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2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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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池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中風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無法與其溝通,且中風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民國102年9月入住台中護理之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3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鄭舜元103年3月4日報告書、偵查佐謝孟錦103年6月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8321號卷第14、18、24、28頁),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至台中護理之家訊問被告,發現被告生活無法自理,有輕微失智,會健忘,口齒不清,可聽得懂問題,但回答有時無法辨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8321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後,被告病情越來越嚴重,仍住台中護理之家,大小便失禁,躺在病床上,無法自行走動,不太能講話,問他話也是雞同鴨講等情,業據被告家屬蔡東原、蔡文澤陳明並經本院製有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意識狀況、認知功能及病情,被告因高血壓,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無法獨力行走,且因有失語症,故無法以言語適切表達等情,有台中護理之家104年3月16日鍾理字第10408號函及所附之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上述病情迄今沒有改善,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元亨診所104年6月30日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護理之家104年8月12日中理字第1040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7頁)。

是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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