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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哲
具 保 人 楊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宜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楊惠琪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惟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 月1 日逃檢兆團103 助527 字第579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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