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14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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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國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徐儷玲向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10.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徐儷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
  13. 二、被告林國雄部分:被告林國雄固坦承其前係擔任第五分局偵
  14. (一)被告林國雄係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
  15.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16. (三)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處理關
  17. (四)被告林國雄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
  18. (五)是以,被告林國雄主觀上基於強制之犯意,憑藉其警察之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21. 二、被告徐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雄憑藉其警察身分
  23. 四、末查,被告徐儷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4.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知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證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7.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雄另涉有上揭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29. 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30. (一)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唐曉旭就是很
  31.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2. (三)至於,被害人唐曉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國雄最
  33. (四)綜上說明,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唐曉旭確實因被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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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徐儷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 、1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儷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國雄於民國100 年8 、9 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於101 年6 月間並加入該協會成為業務人員(業務編號4007),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業務,並自102 年2 月間起擔任該協會之理事職務。

徐儷玲則為該協會之活動企劃總監。

緣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徐恩喬於99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向該協會人員借款,另於100 年2 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小陳」)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言明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徐恩喬並因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與唐曉旭,迄至102 年7 月底,徐恩喬因積欠龐大之利息已無能力支付。

上開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之情事為林國雄所知悉,林國雄乃於102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分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徐恩喬之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徐恩喬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

林國雄再請徐恩喬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唐曉旭到場。

唐曉旭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抵達該協會辦公室後,林國雄竟在該辦公室內,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唐曉旭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表明已出任刑警17年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且黑白二道伊都認識,如能將徐恩喬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歸還徐恩喬,當天就不會對其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唐曉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踢唐曉旭,又當場向唐曉旭稱:「要找小弟過來」、「限時10分鐘內交還徐恩喬之20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處理讓其離去」等語,以表示要求唐曉旭限時交還20萬元本票,否則命員警帶同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意,林國雄另通知其偵查隊同小隊不知情之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到場。

唐曉旭因認為如其不交還本票予徐恩喬,林國雄可能將其移送偵辦,心中有所顧忌,乃當場打電話通知其妻將該20萬元本票送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予林國雄,林國雄再將該本票交予徐恩喬,林國雄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唐曉旭將本票交還予徐恩喬,而使唐曉旭行無義務之事。

徐恩喬取回該20萬元之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王富生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借1 萬6000元之款項,並由該協會之職員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林國雄處理,林國雄將該款項分為1 萬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裝入3 個紅包袋,再將其中1 萬2000元之紅包交予唐曉旭收執,林國雄另將2 只裝有2000元之紅包袋交予彭章傑、梁益芳收執,表達感謝渠2 人到場協助。

彭章傑、梁益芳當場推拒,惟礙於林國雄係該小隊之小隊長,為顧及情面,乃暫將該紅包收下,待離去該協會之際,旋即將該2 只紅包轉交由徐儷玲歸還徐恩喬、王富生。

詎徐儷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認為當場無人知悉,而當場接續將該2 只紅包袋(內含4000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據報後循線調查林國雄,徐儷玲則因良心不安,恐其侵占之事遭人發現,遂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徐儷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於103 年11月7 日以準備書狀爭執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即林志駿)、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為徐恩喬之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爭執共同被告徐儷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徐儷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徐儷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國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書狀另辯稱: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彭章傑、梁益芳、徐恩喬、唐曉旭、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國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嚴國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林嚴國並未於偵查中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國雄、徐儷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儷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即溫淑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 、6 、23至24頁)、徐志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7頁反面、132 頁)、徐恩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68頁)、王富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24頁反面、偵字第144 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97至102 、109 至113 、148 至153 頁、偵字第144號卷第95至97頁),及證人朱逸群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102 年7 月3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幸福家庭協會辦公室錄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15至22頁)、102 年7 月31日協會辦公室曾出現相關人員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經王富生簽名之還款明細(見他字卷二第17頁)、被告徐儷玲於102 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徐儷玲於103 年2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徐儷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國雄部分:被告林國雄固坦承其前係擔任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乙職,其於100 年8 、9 月間係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於102 年2 月間並擔任該協會理事。

其於本案102 年7 月31日,與徐恩喬、王富生等人在協會辦公室,其為處理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乙事,要求唐曉旭至現場,唐曉旭到辦公室後,其有向唐曉旭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並向唐曉旭稱:如不於限時10分鐘內,將20萬元本票返還徐恩喬,就要移送法辦等語,其也有用腳踹唐曉旭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唐曉旭,後來其有請警員彭章傑、梁益芳到現場,唐曉旭嗣後由妻子將20萬元本票拿到辦公室,還給徐恩喬;

後來其亦有將包有1 萬2000元的紅包交給唐曉旭,另外各包2000元的紅包給彭章傑、梁益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從95年起擔任刑事小隊長,專責緝豺專案,就是針對重利、暴力討債的案件,所以伊本案只是用上開方式來偵辦案件,伊後來實際上也有移送唐曉旭重利案件,伊沒有對唐曉旭恐嚇得利之犯意,徐恩喬的債務也沒有因此免除云云。

被告林國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唐曉旭逼債態度強硬,被告林國雄乃表明其為刑警之身分,當時被告林國雄因思及徐恩喬遭重利逼債而意圖自殺情事,加上林國雄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打擊高利貸錢莊所設之「緝豺專案」之成員,對於不法高利貸業者本即深惡痛絕,基於正義及及義憤,乃有不雅言語脫口而出,其後,唐曉旭同意將20萬元本票返還予徐恩喬,當時因唐曉旭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故被告林國雄並未立即將唐曉旭逮捕移送。

然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徐恩喬之子王富生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正式報案,並由被告林國雄製作調查筆錄,徐恩喬亦於102 年8 月4 日親赴同上分局由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嗣被告林國雄即積極展開偵查,並於102 年10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包括唐曉旭在內之多名涉犯重利業者,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由被告前述連續、不間斷之持續調查作為可知,被告林國雄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確係就唐曉旭涉嫌重利罪犯行,進行搜證及暸解案情,並無恐嚇得利之情形;

又被告林國雄於上述過程中,雖有表明其刑警之身分,然唐曉旭為具有搶奪、竊盜、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多項刑案資料之人,並未因此心生畏佈之心,當時被告林國雄曾一再要求「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但「小陳」數度拒絕,可見唐曉旭並無心生恐懼之情,自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

再者,唐曉旭雖將20萬元本票交還予徐恩喬,然並未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表示拋棄對徐恩喬之債權,縱使徐恩喬取回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並不當然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唐曉旭仍可利用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徐恩喬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徐恩喬並未獲得不法之利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國雄係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林國雄於100 年8 、9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中華關懷協會法務顧問,於101 年6 月間並加入該協會成為業務人員(業務編號4007),從事招攬會員加入老人會互助會業務,並自102 年2 月間起擔任該協會之理事職務。

被告徐儷玲則為該協會之活動企劃總監。

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即徐恩喬於99年間因個人投資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陸續向該協會人員借款,另於100 年2 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小陳」)陸續借款合計20萬元,雙方言明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徐恩喬並因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與唐曉旭,迄至102 年7 月底,徐恩喬因積欠龐大之利息已無能力支付。

此事為被告林國雄知悉,被告林國雄乃於102年7 月31日晚間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徐恩喬之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徐恩喬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

被告林國雄再請徐恩喬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唐曉旭到場。

唐曉旭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到場後,被告林國雄即向唐曉旭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表明已出任刑警17年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且黑白二道伊都認識,如能將徐恩喬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歸還徐恩喬,當天就不會對其製作筆錄及函送偵查機關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唐曉旭,並以腳踹踢唐曉旭,又當場向唐曉旭稱:「要找小弟過來」、「限時10分鐘內交還徐恩喬之20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處理讓其離去」等語,被告林國雄另通知其偵查隊同小隊之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到場。

唐曉旭乃當場打電話通知其妻將該20萬元本票送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予被告林國雄,被告林國雄再將該本票交予徐恩喬。

徐恩喬取回該20萬元之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王富生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借1 萬6000元之款項,並由該協會之職員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林國雄處理,被告林國雄將該款項分為1 萬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裝入3 個紅包袋,再將其中1 萬2000元之紅包交予唐曉旭收執,被告林國雄另將2 只裝有2000元之紅包袋交予彭章傑、梁益芳收執,表達感謝渠2 人到場協助。

彭章傑、梁益芳當場推拒,惟礙於被告林國雄係該小隊之小隊長,為顧及情面,乃暫將該紅包收下,待離去該協會之際,旋即將該2 只紅包轉交予被告徐儷玲等情,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71至7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20 至126 頁反面)、偵查(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4 頁反面、152 至153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162 頁反面)供承在卷;

並據證人林嚴國於警詢、徐志澔、徐恩喬、王富生、洪玉蘭、林金郁、溫淑緣、溫炳敏、唐曉旭、王韻泉、鄭淑美、彭章傑、梁益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 至7 頁、23至25、33至34、43至45、48、50至52、54、56至60、67至69、78至84、105 至110 頁、131 至132 頁,他字卷二第1 至7 、23至24、26至30、39至40、42至43、45至47、69至70、72至73、97至102 、109 至113 、148 至153 頁,警卷第1 至2 、43至44、45至46、頁,偵字第144 號卷第95至97頁)。

亦有102 年7 月31日社團法人中華幸福家庭協會辦公室錄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15至22頁)、102 年7 月31日協會辦公室曾出現相關人員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林國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頁)、徐恩喬借款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理監事及顧問玉照、合格分會長玉照(見警卷第27至28頁)、林國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職員兼職申請書(兼職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及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9至3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見警卷第37至38頁)、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9頁)、徐恩喬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簽呈、交辦單等資料(見警卷第52至5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56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73至74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75至80頁)、徐恩喬之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17頁)、王富生製作之徐恩喬8 、9 月還款紀錄資料、8 月油料津貼9/11徐恩喬歸還借款明細帳(見他字卷一第26至28、61至63、96至98、120 至122 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聯(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徐恩喬現金還款簽收憑證(見他字卷一第30至31頁)、王富生製作之徐恩喬10、11月還款紀錄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4至65、99至100 、123 至124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57人勤務分配表、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即出勤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85至91頁)、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2 年度理監事會議車馬費及中秋禮金簽收簿、明細分類帳、油料津貼總表(見他字卷一第92至100 、112 至115 頁)、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書等(見他字卷一第118 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見他字卷一後附證物袋頁)、102 年7 月3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卷第11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卷第13至14頁)、唐曉旭刑事呈訴狀及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狀(見103 附民字第564 號卷第1 至4 頁)、林國雄103 年11月7 日刑事準備程序陳述狀暨後附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19日警署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2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故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三)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處理關於被害人唐曉旭與徐恩喬間之債務事宜時,有以腳踹被害人唐曉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本案發生當日辱罵唐曉旭,且有以腳踹唐曉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曉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林國雄辱罵及以腳踢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104 頁反面)。

佐以卷附本案發生當日錄音、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15頁反面)亦顯示:被告先於當日23時09分許責罵被害人唐曉旭向徐恩喬收取過多利息、於23時11分30秒許辱罵被害人唐曉旭「幹你娘機掰」(臺語)、於23時20分40秒、23時21分40秒許有以腳踢被害人唐曉旭,足徵被告林國雄當時確有辱罵並以腳踢被害人唐曉旭;

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764 卷第11頁)亦可看出被告林國雄於案發當日23時21分41秒許,有向被害人唐曉旭伸出腳之動作。

雖證人徐恩喬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國雄踢或打唐曉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證人徐恩喬證稱與被告林國雄認識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2 人同為中華關懷協會之成員,被告林國雄於本案更係為證人徐恩喬處理與唐曉旭間之金錢糾紛,足見證人徐恩喬與被告林國雄間有相當之交情,證人徐恩喬因此不無有袒護被告林國雄之情,是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林國雄踢或打唐曉旭等語,應非實在。

是以,可認定被告林國雄確於102 年7月31日在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確實有以腳踹被害人唐曉旭之行為,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對被害人唐曉旭施以腳踹之身體、物理強制力而施用暴力乙節,甚屬明確。

(四)被告林國雄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唐曉旭交出本案之20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1.被害人唐曉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一害怕,就請伊太太將本票送過來給伊,面額約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進辦公室,被告林國雄有跟伊表明刑警身分,說在第五分局多威風怎樣,林國雄說我高利,說到警察局,林國雄有限定伊時間將本票交回,伊就趕快將本票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1 頁反面、104 頁);

另證人徐恩喬則證稱:唐曉旭把本票交給林國雄後,再由林國雄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故依被害人唐曉旭及證人徐恩喬前開所述,被害人唐曉旭於進入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後,被告林國雄隨即向其表明警察之身分,並且限定時間要求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之本票交回,而被害人唐曉旭終亦將該本票交回。

雖被害人唐曉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印象林國雄有出示警察證件,林國雄絕對不是說要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觀之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其內容略如下:23:09:30林國雄:我本來要把你處理掉,亂來!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從皮夾中拿出證件)給小陳看,林志駿在旁表示他是「五公司」的(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的)…你今天說句話,讓我聽的下去,我就不處理,…並開始責罵小陳,「你娘咧,你吸多少,你跟我講」…跟你借多少,已經還多少?23:11:15小陳: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

23:11:30林國雄:我跟你講我是什麼人,你去問看看我在臺中縣市,當刑警當16年、17年,你記往我的名字,…「幹你娘雞巴,我叫二個小弟給你…」23:24:54林國雄:等一下你本票拿出來,我包個紅包給你,我讓你走…。

23:26:02小陳:我們也很有誠意…。

23:26:03林國雄:本票送來…一句話,一次解決。

23:26:14小陳:這樣好不好? ,現在很晚了,本票不一定拿得到,我跟你講,本票明天一定送到好不好?23:27:05小陳:我一定講信用,說明天,明天一定會拿過來,好不好。

23:29:00林國雄: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去作筆錄),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連其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處理…你聽得懂嗎?23:29:55小陳屈服:這樣子,我現在找個人,把本票送過來…23:35:10林國雄:我們等10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20萬,現在利息已經…23:43:00林國雄:繼續責罵小陳,借20萬,己吸血1 年多?還要斷人手?…幹你娘,配槍是我配槍,我是公家機關的,不要亂七八糟,…本來不想動你的,知道嗎?(林國雄拿出徐恩喬寫的借款及利息明細看)還有一個「小安」我都會處理,是不是同公司我不知道,錢莊我辦太多了23:51:57小陳太太在協會人員徐儷玲帶領下進入辦公室並交出20萬本票。

23:52:02林國雄:要小陳太太先回去,小陳太太不肯,仍被林國雄趕出去。

並保證絕對沒有事情。

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國雄於23時09分30秒許,有從皮夾中拿出證件供被害人唐曉旭觀看之動作,且被告林國雄於過程中,不斷向被害人唐曉旭表明其為警察之身分,被告林國雄亦提及其辦過很多重利案件,復多次要求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本票交回,否則將帶同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而被害人唐曉旭聽聞被告林國雄上開表示後,先表明隔天將本票送到,後因被告林國雄對其稱不然先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被害人唐曉旭隨即應允現在找人將本票送來,其配偶嗣於23時21分57秒許,進入辦公室並交出20萬元本票,是被害人唐曉旭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揭現場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之實際情況不符,更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林國雄當時有無脅迫你如果不歸還徐恩喬的本票,就要對你如何?)我記得他是說,不讓我回去、要把我押走,他後來有說他要送我到警察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6頁)並非一致,且被害人唐曉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林國雄是否對其稱要到警察局乙節,先證稱:「硬說我高利貸,他說要到警察局」,後改稱「絕對不是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 頁反面),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亦有矛盾;

再參以證人徐志澔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林國雄有向小陳表明他警察的身分,林國雄當時有向小陳表示如果不歸還徐恩喬簽的本票,就要帶小陳回去法辦?)有等語,是被害人唐曉旭證稱被告林國雄不是說要到警察局,伊記得被告林國雄沒有出示警察證件給伊看云云,應非實在。

再者,被告林國雄於本案多次向被害人唐曉旭表明為警察之身分,且自稱偵辦很多重利案件,其並出示警察身分之證件予被害人唐曉旭觀看,衡以一般民眾,遇有具有公權力之警察人員,常有畏懼之心理,被害人唐曉旭面對被告林國雄一再以上開方式強行要求其交出20萬元本票時,先以「有什麼事好好講,又沒什麼錢」、「我們也很有誠意」等語作辯解,後即應允提出,並隨即通知其配偶將本票帶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國雄交予證人徐恩喬,顯見被害人唐曉旭係在被告林國雄表明為警察身分,且表示如不願意交出本票,將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甚至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之,且以腳踹踢之強暴方式,而在是否交出本票之決定受限制之情況下交出20萬元本票。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國雄係本於職責令唐曉旭交出本票,是辦案所需之蒐集證據,且被告國雄為員警身分,其以唐曉旭有重利嫌疑使其交出本票,並不該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證人徐恩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曉旭的太太把本票拿來後,林國雄就交給伊,那張本票伊很早就撕掉了,因為林國雄的意思是說我跟他這麼久的錢,把本票還給伊,後續看怎麼樣再來處理,中華關懷協會有影印機,但林國雄沒有說本票要影印1 份,伊沒有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給唐曉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依據證人徐恩喬上開所述,被告林國雄於被害人唐曉旭交出20萬元本票後,隨即將該本票交予徐恩喬,視情況再為後續處理,證人徐恩喬事後更將該本票予以撕毀,而證人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乙事,除該本票外並無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資料,苟被告林國雄係為辦案需要,而本於蒐集證據之意命被害人唐曉旭交出本票,以實務上重利案件之偵辦或審理,本票常為重要之證據,在證人徐恩喬亦無其他借款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被告林國雄何以竟直接將該本票交予證人徐恩喬,容任證人徐恩喬將本票撕毀?其縱為安撫證人徐恩喬之用,亦大可將本票原本影印後,交付影本與徐恩喬即可,是被告林國雄是否確實係基於辦案需要令被害人唐曉旭交出本票,即有疑問;

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之「偵辦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規定分局偵辦重利案件之相關「作業內容」略如下:「三、分局流程:分局於受理偵辦重利案件時之作業內容如下:1.於準備階段:⑴受理報案:①受理報案應詢明案情,製作筆錄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屬他轄業件者,通(陳)報分局轉(函)報管轄分局偵辨。

②審核分駐(派出)所陳報案件資料。

⑵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蒐集證據、資料。

⑶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暨聲請核發搜索票。

2.處理階段:⑴依據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 。

①逮捕現行犯應確定身分,進行權利告知,並製發逮捕、拘禁通知書。

②通知犯罪嫌疑人、關係人到場製作筆錄。

⑵現場執行:①現場勘察採證,必要時,通報鑑識人員採證,以確認犯罪事證。

②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本票、借據、現金、電腦帳冊),得依法扣押之,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3.處理結果:⑴犯罪嫌疑人隨案移送者,連同相關證物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⑵填寫刑案紀錄表。

並將未破案件之受理報案紀錄(含刑案紀錄表)、現場勘察與跡證鑑定紀錄表、被害人筆錄、相關查訪文書與證物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報分局長後,專卷建檔。

4.處理情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4 年2 月3 日亦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關於偵辦重利案件之相關流程為「…當員警知悉或獲報重利案件時,首應查明被害人借貸方式、借貸利率以及有無遭暴力迫害等情,並製作報案筆錄啟動偵查作為,倘若案件認有緊急性(如:高利貸及地下錢莊等不法份子,已對被害人或其家人有危害生命安全等情)於完成筆錄後,隨即簽報主管核准,規劃勤務現場蒐證並於被害人交、付款時立即逮捕現行犯,反之非急迫性案件,則於完成筆錄後持續性的關懷被害人,同時積極蒐取相關不法犯罪證據,如過程中發現有現行犯所規範之要件則立即逮捕,若無則依法通知或拘提涉嫌人到案說明,俟結果再行移(函)送各該管轄地檢署偵辨。」

(見本院卷第73頁)。

惟關於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之處理過程,相關之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如下:「23:32:53(兩名刑警入內)林國雄:給我個面子啦,坐下,先不要動,先不要動…(對警員說,應指偵辦重利案件),今天如果說和平處理的話,我們就和平,我今天叫人來協調,如果能給協調,錢慢慢還,…等下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23:33:56林國雄:今天我叫大家來協調,如今我協調了,錢慢慢還…等下,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23:35:10林國雄:我們等10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20萬,現在利息已經…」(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是綜參前開「偵辦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及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以言詞及出示證件方式向被害人唐曉旭表明為警察身分,另以腳踹被害人唐曉旭而施強暴,並辱罵被害人唐曉旭,強行要求其交出20萬元本票,被告林國雄自稱其出面「協調」,令被害人願意交出20萬元本票,再包個紅包給被害人唐曉旭之方式解決,被害人唐曉旭如不送還本票,則將之帶回製作筆錄,可見被告林國雄上開所為,與上開「重利案件查處作業程序」所規定警察人員應依法逮捕現行犯、通知嫌疑人製作筆錄、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等一般處理程序及第五分局所函附之偵辦流程均顯然違背,否則,被告林國雄果係在偵辦案件,其明知該20萬元本票為被害人唐曉旭所涉嫌之重利案件重要證據,何以未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任意交還證人徐恩喬?其如認令被害人唐曉旭交出本票係職責所在,又為何需額外包紅包給被害人唐曉旭?又為何向被害人唐曉旭表示「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及於本案發生當日向被害人唐曉旭之妻「保證絕對沒有事情」?被告林國雄顯然係以取回本票交還證人徐恩喬,再包紅包予被害人唐曉旭之方式而私自協調其等雙方金錢借貸之糾紛,其並非本於偵辦案件所為甚明。

3.至於,被告徐儷玲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國雄很生氣,說唐曉旭已經犯重利罪,問徐恩喬、王富生母子要不要報案等語,惟被告徐儷玲亦證稱:「(被告林國雄也有同時向唐曉旭表示說他已經受理了徐恩喬跟王富生的報案?)他們好像隔天還是隔2 天有去做筆錄。」

、「(林國雄是否在當天也已經有跟唐曉旭這樣講,講說他已經有受理這部份的報案?)應該是有吧,不然林警官怎麼有辦法在當場處理事情,唐曉旭還要聽他的,唐曉旭也不是那麼簡單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可知被告林國雄是否於本案當日確實向被害人唐曉旭表示已經受理徐恩喬、王富生之報案,不無可疑;

且綜觀本案之現場錄音譯文,亦無關於被告林國雄向被害人唐曉旭表示受理報案之相關陳述。

而證人徐恩喬、王富生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8 月4 日、8 月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向地下錢莊借貸,遭收取重利乙節,然其2 人於筆錄中所指稱重利之人均非唐曉旭(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王富生亦證稱:「(你在102 年8 月1 日去五分局做警詢筆錄時,你提到石修暐,沒有提到唐曉旭這些人,你那天為何會到五分局做筆錄?)後來林先生建議說其他人有在跟我媽媽收利息的,他們也有涉嫌重利罪嫌,那時候有要求我跟我媽媽去做筆錄,石修暐據我知道他好像也有跟我媽媽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可見證人王富生並非就唐曉旭涉嫌重利乙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另證人徐恩喬固於102 年8 月22日亦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指稱其向唐曉旭即小陳借貸20萬元,每10天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等語,然距離本案發生日已有1 個多月,且其仍未提及本案102 年7 月31日所發生之事(見警卷第66至72頁),證人徐恩喬亦證稱:因為被告林國雄要伊過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反面),證人徐恩喬不無可能僅係應被告林國雄之要求始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詢問人為被告林國雄),則證人徐恩喬、王富生是否確實於102 年7 月31日已向被告林國雄報案關於唐曉旭重利,亦有可疑;

再者,第五分局雖於102 年10月15日以移送書表示移送關於唐曉旭向徐恩喬收取重利之事實,然未將本案之20萬元本票列為證據資料(見警卷第56至65頁),被告林國雄關於唐曉旭涉嫌之重利部分,已不符合標準查處作業程序之規範,業如前述,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表明介入「協調」,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被害人唐曉旭將本票返還,嗣後更交付被害人唐曉旭1萬2000元之紅包,均無從看出被告林國雄有何「蒐證」之動作,而證人徐恩喬、王富生於本案發生後雖至警局接受詢問,然其等並非針對唐曉旭重利乙事到案說明,於警詢中復均未提及本案發生情事,更未將本案之20萬元本票列為證據,是無法以被告林國雄事後以移送書表示移送唐曉旭重利犯嫌,而為對被告林國雄有利之認定。

至第五分雖以104 年2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林國雄於95年3 月20日至102 年3 月止,為該分局緝豺專案業務承辦人,102 年3 月轉由同小隊組員接辦該業務,被告林國雄負責指導及協辦,期間工作績效優良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而,本案發生之102 年7 月31日,被告林國雄於該期間並非第五分局函文所指緝豺專案之業務承辦人,被告林國雄縱使前偵辦重利案件,績效優良,然此與本案並無相關,況被告林國雄前既偵辦重利案件工作績效優良,其更應知悉重利案件之本票為重要之證據資料,應依法蒐證,然其未依法搜索、扣押取得本案之20萬元本票反以強暴方式令被害人唐曉旭提出,被告林國雄於取得本票後,更未積極保存證據,反而任意交還徐恩喬,均顯示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並非係偵辦案件、進行蒐證,其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唐曉旭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辯護人辯稱:由被告林國雄不間斷之持續調查作為可知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係就唐曉旭重利犯嫌部分進行蒐證及瞭解案情等語,當非可採。

(五)是以,被告林國雄主觀上基於強制之犯意,憑藉其警察之身分,腳踹被害人唐曉旭而施強暴行為,並以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方式令被害人唐曉旭心中感受壓力,而妨害其是否交出20萬元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強令被害人唐曉旭為交出20萬元本票,被告林國雄於本案之處理過程顯非本於警察人員職責而偵辦案件、進行蒐證等節,可認定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林國雄所犯強制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負責承辦刑事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及,則被告利用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出示警察證件,而強行要求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本票交出,否則將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移送偵辦重利案件,被告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仍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自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國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被害人唐曉旭施以腳踹之強暴手段且辱罵之,並向其表示若不交出本案之20萬元本票,則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害人唐曉旭關於是否交出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因而受到限制,從而交出20萬元本票,是被告林國雄本案以強暴手段,而使被害人唐曉旭行交付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強制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強制罪犯行(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理由,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屬犯罪事實減縮,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徐儷玲於密接時間、地點收下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所交付放有2000元之紅包袋各1 只,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徐儷玲於其犯罪為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2 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己前開犯罪,並出具刑事自白狀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被告徐儷玲偵查筆錄、刑事自白狀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44 號卷第5 至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雄憑藉其警察身分,對被害人唐曉旭施以強暴之不法手段,令被害人唐曉旭交出20萬元本票,所為已有不該,被告林國雄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被告徐儷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將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所交付之紅包款項4000元侵占入己以滿足私慾。

另慮及被告林國雄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其所侵占金額僅4000元,數額不高,且被告徐儷玲已與王富生達成和解,堪認其有所悔改,及被告林國雄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被告徐儷玲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其2 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中華關懷協會6 至9 月損益表、7 至8 月員工薪資表、102 年度理監事會議車馬費及中秋禮金簽收表、明細分類帳、會員資料(一)至(五)、公司資料、電腦資料光碟3 片等物品,被告徐儷玲陳稱均非伊所有之物,是協會或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林國雄或徐儷玲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徐儷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王富生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44 號卷第1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知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證人徐恩喬向被害人唐曉旭之金錢借貸情事後,乃於102 年7月31日晚間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先邀集徐恩喬之債權人洪玉蘭、林金郁、林嚴國、王韻泉、鄭淑美等人到場,要求渠等暫緩收取徐恩喬借款利息,本金部分日後再逐一攤還。

被告林國雄再請徐恩喬以收取利息名義電邀唐曉旭到場。

唐曉旭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場後,被告林國雄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刑事偵防職務之權力,向唐曉旭表明其為第五分局警察並出示證件,表明已出任刑警17年資歷,有配槍及偵辦重利案件之職權,且黑白二道伊都認識,如能將徐恩喬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歸還徐恩喬,當天就不會對其製作筆錄及函送檢察機關偵辦,期間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唐曉旭,並以腳踹踢唐曉旭,又當場向唐曉旭恫稱:「要找小弟過來」、「限時10分鐘內交還徐恩喬之20萬元本票,否則就叫制服警察帶回分局偵辦移送,若交還本票就會包個紅包和平解決讓其離去」等語,另通知其偵查隊同小隊不知情之偵查佐彭章傑、梁益芳到場旁觀,致唐曉旭心生畏懼,認為如不交還本票予徐恩喬,被告林國雄可能將其移送偵辦或找黑道小弟過來處理,乃當場打電話通知其妻將該20萬元本票送至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交予被告林國雄,徐恩喬取回質押之本票後,當場由其子王富生代為向該協會秘書長溫淑緣預借1 萬6000元之款項,並由該協會之職員即被告徐儷玲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林國雄處理,被告林國雄將該款項分為1 萬2000元、2000元、2000元裝入3 個紅包袋,再將其中1 萬2000元之紅包交予唐曉旭收執,表示徐恩喬之債務已解決,被告林國雄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以恐嚇之方式,使唐曉旭將本票交還予徐恩喬,致徐恩喬獲得免除18萬8 千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林國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雄另涉有上揭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國雄、徐儷玲之供述、⑵證人彭章傑、梁益芳、林嚴國、徐恩喬、徐志澔、溫淑緣、溫炳敏、王富生、王韻泉、鄭淑美及被害人唐曉旭等人之證述、⑶本案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⑷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⑸洪玉蘭等人之協議書等為其主要憑據。

訊據被告林國雄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辱罵及以腳踹唐曉旭,並要求其將20萬元本票交出,否則移送偵辦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只是用上開方式作為偵辦案件手段,伊主觀尚沒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徐恩喬也沒有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林國雄係就被害人唐曉旭涉嫌之重利犯行,進行蒐證及瞭解案情,且被害人唐曉旭數度拒絕被告林國雄要求其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可見其並無心生畏懼,再者,縱使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本票交還證人徐恩喬,其仍可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證人徐恩喬請求返還借款,證人徐恩喬並未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等語。

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意旨);

並且,該條之適用,其主觀要件為「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以恐嚇得利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徐儷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唐曉旭就是很老練,也沒害怕的樣子,唐曉旭就坐在那邊我管你怎麼樣,就是很痞,很油條,當天林國雄有要唐曉旭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址,但唐曉旭都沒有留,唐曉旭說「大家都是在社會上行走的人,這樣是故意刁難我」,唐曉旭當時不會害怕,很痞,就是很老練很沉穩,也不當一回事,不會說你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會害怕,伊在旁邊看都覺得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害怕,都不會怕警察,唐曉旭就坐在那邊躺著,看不出來有驚恐、害怕的表情,就坐在沙發上躺著,不然你要怎麼樣,沒有那種害怕到我一定得處理這件事情或是今天可能面對警官就出不去還是怎麼樣,很老神在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17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徐志澔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林國雄要唐曉旭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唐曉旭不願意配合,還一直用江湖的語言跟林國雄說在外面大家相遇得到,不要這樣,唐曉旭很從容不迫的樣子,伊覺得唐曉旭完全不會,因為伊看他的表情還有應對、講話的語氣,不會很害怕會很緊張,他的語氣還跟林國雄說大家都在江湖上走,不要去管他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183 頁)相符,是依被告徐儷玲或證人徐志澔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有因被告林國雄辱罵或腳踹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再佐以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其內容略如下(見警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及反面):23:20:40林國雄:現在你拿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票要拿回來,OK嗎? 要不然我兄弟到了,23:21:00小陳持續辯解:那不是重點. . .23:21:29林國雄:你越講越堵爛(臺語),開始摔筷子,等一下我打電話叫人。

23:20:10林國雄:我不怕你找我,林國雄開始和林志駿算10萬每月收3 萬利息的利率,一年就是360 (應指360%利息)…我最討厭重利的,不然你找一個認識我的人…叫一有名的(指拖下錢莊或兄弟)出來跟我講,23:24:30小陳持續辯解:不是我啦. .23:24:54林國雄:等一下你本票拿出來,我包個紅色給你,我讓你走..。

23:25:48林國雄:某某你聽過吧?我馬上打電話他馬上到23:26:02小陳:我們也很有誠意 。

23:33:56林國雄:今天我叫大家來協調,如今我協調了,錢慢慢還. . .(聽不清楚)等下,包紅包給你們就算了,如果說這樣子的話…(聽不清楚),聽他講話外省仔(臺語),某某(聽不清楚、應指地下錢莊業者)也沒有來,臺中市不論是黑的、白的(應指黑白二道)都可以啊!23:34:40小陳:…不是我,就不是我嘛。

23:34:52小陳:這不是我的東西,你要硬說我...23:39:04徐恩喬:我跟他講啦,他就說是「小陳」阿,人家說是小陳阿,我怎麼講咧。

23:39:20小陳:就不是我阿...你也知道不是我要的阿。

23:49:30林國雄:要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小陳拒絕,不肯留。

23:50:11林國雄:向小陳解釋留下姓名、身分證資料,是萬一有人找徐姐麻煩,就是你幹的,但小陳仍拒絕,不肯留。

並表示本票通通還給你,又沒有多少錢…。

23:51:12林國雄:因小陳仍拒絕,不肯留姓名、身分證資料而發怒,罵小陳「幹你娘雞巴」(臺語),並作勢打電話要「阿寶」(譯音)過來,你給留下來(指資料),一句話,我不為難你!我講話算話…觀之上開譯文之內容,亦可看出被害人唐曉旭於過程中不斷為己辯解,且於被告林國雄要求其留下姓名等資料時,堅持表示拒絕,與上開被告徐儷玲及證人徐志澔證述被告拒絕留下年籍資料予被告林國雄等情相符,益徵被害人唐曉旭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雖被害人唐曉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國雄當天恐嚇伊又打伊,伊進去辦公室後,被告林國雄說要把伊押走,伊很害怕,當時旁邊有很多人,伊也不認識,被告林國雄當時沒有要伊告知年籍資料,伊沒有印象被告林國雄有要伊留下年籍資料,伊印象中被告林國雄一直說要找人把伊押走,好像是要把伊押到外面,被告林國雄到底是怎麼說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林國雄給伊的感覺是要把伊押到外面去打,如果是去把伊帶去做筆錄那就OK,(問:林國雄到底是跟你說要押出去外面或是帶你回警察局?)給伊的感覺就是要把伊押到外面,絕對不是到警察局,(問:你當天到底是害怕被帶出去、押出去打或是怕被移送重利案件?)如果被告林國雄要叫伊到警察局那絕對OK,當天被告林國雄又踢又打又罵,我相信任何人就嚇死了,當然是害怕被告林國雄把伊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至99頁、106 頁),然被害人唐曉旭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徐志澔及被告徐儷玲上開陳述有所歧異;

再依據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6頁、17頁反面、18頁)顯示:23:26:03林國雄:本票送來…一句話,一次解決。

23:26:14小陳. 這樣好不好,現在很晚了,本票不一定拿得到,我跟你講,本票明天一定送到. . . 好不好?23:26:50徐恩喬:你是會說話算話啦,但我的事都交給他(指林國雄)來幫我處理,我只能這樣講。

23:27:05小陳:我一定講信用,說明天,明天一定會拿過來,好不好。

23:29:00林國雄:不然你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到分局去作筆錄),我的人…,不相信的話,你找人一齊來,我連其他人一起送,我講這話對不對,我要和平處理,你聽得懂嗎?23:29:55小陳屈服:這樣子,我現在找個人,把本票送過來...23:35:10林國雄:我們等10分鐘啦,他不送過來的話,章傑(應指警員彭章傑)叫制服的(應指制服警員)來,帶回去問筆錄,問完就送,筆錄做好就送,借錢20萬,現在利息已經…23:45:01林國雄:章傑再3 分鐘,我幫你們找績效, 叫制服的來(指找穿制服警員)3 分鐘後簡單做個資料就回去(應指五分局),再3 分鐘,後面還有一掛十幾個(重利罪者),…(向梁章傑2 人解釋)徐姐欠20萬,已經還了一百多萬還不夠. . 徐姐剛開始不願意講,我去洗電話(指清查通聯紀錄)他才跟我講…錢莊的人打電話要斷人手腳,還要去家裡怎樣怎樣,我聽到,轉頭對「小陳」說我聽不過去,早上的錄影帶再洗(指清查),車牌我也有照到,…時間到了嗎?23:47:46小陳:再等一下嗎!就快送來了,已經趕過來了!由前述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國雄多次對被害人唐曉旭要求其交出本票,否則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移送偵辦,且如前所述,被告林國雄亦確實於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唐曉旭留下年籍資料,然遭被害人唐曉旭拒絕,是被害人唐曉旭證稱:被告林國雄沒有要其留下年籍資料,絕對不是要到警察局云云,顯非實在;

且被害人唐曉旭經被告林國雄表示「不然先去那邊寫一下(應指至警局製作筆錄),不相信的話,連其他人一起送」後,隨即表示「現在找個人,把本票送過來」,被告林國雄稱「章傑,我幫你們找績效,叫制服的來,3 分鐘後作個資料就回去」等語後,更隨即表示「再等一下,就快送來了,已經趕過來了」,被害人唐曉旭於被告林國雄表示要將其送警局製作筆錄,均即馬上陳稱本票快送過來了,顯見被害人唐曉旭實乃心中唯恐被告林國雄將其帶回警局偵辦重利犯行;

而綜觀現場錄音譯文,亦無從看出被告林國雄有向被害人唐曉旭恫稱要押到外面或押出去外面打之言詞,況被害人唐曉旭經向其確認被告林國雄到底是說要把伊押出去外面、押出去打或帶回警局乙情,僅證稱「給伊的感覺是要把伊押出去」,被害人唐曉旭前開證述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是依被害人唐曉旭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國雄確有對被害人恫稱要押去外面或押出去打之情事。

是被害人唐曉旭雖證稱被告林國雄要把伊押出去,伊當天感覺很害怕云云,所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被害人唐曉旭果真感覺畏懼,其又豈敢於過程中不斷辯解,甚至拒絕被告林國雄留下年籍資料之要求?雖被害人唐曉旭終應被告林國雄之要求而交出本票,然由上述證人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看出,被害人唐曉旭係因認如不交出本票,將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移送偵辦重利案件,有所顧忌而為之,其顯非因被告林國雄之辱罵或腳踹而心生畏懼,是難以被害人唐曉旭上開證述為對被告林國雄不利之認定。

基上理由,本院認被告林國雄於本案雖辱罵並以腳踹被害人唐曉旭,然並未因此使被害人唐曉旭心生畏懼。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呂政達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要旨),關於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應同此解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徐恩喬於審理中證稱:伊會開20萬元的本票給唐曉旭,是陸陸續續累積的,102 年7 月31日本案發生前伊總共欠唐曉旭20萬元,(提示警卷第25頁徐恩喬借款明細表)這張明細表是伊寫的,上面記載的小陳,是指唐曉旭,借款明細表上面有本金20萬元,利息1 個月6 萬元是正確的;

本案102 年7 月31日前林國雄不知道伊向唐曉旭借款的事,林國雄是到102 年7 月31日當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反面、111 、117 頁反面至118 頁),證人徐恩喬關於向唐曉旭借款20萬乙情,亦有證人徐恩喬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其上載明「小陳、金額20萬、利息60000/月」)在卷可稽,是證人徐恩喬業已證述其向被害人唐曉旭借貸本金20萬元,每月利息6 萬元,然迄至102 年7 月份,已經支付18個月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元等語甚詳。

而本案102 年7 月31日當天,因唐曉旭向證人徐恩喬催討利息,造成證人徐恩喬心中極大壓力,導致其情緒低落、哭泣,被告林國雄於當日亦知悉徐恩喬與唐曉旭間之金錢借貸及利息收取等節,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王富生證稱:102 年7 月31日那天唐曉旭一直打電話跟徐恩喬說要利息,伊印象中唐曉旭當天要跟徐恩喬拿2 萬元,本案發生當天,徐恩喬的情緒就是一直哭,喊不想活了,一直往陽台那邊走過去,伊還跑去電梯那邊把徐恩喬拉住,徐恩喬情緒很激動,因為慌掉了、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及⑵被告徐儷玲以證人身分證稱:徐恩喬當天因為有很多的追債電話,一直在接電話,本案發生那天的早上就開始有人跟徐恩喬要債,沒有停過,1 個說是叫姚東榕,另1 個就是小陳唐曉旭,伊知道的是這2 個人,債主跟徐恩喬要債時說「不還錢我就要怎麼樣」,好像要傷害她,因為徐恩喬都會跟我說,徐恩喬當天還要跟我借錢,所以一定要跟伊講這些事;

徐恩喬當天哭、又鬧、又借錢,也有跟王富生借錢,王富生也對她大吼大叫,因為徐恩喬借這些高利貸不是一時間的事情,也有哭訴要跟秘書長夫婦就是徐志澔跟溫淑緣夫婦要借錢,好像說要借600 多萬元,她說如果不借她,她當天會沒有命,後來也說要跳樓自殺,徐恩喬當天的情緒可以說是歇斯底里,已經在崩潰邊緣,還說要去跳樓自殺,那時候王富生等人在大叫說徐恩喬要跳樓自殺;

林國雄當天從外面進來一看到就說怎麼回事,他就有問,有關心等語,以及⑶證人徐志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天,徐恩喬一直被逼債,而且逼得有點類似精神錯亂,然後也跟伊借錢,伊沒借她,所以徐恩喬就向王富生借錢,徐恩喬當天與王富生發生爭執,大致上就是徐恩喬要跟王富生借錢,因為有1 個地下錢莊叫做姚東榕,還有1 個叫唐曉旭,所以徐恩喬先跟伊等人借錢,借不到就跟王富生借錢,王富生都說每次都這樣子,罵徐恩喬;

當天中午過後徐恩喬就有跟伊提起有人一直在跟她逼債,就一直持續,徐恩喬說當天姚東榕也跟她逼債,還有一個叫小陳的也跟她逼債,徐恩喬說「小陳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錢的話,斷手斷腳」,所以她很害怕,很不安,林國雄到了之後聽了非常生氣,認為這就是一種暴力討債地下錢莊的事情,因為伊跟林國雄講徐恩喬的事,林國雄才知道,因為徐恩喬鬧得很兇,伊就跟林國雄說是否可以協助處理這個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及反面、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173 至175 頁反面)。

是以,依上開證人徐恩喬、王富生、徐志澔及被告徐儷玲之陳述,被告林國雄於本案發生之日,因證人徐恩喬因遭催討債務導致情緒失控,復聽聞被害人唐曉旭向證人徐恩喬索取利息,收取之利息業已超出徐恩喬所借貸之本金20萬元,故因此認被害人唐曉旭向證人徐恩喬係收取重利,遂要求被害人唐曉旭返還20萬元之本票,則據上說明,被告林國雄主觀上以證人徐恩喬支付之利息已超出20萬元本金,且認被害人唐曉旭乃收取重利,其主觀上應係為解決被害人唐曉旭與證人徐恩喬間之金錢糾紛,實無從認被告林國雄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於,被害人唐曉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國雄最後給伊1 萬2000元的紅包,表示其他18萬8000元不能再向徐恩喬追討,伊之後也沒有再向徐恩喬追討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5 頁),然核與證人徐恩喬證稱:7 月31日當天,唐曉旭沒有當面跟伊說20萬元就不收了,隔天唐曉旭有打電話給伊,說錢以後還是要還,伊說伊知道,等伊有能力的時候,伊當天沒有認為20萬元本票還伊伊就不欠唐曉旭錢這樣的想法,102 年7 月31日以後,唐曉旭有在深夜、清晨狂扣電話給伊,製造伊精神壓力,因為唐曉旭想知道20萬元伊還要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5 頁反面、116 頁、118 頁及反面),及被告徐儷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包1 萬2000元紅包給唐曉旭的意思並不是表示唐曉旭不能再向徐恩喬索討本金,102 年7 月31日當下沒有這樣講,也沒有說20萬元債務一筆勾消,包紅包的目的意思好像是人情世故,不要讓唐曉旭白跑一趟,本案發生後,唐曉旭還是一直跟徐恩喬要錢,徐恩喬還是會因為唐曉旭催討而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3 頁),以及證人徐志澔證稱:本案發生當天,被告林國雄是要唐曉旭不可再向徐恩喬收取利息,本金部分慢慢攤還,不是20萬元債務一筆勾消,包紅包給唐曉旭的意思伊感覺是為了不讓唐曉旭白跑一趟,本案發生後,伊有關心、問候徐恩喬,徐恩喬提到唐曉旭有繼續向她要錢,本案發生之後,徐恩喬曾經失蹤一段時間,只有王富生找的到徐恩喬,伊知道徐恩喬躲起來,躲在哪裡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182 頁及反面)均非一致,則被害人唐曉旭返還20萬元予證人徐恩喬,是否即因此免除徐恩喬20萬元本金償還之債務,而未再向證人徐恩喬催討20萬元本金,不無疑問;

並且,證人徐恩喬於本案發生後,仍因遭債權人催討款項而不敢居住家中,躲藏他處乙節,亦據證人徐恩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2 年8 月初離開家,因為有人來家裡要債,伊怕影響到家人,所以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綦詳;

雖被害人唐曉旭將20萬元本票返還證人徐恩喬,然其2人間關於20萬元本金之金錢借貸關係,仍可以利息之返還、證人之證詞或其他方式證明,並非以該20萬元本票為唯一證據,非謂被害人唐曉旭無該20萬元本票即無法再向證人徐恩喬請求返還本金債務。

至證人王富生雖於審理中證稱:包紅包給唐曉旭就是不用再還20萬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其亦證稱:伊是因為覺得唐曉旭還了20萬元本票所以認為積欠唐曉旭之債務就一筆勾消了,唐曉旭後來有無再向伊母親徐恩喬討債,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證人王富生關於被害人唐曉旭於本案發生後是否仍繼續向證人徐恩喬催討20萬元債務乙情,並非確實知悉,是無法以其上開陳述而遽認證人徐恩喬因此免除20萬元本金之債務。

再參酌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內容顯示:「23:32:53( 兩名刑警入內)林國雄:給我個面子啦,坐下,先不要動,先不要動. . (對警員說、應指偵辦重利案件),今天如果說和平處理的話,我們就和平,我今天叫人來協調,如果能給協調,錢慢慢還,…等下包個紅包給你就算了,…」(見警卷第17頁),亦提及「錢慢慢還」,足見被告林國雄並無以20萬元本票之返還及給予1 萬2000元紅包,為從此免除證人徐恩喬20萬元本金債務之表示。

是除上開被害人唐曉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恩喬因被害人唐曉旭返還20萬元本票而免除20萬元本金之債務,附此指明。

(四)綜上說明,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唐曉旭確實因被告林國雄辱罵、腳踹而心生畏懼,並因而交出20萬元本票,復難以認定被告林國雄主觀上對於該本票之返還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從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另亦無從證實證人徐恩喬有因該本票之返還而獲得從此免除其20萬元本金債務之利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林國雄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得利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部分,為重度行為吸收收輕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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