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08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
10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章家綸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邱文傑
張傑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夏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章家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夏生、章家綸圖謀暴利,於101年間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或「漏水公司」),陳誠甫、張永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1年12月起陸續加入該轉帳車手集團,並負責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處所作為轉帳機房,由陳誠甫、張永承不知情之友人蘇綉芝出面承租並申辦網路。

該轉帳車手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為:由林夏生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上網之電腦設備及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U盾卡等物予在機房內負責轉帳工作(俗稱「打水」)之內勤人員陳誠甫、張永承使用。

章家綸則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聯繫,並管理負責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俗稱「車手」)。

林夏生、章家綸、陳誠甫、張永承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與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㈠由與渠等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葉亞仙,假冒為社險辦人員,並向葉亞仙佯稱其醫保卡遭冒用購買走私藥品,涉嫌走私犯罪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為北京市公安局警官及「陳主任」之成年成員,向葉亞仙佯稱須立即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葉亞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匯款人民幣11萬6703元,其中人民幣4萬9901元係匯款至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洪江之人頭帳戶內。

旋由機房內勤人員陳誠甫、張永承以劉洪江上開帳戶之U盾卡插入電腦,連結至中國建設銀行網路銀行頁面,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得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其餘人頭帳戶,再通知負責領款之車手持銀聯卡提領贓款。

㈡由與渠等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華,以語音電話方式佯稱其醫保卡遭冒用消費云云,經陳美華依指示按鍵轉接至假冒為社保局人員及上海靜安分局「王警官」之成年成員後,即向其佯稱身分證件在招商銀行開立1個帳戶,該帳戶涉嫌竊車案件,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名下資產移轉到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陸續匯款人民幣32萬元。

其中人民幣15萬元係匯款至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所持有之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苗文林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人民幣17萬元亦係匯款至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所持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盼盼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號)。

及由與渠等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周妃珍,佯稱其醫保卡遭冒用非法買賣藥品,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為上海靜安分局「張警官」及「陳主任」之成年成員,向周妃珍佯稱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須立即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周妃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人民幣1萬5200元至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洪江之人頭帳戶內。

旋由機房內勤人員陳誠甫、張永承以苗文林、劉洪江、劉盼盼上開帳戶之U盾卡插入電腦,連結至農村商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網路銀行頁面,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得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其餘人頭帳戶,再通知負責領款之車手持銀聯卡提領贓款。

嗣經警比對操作上開人頭帳戶之網路IP位置後,於102年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搜索,當場查獲陳誠甫及張永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林夏生、章家綸於該址機房被查獲後,猶為暴利所誘,於102年6月間起,另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暫時集中放置已領取贓款之據點,並陸續招募邱文傑(於102年6月下旬加入)、甲○○(於102年7月上旬加入,至102年7月中旬退出)、宋明哲(於102年6月加入)、洪申政、蘇輝展(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號為「bobo」、「E@」、「B」、「C@」之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號為「招財招財富貴來」之內勤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Voip網路電話代號為「湯」、「麥」、「皮」之成員,與SKYPE帳號為「高進」、「鐵木真」、「王大發」、「x5金徒弟」、「可口可樂」、「陳菊」、「問題不大」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之分工模式為:由林夏生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聯繫及管理機房內轉帳之內勤人員,章家綸則負責管理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

由與渠等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詐得款項後,即通知內勤人員將匯入包括上開劉洪江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其餘人頭帳戶,再通知負責領款之甲○○、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號為「bobo」、「E@」、「B」、「C@」之成年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提領一空。

章家綸自己亦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1000元之利潤,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請邱文傑代其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贓款,章家綸就收取其餘車手提領贓款之部分,則每10萬元可分得500元之利潤。

另甲○○則係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1500元之利潤。

嗣經警對林夏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提邱文傑,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再於同日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章家綸,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及已提領之贓款現金89萬元。

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林夏生之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分析比對渠等所持之行動電話內容及檢視扣案章家綸所有之隨身碟內之電子檔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因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甲○○亦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上述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周妃珍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渠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經審酌證人葉亞仙、陳美華、周妃珍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被告林夏生為轉帳車手集團主嫌及為何提供被告林夏生之相關資訊供警方追查等情完全迥異。

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均經證人A1親閱無訛後捺印簽章(見警A卷第248、251、255頁),且所提供之情資亦確使警方進而破獲被告林夏生另組之轉帳車手集團(詳如後述),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關於被告林夏生之詳細個人資料確係由伊提供警方,但對於為何提供予警方追查僅泛稱忘記了、伊不認識被告林夏生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59頁、第160頁)。

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另案被告張永承及被告章家綸、邱文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林夏生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同案或另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

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於另案審理中在法官前所為之供述,於本案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合乎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除上列證據外之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被告林夏生、章家綸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夏生固坦承在101年11、12月間經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另臺中市○區○○○○街0號亦係其於102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前2個多月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陳誠甫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係伊介紹另案被告陳誠甫承租,因二人間在101年11、12月間有買賣中古車的糾紛,伊才經常前往該址與另案被告陳誠甫商討相關事宜,惟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陳誠甫在該處從事轉帳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

又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之目的,係要與被告章家綸一同整理後轉租,伊並未與被告章家綸共組轉帳車手集團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公訴人並未舉證係由何人向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周妃珍等人施以詐術,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害人、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亦均屬不詳,足證本案並無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欠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資為辯護。

被告章家綸則坦承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帳車手集團,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帳車手集團,伊僅係擔任車手頭,並非集團負責人云云。

被告邱文傑雖坦承自102年6月20幾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章家綸在臺中市○區○○○○街0號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去上址整理房子,後來被告章家綸有請伊幫忙收錢,但是伊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所得之贓款云云。

被告甲○○則坦承自102年7月上旬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至102年7月中旬退出,前後約2個禮拜,每提領10萬元可以分得1500元,每個禮拜結算1次,第1個禮拜獲利約3萬2000元、第2個禮拜獲利約3萬5000元等情。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1.被害人葉亞仙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接獲假冒為社險辦人員之人來電,向其佯稱醫保卡遭冒用購買走私藥品,涉嫌走私犯罪,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為北京市公安局警官及「陳主任」之人,向其佯稱須立即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致被害人葉亞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匯款人民幣11萬6703元,其中人民幣4萬9901元係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洪江之帳戶內;

另被害人陳美華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接獲語音電話佯稱其醫保卡遭冒用消費,經其依指示按鍵轉接至假冒為社保局人員及上海靜安分局「王警官」之人,向其佯稱身分證件在招商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嫌竊車案件,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名下資產移轉到指定之安全帳戶,致被害人陳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陸續匯款人民幣32萬元。

其中人民幣15萬元係匯款至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苗文林之帳戶內,另人民幣17萬元係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盼盼之帳戶內;

被害人周妃珍亦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來電稱其醫保卡遭冒用非法買賣藥品,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為上海靜安分局「張警官」及「陳主任」之人,向其佯稱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須立即將名下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致被害人周妃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人民幣1萬52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洪江之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及周妃珍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158至171頁)。

經依大陸地區公安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上線之IP位置加以比對,發現上開劉洪江帳戶上線IP為:123.241.39.56,上線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申裝人為蘇綉芝。

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均自承該處為渠等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之機房,由渠等拜託不知情之蘇綉芝出面承租,並在該處從事轉帳之工作。

且在上開扣案物中發現人頭帳戶劉洪江及劉盼盼之U盾卡,並在另案被告張永承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小愛」及「突刺」excel檔案內有上開劉洪江之帳戶資料及證號;

「黃金」文字檔及「魔鬼」excel檔裡有上開劉盼盼之帳戶資料及證號;

「好運」及「黃金」文字檔內有上開苗文林之帳戶資料及證號,復於另案被告陳誠甫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神槍手txt」及「神槍.doc」檔案內亦有上開劉洪江之帳戶資料及證號;

「黃金」文字檔內有上開苗文林之帳戶資料及證號;

「魔鬼」文字檔內有上開劉盼盼之帳戶資料及證號等情,有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於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上開劉洪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函文暨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回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102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暨包裝袋內U盾、銀聯卡、SIM卡一覽表、U盾卡一覽表、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扣案電腦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第92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70至76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證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周妃珍確係遭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所屬轉帳車手集團所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內無訛。

2.又證人張永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伊所屬的轉帳車手集團中,「鑽石BABY」負責跟「桶子」接洽,還有負責帶車手,位居集團核心地位,因為客戶都是「鑽石BABY」的,每天也都需要跟「鑽石BABY」報帳。

「鑽石BABY」就是被告章家綸,伊只有跟被告章家綸見過一次面,是被告林夏生帶伊去的,被告林夏生負責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的機房,並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U盾卡、及上網用的筆電、電腦等轉帳工作需使用的工具予伊及陳誠甫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

另證人陳誠甫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每天下午下班後都要跟「鑽石BABY」報帳,一天一次,伊和張永承輪流,一個人負責結帳另一個就負責報帳,誰有空就誰去,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比對於上開機房所查扣之電腦,亦確有與SKYPE帳號為「鑽石BABY」之對話,有電腦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見警A卷第204至206頁)。

足證證人張永承、陳誠甫證稱「鑽石BABY」為渠等所屬轉帳車手集團內主要負責人,負責與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聯繫及管理提領贓款之車手,渠等身為負責轉帳之內勤人員,亦須每日向「鑽石BABY」報告帳目等情為可採。

又被告章家綸自承SKYPE帳號「鑽石BABY」為伊所使用,且在上開機房所查扣之中國銀行申請書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亦與被告章家綸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章家綸亦為該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且係SKYPE帳號「鑽石BABY」之使用人,在該集團內負責與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聯繫及管理提領贓款之車手。

被告章家綸雖辯稱伊僅擔任車手頭,集團負責人為被告林夏生云云,惟查證人張永承為上開證詞時,已就被告章家綸、林夏生2人在該轉帳車手集團內之各自的分工角色分別證述明確,且其在為上開證述當時,其所犯詐欺犯行亦已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此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證人張永承上開訊問筆錄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82頁),證人張永承顯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章家綸以減輕己身刑責之可能。

另證人陳誠甫固然證稱須每日向「鑽石BABY」報帳等語,惟否認「鑽石BABY」即為被告章家綸,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章家綸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17頁反面),則證人陳誠甫既已否認被告章家綸與其遭查獲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顯見其並未蓄意為對被告章家綸不利之證述,反而對被告章家綸多所迴護,其對於「鑽石BABY」在該轉帳車手集團並非單純擔任車手頭,負責轉帳之內勤人員須每日向「鑽石BABY」報告帳目等情之證詞,亦應非故意對被告章家綸不利之不實證述,又與證人張永承所證相符,而屬可採,則自承為「鑽石BABY」之被告章家綸於該集團內即非單純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3.查被告林夏生自承在101年11、12月間經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52頁)。

而證人張永承證稱被告林夏生負責管理上址機房,及提供上網之電腦設備及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U盾卡等物,予在機房內工作之內勤人員使用,被告林夏生也有帶伊和被告章家綸見過一次面等情,業如前述。

另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夏生係伊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主嫌「發哥」,被告林夏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人頭手機門號,被告林夏生年約40餘歲,但外表看起來像30餘歲,住在瀋陽路與崇德路交岔之崇德巴黎社區4樓,開1台BMW廠牌X5型號之休旅車等語(見警A卷第247頁、第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發哥」這個暱稱是伊在警詢時亂講的,但伊所說的「發哥」確實是「鑽石」的合作夥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59頁正、反面)。

被告章家綸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101年11、12月間開始與被告林夏生合作詐欺犯罪,直到陳誠甫等人被查獲後有休息一陣子,是被告林夏生告訴伊機房被查獲的,伊有看過陳誠甫1、2次,是被告林夏生帶陳誠甫來和伊見面,並告訴伊陳誠甫是負責操作電腦、打帳並通知領款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67頁、第292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到庭作證的陳誠甫1、2次,但並不知道其姓名,陳誠甫、張永承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伊也有參與,伊會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林夏生,陳誠甫、張永承也是被告林夏生帶來給伊認識,並且說他們是在水房裡面的工作人員,也是被告林夏生告訴伊陳誠甫、張永承被警察查獲,要暫時先收起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且經警方依照證人A1所提供之情資,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通訊監察,監聽到被告林夏生在臺中市北屯區陝西東四街附近重新設立據點,並對被告林夏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休旅車跟監蒐證,發現被告林夏生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確認該址為新設機房據點,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之該處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章家綸及已提領之贓款現金89萬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7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林夏生詐欺集團跟搜暨查證照片、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8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76至79頁,警A卷第25頁、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至41頁,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張永承、A1及章家綸就被告林夏生係「鑽石」即被告章家綸之合作夥伴乙節,所證均屬一致,而被告張永承證稱係被告林夏生帶其與被告章家綸見面之情,亦與證人即被告章家綸所證相符,且警方依據證人A1所提供關於被告林夏生之相關情資,始因而查獲被告林夏生另組轉帳車手集團之據點及相關事證,足證證人張永承、A1及章家綸上開證詞為可採。

被告林夏生於本件轉帳車手集團係被告章家綸之合作夥伴,經常出入並負責管理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機房,及提供上網之電腦設備及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U盾卡等物,予在機房內工作之內勤人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於101年間共組轉帳車手集團,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於101年12月起陸續加入該集團,並由陳誠甫、張永承不知情之友人蘇綉芝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處所作為轉帳機房及申辦網路,由被告林夏生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上網之電腦設備及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U盾卡等物予在機房內負責轉帳工作之內勤人員陳誠甫、張永承使用,被告章家綸則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聯繫,並管理負責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渠等與電信詐欺機房合作,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下手行騙,渠等則負責將詐騙成功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層層轉帳分散後加以提領,在上開轉帳車手集團運作期間,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及周妃珍分別遭上述手法詐騙後匯款至該集團所持有之上開劉洪江、苗文林及劉盼盼人頭帳戶內等情,均如上述。

縱實際對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及周妃珍下手行騙之人未能一併查獲,仍無礙於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應就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及周妃珍受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負責之認定。

被告林夏生之辯護意旨以公訴人並未舉證係由何人向被害人葉亞仙、陳美華、周妃珍等人施以詐術,無法證明行騙之共犯是否存在,足證本案並無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欠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置辯,逕以無法確定下手行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同於無法確定該下手行騙之人存在,邏輯上有明顯謬誤,顯屬無稽。

再被告林夏生雖辯稱:伊與另案被告陳誠甫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為二人間有買賣車輛糾紛,才會常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並非因為伊亦係該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證人陳誠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林夏生」這個名字,伊只記得在車行看過被告林夏生,很像是車行老闆的朋友,伊沒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見過被告林夏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15頁至116頁反面),與被告林夏生上開所辯顯相矛盾,而證人陳誠甫在該次作證中復一再表示被告林夏生與該轉帳車手集團無關,顯無蓄意為對被告林夏生不利證詞之動機,渠等說詞間發生齟齬,應係因證人陳誠甫欲掩飾被告林夏生之犯行,惟二人未能串供所致,足證被告林夏生辯稱因與證人陳誠甫有買賣車輛糾紛,才會常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章家綸之辯護人另聲請就證人A1部分揭露其真實身分重新傳訊到庭作證,惟被告章家綸就參與上開轉帳車手集團之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重新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1.就被告章家綸部分:被告章家綸自承使用SKYPE帳號「鑽石BABY」,負責以銀聯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款項,也負責向其他車手收款,就自己提領的部分每10萬元可分得1000元之利潤,就收取其餘車手提領贓款之部分,則每10萬元可分得500元之利潤,在臺中市○區○○○○街0號所扣得之現金89萬元,是其在查獲前幾天所提領的詐欺贓款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85頁反面、第29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8頁反面)。

證人宋明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伊認識被告章家綸,被告章家綸說缺人,就找伊去當提款車手,伊只有去過臺中市○區○○○○街0號幾次,是要去那邊把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章家綸,被告章家綸也會把伊擔任車手的利潤拿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305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另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代號「鑽石」之被告章家綸交給伊一支手機跟30張銀聯卡,每天早上約7點多被告章家綸會傳簡訊要伊去把銀聯卡全部測試一遍,確認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再傳簡訊回報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第33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8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提款點地圖照片4張、手機SKYPE畫面照片、遊戲規則、人頭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274至282頁,警A卷第36至41頁、第79至115頁、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51頁、第54頁、第225至226頁),及贓款現金89萬元與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章家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章家綸為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負責管理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自己亦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1000元之利潤,就收取其餘車手提領贓款之部分,則每10萬元可分得500元之利潤等情,堪可認定。

2.就被告林夏生部分:⑴被告章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夏生在101年11、12月的時候即有合作從事詐欺犯行,因另案被告陳誠甫等人被查獲後即暫時休息,後來又繼續與被告林夏生合作,伊負責領款,被告林夏生也會到臺中市○區○○○○街0號跟伊收已提領的詐欺贓款。

該址不是轉帳機房的所在地,轉帳機房的人是被告林夏生雇請,SKYPE帳號「招財招財富貴來」是轉帳機房裡的人所使用的帳號,帳打好就會通知伊去領款,「E@」、「B」、「C@」、「BOBO」都是負責領錢的車手,伊使用的電話撥出對象「湯(880)」、「麥(882)」、「101」,其中「101」是被告林夏生、「湯」、「麥」有時候被告林夏生會派來跟伊收提領的詐欺贓款。

102年8月20日伊所使用的SKYPE帳號「鑽石BABY」有與被告林夏生聯繫,內容是在講被告林夏生要伊透過地下匯兌匯人民幣到大陸去,伊叫被告林夏生把帳號給伊,並跟被告林夏生說當天對人民幣的匯率是4.92,然後被告林夏生說要叫「招財招財富貴來」直接發帳號給伊。

另外102年8月16日伊與被告林夏生的對話,是在講「桶子」也就是合作的電信詐欺機房早上都沒有聯繫要伊檢查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29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212頁反面、第216頁反面)。

經比對扣案被告林夏生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畫面,在102年8月20日確有「我:要打草。

鑽石BABY:帳號來。

4.92。

我:我讓裡面發給你好嗎?鑽石BABY:好,以後直接叫裡面給我就好。

我:好,2筆共1.6。

鑽石BABY:OK。」

之對話內容,另於102年8月16日亦有「鑽石BABY:哈囉。

我:在。

鑽石BABY:你看一下好多客戶早上都沒打招呼。

我:我等等去你哪看。

鑽石BABY:好。」

之對話內容,有上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164頁、165頁),核與被告章家綸所證相符。

另查,扣案被告章家綸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畫面內,亦有與「101([email protected])」、「湯([email protected])」、「麥([email protected])」、「皮([email protected])」網路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章家綸自己所使用之號碼為「881」等情,有該手機畫片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02頁至206頁反面)。

而被告林夏生扣案之上開手機內,亦有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網路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其自己所使用之號碼為「887」等情,亦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1至132頁反面)。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被告林夏生所有之筆記本最末頁,記載有「鑽 1、麥 2、E 3、B 4、皮 5、Bo 6、101 7、8、9、湯 0」之疑似代號對照表。

經比對被告章家綸上開證詞,與被告章家綸、林夏生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林夏生自行記載之代號對照表,被告林夏生筆記本內記載「麥 2、皮 5、101 7、湯 0」等部分,均與扣案被告章家綸手機內顯示之網路電話末碼及代號相同,其記載「鑽 1」,亦與扣案被告章家綸手機內所示被告章家綸使用之號碼「881」末碼相同,另扣案被告林夏生手機內所示使用之號碼「887」,其末碼與其筆記本內記載「101 7」相同,復與被告章家綸證稱「101」是被告林夏生使用之情相符,而其餘筆記本內記載之代號「E」、「B」、「Bo」等,又均與被告章家綸證稱該集團內車手所使用之代號相同。

綜上以觀,被告章家綸證稱被告林夏生亦為該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之一,應屬可採。

⑵另查被告林夏生上開扣案手機內,並與SKYPE帳號「鐵木真」有「鐵木真:麻煩車單。

我:收。

都保養好了。

」「鐵木真:工李博洗ㄌㄇ。

我:大大已經洗了」、「鐵木真:早車單有變動嗎?我:大大您的車單沒變動,都保養好了都OK」、「鐵木真:郵政OK嗎客人說打不過去。

我:大大請燒等。

大大車子是OK的,剛剛有測試過了」、「我:大大跟您對一下,0.67X0.89X4.88=2.91,大大您過目一下。

鐵木真:收,下課。

鐵木真:昨天你跟我對帳時4.88,但是4點半我下線時變成4.89,差了42.72塊。

我:大大不好意思我跟您說一下,大大您喊對帳時,我們是以當時的時間點來看匯率。」

等對話內容。

另與SKYPE帳號「高進」亦有「高進:下課對帳。

我:收,大大稍等一下。

13.57X0.9X4.88=59.60」、「高進:等等洗車敲你。

我:收。

高進:農977洗。

我:收。

農977OK」、「高進:工查。

我:收。

大大請稍等,刷新中。

工進1.39」、「高進:U頓跟密碼器互換你會嗎?我:會的大大」等對話內容。

與SKYPE帳號「王大發」有「王大發:你們都是專車吧。

我:是的。」

之對話內容。

與SKYPE帳號「x5金徒弟」有「我:建273進0.14」、「x5金徒弟:工617查。

我:收。

工617,0.99ok」、「我:阿福您好,小金說車單發給您這邊,還請您稍等一下」等對話內容。

與SKYPE帳號「可口可樂」有「我:大哥不好意思跟您說一下,車車要進之前提早5-10分鐘先跟我們說一下,洗車確保車輛安全」、「可口可樂:下課了,今天謝謝。

我:大大請稍等一下,跟您對一下,0.55X0.9X4.89=2.42」等對話內容。

與SKYPE帳號「陳菊」有「我:大大我發新車單給您。

陳菊:恩」、「我;

都保養好了,都ok」等對話內容。

與SKYPE帳號「問題不大」有「我:大大我先發遊戲規則跟車單給您好嗎?問題不大:好。」

等對話內容,均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133至156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夏生以其所持用之手機與「高進」、「鐵木真」、「王大發」、「x5金徒弟」、「可口可樂」、「陳菊」、「問題不大」等SKYPE帳號間,多有「洗車」即轉帳車手集團用以表示操作人頭帳戶確認可以使用、「車單」即轉帳車手集團用以表示人頭帳戶名單、「郵政」、「工」、「農」等表示大陸地區銀行簡稱等之專業術語,及核對帳目之對話對容,顯見被告林夏生確係轉帳車手集團內之成員並負責與SKYPE帳號「高進」、「鐵木真」、「王大發」、「x5金徒弟」、「可口可樂」、「陳菊」、「問題不大」等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聯繫無訛。

⑶又被告林夏生上開扣案手機內另有與SKYPE帳號「招財招財富貴來」之對話為:「招財招財富貴來:客人最近都不洗車直接喊查了,要提醒她嗎?我:誰?招財招財富貴來:可樂,兩次了。

我:好。

招財招財富貴來:那要跟他說嗎。

我:跟他說,要讓我們先洗,比較安全。

招財招財富貴來:收。

鑽沒回、賣沒回、內線打不通,各組沒辦法交帳。

我:用內線。

招財招財富貴來:收。

我:把帳號發給鑽石。

招財招財富貴來:收。

發了。」

、「招財招財富貴來:x5金說要打1.0草。

我:好。」

、「我:我的床在呼喚我,請工人下課。

招財招財富貴來:OK,工人收到了。」

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存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參以被告章家綸證稱:SKYPE帳號「招財招財富貴來」係轉帳機房裡的人使用的帳號,而上開對話內容皆係該帳號向被告林夏生報告與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間之情形、交帳情形,或係被告林夏生要求其轉發帳號或告知其可以下班,顯見「招財招財富貴來」與被告林夏生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聽命於被告林夏生行事。

又被告林夏生自承臺中市○區○○○○街0號為伊所承租,被告章家綸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證稱:該址為被告林夏生承租及支付房租,作為聯繫的場所,伊會在該址將贓款交給被告林夏生,伊自己領取及向其他車手收取的贓款都會集中在該址用點鈔機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2頁反面)。

足證被告林夏生除係被告章家綸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且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聯繫及管理機房內轉帳之內勤人員,又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聯繫據點,為該轉帳車手集團主要管理階層無疑。

⑷至被告林夏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的手機是伊在102年8月20日查獲前1、2天才用5000元跟被告章家綸購買,伊沒有在用SKYPE,也不知道鑽石BABY是誰云云。

惟查被告章家綸否認有給過任何手機給被告林夏生(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且上開扣案之手機與SKYPE帳號「鑽石BABY」、「招財招財富貴來」之對話時間均在102年8月20日,均在被告林夏生自承管領使用上開手機之期間內,顯係被告林夏生本人參與之對話無誤。

又該手機內使用網路電話代號「887」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網路電話早在102年7月30日即已有通聯記錄,參以扣案被告林夏生所有之筆記本上載有網路電話與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之代號對照表,亦可證該手機確係被告林夏生本人所使用。

況被告林夏生於102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30萬1300元之現金,數額非小,出入又係以BMW廠牌名車代步,殊難想像其有向被告章家綸購買二手手機之必要。

被告林夏生辯稱該手機係被告章家綸轉售予伊,裡面的SKYPE對話及通聯均與伊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林夏生之辯護意旨以被告章家綸曾證稱「101」係集團內負責打水轉帳人員,與其後改稱「101」係被告林夏生之說詞不符,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林夏生即係「101」乙節除有被告章家綸之具結證述外,並有上開客觀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與被告林夏生扣案筆記本之記載資為佐證,足以擔保其證詞可信性,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章家綸曾為不同證述即主張其所證全不可採,尚屬無據。

3.被告章家綸、林夏生本次所組轉帳車手集團運作期間之認定:被告章家綸與林夏生均係渠等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主要管理階層,由被告章家綸負責提領贓款及管理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即車手頭),被告林夏生則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聯繫及管理機房內轉帳之內勤人員等情,均如前述。

查被告林夏生自承於102年8月20日被查獲前約2個多月即已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被告林夏生亦係於102年6月間有關於整理該址之通聯對話(見警A卷第21頁)。

另證人宋明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102年6月開始加入被告章家綸的車手集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305頁反面),足證被告林夏生與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應係於102年6月間始再行開始運作。

雖被告章家綸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自102年3月起又開始和被告林夏生合作詐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92頁反面),惟其亦曾證稱:大概是102年5、6月沒有做、7月才又開始繼續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66頁反面),且別無其餘證據證明該集團自102年3月起即已開始運作,自不宜逕予擴張被告章家綸、林夏生從事轉帳車手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期為102年3月。

是以渠等犯罪之期間,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即堪認定。

4.就被告邱文傑部分:⑴查被告章家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2年6月底大概20幾號開始雇用被告邱文傑,讓被告邱文傑幫伊向其他車手收錢,薪水一個月3萬元,手機內對話被告邱文傑向伊回報「總餘額89,剛收37.7」就是指被告邱文傑有去外面跟車手收錢,「89」指89萬元,「剛收37.7」指剛剛收到37萬7000元;

102年8月19日被告邱文傑向伊回報「BOBO已交」,伊回答「好,放好報交」,被告邱文傑回答「總133,2減2」,「133」應該是總數就是指133萬,2減2伊忘記了,「BOBO」是領錢的車手;

另外在102年8月11日被告邱文傑說「收15.1,加昨天的6.5總共21.6,我在房這邊」就是指被告邱文傑有收到錢,加上前一天收的款項總共21萬6000元,「我在房這邊」是指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

102年8月10號被告邱文傑回報「好0815、八0905、派0915」,「八」是指八二三紀念公園、「好」應該是指好聖地汽車旅館,「派」伊忘記了,是指跟車手約好在這些地點分別於晚上8點15分、9點5分及9點15分拿錢的意思;

另外在102年8月9日被告邱文傑說「E在附近叫我等他」,「E」是被告林夏生那邊的車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26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且均有被告邱文傑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翻拍上開與「鑽石BABY」之對話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另證人宋明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邱文傑是負責在外面向伊收取伊擔任車手所提領的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30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198頁、第199頁)。

足證被告章家綸與證人宋明哲證稱被告邱文傑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章家綸,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為可採。

且依卷附被告邱文傑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翻拍之對話照片,其SKYPE對話之對象除「鑽石BABY」外,亦有與該集團車手「E@」、「B」、「C@」、「bobo」,及集團轉帳機房成員「招財招財富貴來」之對話。

與車手部分之對話內容多為確認收款金額、約定收款地點;

與「招財招財富貴來」之對話內容則為回報向車手收款之金額(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183至187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5頁),足證被告邱文傑不僅聽命於被告章家綸指示,其與集團內其餘車手以及機房內部成員亦均會直接相互聯繫,確係該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無疑。

被告邱文傑辯稱伊僅偶而幫忙被告章家綸取款,並不知道收取的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要屬無據。

⑵至被告章家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邱文傑扣案的SAMSUNG廠牌手機是伊交給被告邱文傑使用的,伊在102年8月11號才開始請被告邱文傑幫忙取款,之前只是單純請被告邱文傑整理及看管臺中市○區○○○○街0號的房子,在102年8月11日以前該支手機的使用人不是被告邱文傑云云。

惟查被告章家綸於偵查中逐一提示對話內容予其辨識時,即已明確指證102年8月9日與車手「E@」對話之人係被告邱文傑。

被告章家綸亦始終證稱自102年6月20幾日即開始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雇請被告邱文傑,此部分並為被告邱文傑所自承。

渠等雖均稱係3萬元係被告邱文傑整理及看管房子的代價云云,然被告邱文傑及章家綸復均稱房子早在102年7月初即已整理完畢(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217頁),且臺中市○區○○○○街0號1樓裝設有鐵門、此外大樓尚有3支紅外線監視器拉線至上址,亦有林夏生集團跟搜暨查證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302頁反面、第303頁、第316頁),被告章家綸顯無再額外每月花費3萬元聘請被告邱文傑單純看顧房子之必要。

是被告章家綸於本院證稱被告邱文傑主要係受僱整理及看管房子,至102年8月11日起始偶而幫忙取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文傑之詞,不足採信。

5.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102年7月上旬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至102年7月中旬退出,前後約2個禮拜,每提領10萬元可以分得1500元,每個禮拜結算1次,第1個禮拜獲利約3萬2000元、第2個禮拜獲利約3萬5000元等情,均具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明哲之證述相符,且102年8月20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號內查扣之收款袋上發現指紋與被告甲○○檔存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見警B卷第274至282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所組轉帳車手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等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夏生、章家綸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及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渠等上揭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夏生、章家綸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均係犯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林夏生負責處理被害人匯款後之款項轉帳、提領等事宜,且未敘明被告章家綸於該轉帳車手集團之分工角色,均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應予更明。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係自102年3月間即開始營運,被告邱文傑則係自102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章家綸負責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贓款,惟亦與本院經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亦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於101年間共組轉帳車手集團,並招募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加入擔任負責轉帳之內勤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又於102年3月間另啟爐灶重組轉帳車手集團,並招募邱文傑、甲○○、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代號「bobo」、「E@」、「B」、「C@」之成年車手、代號「招財招財富貴來」之成年內勤人員,及代號「湯」、「麥」、「皮」等成年人,與詐欺電信機房合作,負責將詐得款項層層分散至人頭帳戶並持銀聯卡提領受騙款項之工作,以被告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渠等前後所組成之轉帳提款車手集團各成員與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林夏生、章家綸為首之轉帳提款車手集團之成員及合作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害人陳美華、周妃珍均係於101年12月27日遭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後受騙匯款,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工撥打電話,且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認係單一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等人所組成之轉帳車手集團,係自102年6月間起開始營運,直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因該轉帳車手集團犯罪被害對象之身分及人數不明,僅有扣案之現金89萬元贓款足堪認定確有詐欺取財得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從寬認定在該轉帳車手集團營運期間,僅有單一被害人受騙,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夏生、章家綸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文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邱文傑前已有加入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即明,素行非佳,被告林夏生、章家綸、甲○○則均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林夏生、章家綸為牟暴利籌組轉帳車手集團,且於機房在102年1月30日為警破獲後,猶不思懸崖勒馬,再行籌組轉帳車手集團,顯無任何悔悟之心。

並考量其二人於集團中均居於管理階層之重要地位,另被告邱文傑、甲○○則係負責提、收款,而居於從屬地位。

渠等組成轉帳車手集團與多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模式,所造成的危害範圍甚廣,詐得之金額亦鉅。

另參酌上開被告參與轉帳車手集團之時間長短,及被告林夏生、邱文傑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章家綸坦承自己為車手頭、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林夏生、邱文傑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章家綸、邱文傑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章家綸及其辯護人與被告甲○○雖均以渠等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被告章家綸與被告林夏生均居於轉帳車手集團管理階層之重要地位,且於機房在102年1月30日為警破獲後再犯,惡性非輕,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金額亦非微,況被告章家綸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不宜宣告緩刑。

至被告甲○○係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法自食其力,且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犯案手法惡劣,多利用人性弱點,假藉公權力,向弱勢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年來之積蓄,甚或影響日後生計,且使人心惶惶,破壞社會彼此信賴之基礎,竟仍為暴利所誘加入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本院衡酌其犯罪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高,仍有對被告甲○○施以一定刑罰制裁之必要,亦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電腦、數據機、銀聯卡、U盾卡等供內勤人員從事轉帳贓款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林夏生提供,業據另案被告張永承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82頁反面),係被告林夏生所有供其與被告章家綸及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提供帳戶資料及電腦之人相同,亦據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第103頁),亦係被告林夏生所有供其與被告章家綸及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雖均經於另案被告陳誠甫、張永承所犯詐欺取財罪中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14日中檢秀法字第10834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執字第11882號卷第24頁),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於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章家綸所有提供予被告邱文傑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點鈔機及電腦,係被告林夏生提供予被告章家綸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章家綸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章家綸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7所示之筆記本,被告林夏生均坦承為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內有與被告章家綸及集團車手與合作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對話內容,該筆記本上亦載有集團成員之聯絡代號,均如前述,確係被告林夏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林夏生、章家綸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贓款現金89萬元,係被告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甲○○詐得之財物,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既仍得對上開被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章家綸處扣得之現金14萬2000元,及於被告林夏生處扣得之現金30萬1300元,渠等均否認係犯罪所得,與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 4臺  │
├──┼───────────────────────┼───┤
│ 2  │液晶螢幕                                      │ 2臺  │
├──┼───────────────────────┼───┤
│ 3  │計算機                                        │ 2臺  │
├──┼───────────────────────┼───┤
│ 4  │電腦鍵盤                                      │ 2臺  │
├──┼───────────────────────┼───┤
│ 5  │桌上型電腦                                    │ 1臺  │
├──┼───────────────────────┼───┤
│ 6  │威達遠端電訊數據機                            │11臺  │
├──┼───────────────────────┼───┤
│ 7  │群健數據機                                    │ 1臺  │
├──┼───────────────────────┼───┤
│ 8  │無線分享器                                    │ 1臺  │
├──┼───────────────────────┼───┤
│ 9  │銀聯卡複製機                                  │ 1臺  │
├──┼───────────────────────┼───┤
│10  │空白銀聯卡                                    │ 1盒  │
├──┼───────────────────────┼───┤
│11  │複合式列表機                                  │ 1臺  │
├──┼───────────────────────┼───┤
│12  │U盾卡                                         │44張  │
├──┼───────────────────────┼───┤
│13  │銀行申請書                                    │11本  │
├──┼───────────────────────┼───┤
│14  │未使用之銀聯卡                                │38包  │
├──┼───────────────────────┼───┤
│15  │銀聯卡及U盾卡                                 │39包  │
├──┼───────────────────────┼───┤
│16  │筆記本                                        │ 1包  │
├──┼───────────────────────┼───┤
│17  │銀聯卡帳戶資料                                │ 6張  │
├──┼───────────────────────┼───┤
│18  │金融卡(含現金卡及偽、變造招商銀行銀聯卡)    │ 5張  │
├──┼───────────────────────┼───┤
│19  │中國工商銀行收費單                            │ 1包  │
├──┼───────────────────────┼───┤
│20  │中國工商銀行客戶用申請書                      │ 1包  │
├──┼───────────────────────┼───┤
│21  │中國建設銀行收費證明                          │ 1包  │
├──┼───────────────────────┼───┤
│22  │中國農民銀行繳費單                            │ 1包  │
├──┼───────────────────────┼───┤
│23  │打水記帳單                                    │ 1包  │
├──┼───────────────────────┼───┤
│24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25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26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27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28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102年度院大保字第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33號編號13        │
├──┼───────────────────┼───┼─────────┤
│2   │點鈔機                                │1臺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8│
│    │                                      │      │                  │
├──┼───────────────────┼───┼─────────┤
│3   │電腦(已開封,含螢幕及鍵盤各1個)     │1臺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1│
│    │                                      │      │、32、33          │
├──┼───────────────────┼───┼─────────┤
│4   │牛皮紙袋                              │5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0│
├──┼───────────────────┼───┼─────────┤
│5   │匯款單                                │6張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1│
├──┼───────────────────┼───┼─────────┤
│6   │詐欺款項交款地圖                      │4張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3│
├──┼───────────────────┼───┼─────────┤
│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3│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3│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0  │隨身寬頻路由器                        │1臺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0│
├──┼───────────────────┼───┼─────────┤
│11  │設電話參數表筆記本                    │1本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4│
├──┼───────────────────┼───┼─────────┤
│12  │隨身碟(黑色)                        │1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9│
├──┼───────────────────┼───┼─────────┤
│13  │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6│
├──┼───────────────────┼───┼─────────┤
│14  │生活開支記帳本                        │1本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7│
├──┼───────────────────┼───┼─────────┤
│15  │交款地點地圖計算紙本                  │1本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8│
├──┼───────────────────┼───┼─────────┤
│1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17  │記事本                                │1本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5│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