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1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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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07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7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悛悔,與顏正信(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由顏正信駕駛其配偶王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紘毅,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附近尋找行竊之目標。

迨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平路36號前時,見黃士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顏正信即讓吳紘毅下車,自身則駕駛8000-WA 號自小客車至附近以為接應;

吳紘毅下車後,以不詳之工具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將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拔下棄置地上後,打開車門鎖進入0033-XZ 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黃士峯放置車上之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 部及行動電源、車充頭、零錢盒(內有零錢若干)各1 個,得手後,旋即步行自現場逃逸,並撥打手機聯絡顏正信駕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江屋日式餐廳」附近,由顏正信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載吳紘毅返回住處。

嗣於102 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黃士峯發現其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吳紘毅與顏正信之通話紀錄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士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本件證人黃士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項之外,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吳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紘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5頁、核退卷第11-13 頁、第8-9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紘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砸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與顏正信吵架,心情很壞,才以左手撿拾石頭砸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之後又打電話叫顏正信載伊離開,車內財物可能是玻璃破裂後他人所偷,且車窗玻璃打破後防盜器會叫,而伊右手在案發前二日因血管斷裂至醫院手術,僅有一隻手可活動,無法取下車窗玻璃,也無法行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告訴人黃士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擊破副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 部及零錢盒(內有零錢若干)、行動電源、車充各1 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12張(詳警卷第16-17 頁、核退卷第11-13 頁)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峯於警詢證述:伊在102 年10月23日零時許,將伊母親名下之系爭車輛上鎖停放在中平路36號對面(靠太平運動場)後即離開前往友人處過夜,該處距離停車位置有一段距離,直至同日13時55分始發現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遭打破,車內物品行動電源、車充頭、零錢盒各1 個及衛星導航、衛星電視各1 台均遭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詳見警卷第11-12 頁、核退卷第10頁),此事實自堪予認定。

另被告吳紘毅曾於102 年10月20日因右手腕深部撕裂傷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外科手術修補右手腕尺動脈及縫合傷口,於同年10月21日1 時30分離院等情,有該院104 年1 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診療說明書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74-75 頁),則被告吳紘毅所稱案發前二日,其右手受傷手術等情,亦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有裝設防盜器,打破車窗防盜器也會響,但伊休息處所距離停車位置有2、300 公尺,沒辦法聽到聲音,車窗玻璃看起來是遭利刃插入後由內向外拉出來,如以石頭砸破,玻璃應是往車內掉落,但車窗玻璃係整片掉到副駕駛座車外,車內亦無石頭等語(詳見偵卷第41-4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破壞的是副駕駛座即靠運動場圍牆那面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整面被拉出來,掉在外面,玻璃上面有個洞,直徑大小約10至15公分,用鈍器敲車窗,玻璃破掉應該掉在車裡,但伊車內僅有小碎片,也沒有看到石頭或鈍器,伊發現失竊時間是中午近12時,當時要牽車,一發現失竊就立即報案,右車窗玻璃破裂,可自車窗伸手開啟車門,零錢盒放在車前置物箱,車充頭放在點煙器上面,導航、數位電視盒則放在副駕駛座下方,接頭被拔掉,一條線路被扯斷,盒子被拿走,是單手出力就能作到,防盜器聲響及燈光是正常的,防盜器響完會自行停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

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應非遭石頭類物品擊破,而係遭人以器物由外向內戳,再將車窗玻璃連同隔熱紙一起拔出後開啟車門,故車內僅見些許玻璃碎片,且車內遭竊物品,僅須單手即可拿取,無雙手併用之必要,並有勘察報告之採證照片8 張(即照片編號4 至編號12,詳核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紘毅辯稱其以石頭砸破車窗玻璃之詞,並無可採,而被告吳紘毅之右手雖有受傷之實,亦難認其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

㈢又被告吳紘毅於案發日係經同案被告顏正信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至案發現場下車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詳見警卷第4-5 頁);

並據同案被告顏正信證稱:案發日零時許,吳紘毅打電話約伊外出,伊即駕駛妻子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門等語(詳見警卷第7 頁反面)。

而依案發日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⑴02:49:01(即2 時49分1 秒,以下同):8000-WA 號自小客車在太平區中平路36號對面停車。

⑵02:49:05:被告吳紘毅由8000-WA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⑶02:49:09:被告吳紘毅疑似在8000-WA 號自小客車車內取一物件下車。

⑷02:49:18:被告吳紘毅下車後,8000-WA 號自小客車向前方駛離。

⑸02:50:02:停在中平路36號對面之車輛,其車身反射出車輛警報器之閃燈。

⑹02:50:15: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旁,出現向前方奔跑離開之人影。

⑺02:51:48: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旁,出現徒步走回之人影。

⑻02:54:37:8000-WA 號自小客車再度駛至案發現場。

以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詳見核退卷第8-9頁)。

㈣再證人即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丁淦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監視器係案發地對面工廠設置,監視畫面翻拍係伊所處理,監視器因太舊而無法轉錄勘驗,內容亦無聲音,伊觀看錄影內容時,因為8000-WA 號自小客車到現場兩次,伊確定該車為顏正信駕駛,再推斷吳紘毅、顏正信涉嫌,自錄影內容可看出,吳紘毅最初下車好像發現東西沒拿,隨即轉身自顏正信車內拿取一物,之後走到人行道,消失於畫面,顏正信將車開走,沒多久,路旁一車車身有警報器反光,一男子匆忙跑走,警報器反光之車輛後方,即為告訴人之車輛,由此推斷當時警報器有響,幾分鐘後,顏正信駕車返回現場,但無人上車,車又開走,伊自告訴人所說停放時間一直觀看錄影內容至天亮,除翻拍照片部分外,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物等語;

證人黃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伊與員警丁淦嵐一起看錄影內容,看到一輛車到達錄影畫面裡,一人下車,下車後車子開走,該人應該有靠近伊車輛,因為警報器閃燈反光在前車車身,伊車輛即停在反光車輛正後方,警報器鳴響後,該人離開伊車輛進入錄影畫面,往另一邊離開,該車停下來位置距離伊車輛約10公尺,距離警報器反光車輛約5 公尺,後來該車又折返現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

前揭證人丁淦嵐、黃士峯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相符,自被告吳紘毅下車後(02:49:18)約44秒後,系爭車輛之警報器即鳴響(02:50:02),畫面中亦未見他人出現案發現場,可證係被告擊破車窗無誤,此與被告吳紘毅自承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其所擊破等情亦相符合。

㈤被告吳紘毅雖稱:警報器鳴響後10餘分鐘,其並未離開,想說砸壞他人之物是不對的,被抓到祇是賠償而已,之後才慢慢離開,未再返回,顏正信是在伊下車後10餘分鐘電話聯絡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惟查,被告所陳其因心情不佳才以石頭擊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之情,已屬悖於常情而難令人置信,且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02:50:15)後約13秒,即出現離開之人影,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吳紘毅無故擊破系爭車輛,應無仍滯留現場不盡速離開現場之理,故離開現場之人應為被告吳紘毅無誤;

又警報器響聲甫停止,他人為免瓜田李下之嫌,亦不可能無故接近系爭車輛,反之,被告吳紘毅擊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係為達竊取車內財物目的,其見警報器鳴響後,無人出來查看,自會重回現場行竊,故嗣後走回現場之人應為被告吳紘毅;

此外,被告吳紘毅下車時間為當日凌晨2 時49分許,同案被告顏正信返回現場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期間僅間隔5 分鐘,亦非被告吳紘毅所稱之10餘分鐘,而同案被告顏正信當時手持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紘毅聯絡時,基地臺位址在太平區新平路一段150 號(依證人丁淦嵐證述,該基地臺位址,與案發地之中平路僅互為平行),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核退卷第14-60 頁),顯示同案被告顏正信搭載被告吳紘毅至案發地下車後,仍在案發地附近等待接應被告吳紘毅,並未離去,從而被告吳紘毅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㈥復被告吳紘毅與同案被告顏正信之間僅屬交情普通之朋友關係,為被告吳紘毅自承在卷(詳見警卷第5 頁),惟被告吳紘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與同案被告顏正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不尋常之密集通話情形,即案發前之102 年10月22日23時25分至102年10月23日2 時31分間有11通通話、1 則簡訊;

案發後之102 年10月23日10時51分至同日12時39分有8 通通聯,有前揭通聯紀錄可佐。

如被告吳紘毅與同案被告顏正信間僅係一般交情之友人,何至於僅為相約外出即通聯10次以上,又何以在各自返回住居處後,仍有於2 小時內(即23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密集通話之必要;

益徵被告吳紘毅與同案被告顏正信間確有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紘毅與同案被告顏正信共同毀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吳紘毅毀損告訴人黃士峯使用之汽車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窗玻璃與竊取車內之物,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被告吳紘毅與同案被告顏正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紘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紘毅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不詳器物打破他人車窗玻璃,再開啟車門行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所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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