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亦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孟宏稱:「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因無法
-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
- 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 ㈡、於102年2月間某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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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高梓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亦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同年間,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僅因與蔡孟宏素有嫌隙,竟於102年5月2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蔡孟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古爵拉藝術髮型館」前(下稱髮型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髮型館門口前,向蔡孟宏恫稱:「要撂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未丟中後,復接續向蔡孟宏恫以:「要撂人來砸店」、「別太囂張」等語,以此等加害蔡孟宏之財產之事,恫嚇蔡孟宏,使蔡孟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亦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孟宏稱:「要撂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未丟中後,復接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店」、「別太囂張」等語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狂妄、沒禮貌,不會真的去做那些事情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稱:「要撂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未丟中後,復接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店」、「別太囂張」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0頁正面);
此外,並有卷附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頁、第5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交卷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你的店」、「別太囂張」等語(臺語),並對告訴人丟擊石塊之言詞及行為,已明確表達將破壞告訴人經營髮型館之意,顯係以具體表示加害告訴人經營之髮型館方式恫嚇告訴人,堪認其所為之上開言行確含有恫嚇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復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
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家人的恐懼與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伊太太跟兒子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及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
②基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用語及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財產之言行,自屬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無疑,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甚明。
則被告所為之前開惡害告知既已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上開惡害通知時,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或事後是否有實際施加害之行為,對其已成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毫無影響。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對告訴人扔擲石頭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同年間,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因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即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參以被告已當庭表示會約束自己的行為,不會再去告訴人家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並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古爵拉藝術髮型館」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嘉茂警員在該處向告訴人進行反詐騙宣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前,以「去給人家幹一幹」(臺語)等語辱罵蔡孟宏,足以貶損蔡孟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嘉茂警員隨即上前攔查,然未攔獲;
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髮型館,承前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前,接續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告訴人經營之髮型館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倒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髮型館前「禁止停車」告示牌之方式,致前揭告示牌受有左上方掉漆之損害。
㈡、於102年2月間某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開髮型館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將機車腳架踢下,再加速撞擊告訴人所有髮型館前之地板磁磚,致前揭地板破損。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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