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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樞
劉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戊○○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戊○○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8 月間某日(不含戊○○於95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出境期間),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致戊○○懷孕,而於96年4 月○日產下一子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嗣丙○○○於102 年6 月下旬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甲○○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之函文,惟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丙○○○察覺有異,遂於同年7 月初某日,尾隨甲○○前往○○市○○區○○路00巷劉美居住之○○○○社區,經探詢該社區警衛結果,得知甲○○與戊○○共居此處,並已育有一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丙○○○於102 年6 月下旬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被告甲○○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之函文,惟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告訴人察覺有異,遂於同年7 月初某日,被告甲○○自○○醫院下班後,尾隨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社區,嗣告訴人委託張旖秝以欲拜訪被告甲○○為由,向該社區警衛己○○詢問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得悉被告甲○○居住在00號後,告訴人委由張旖秝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覺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戊○○,再委託張旖秝以欲贈送常春月刊給被告甲○○為由,向己○○詢問被告戊○○是否為李太太,經己○○表示被告戊○○是李太太,且育有一名5、6歲之子,告訴人始確知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等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至3、5至9頁〉),嗣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有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件日期戳章1枚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1頁),是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㈡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被告甲○○之父往生(102 年3 月)前,即透過其大嫂知悉在療養院時外籍看護指著被告戊○○向其大嫂講「這個就是她」,且依告訴人解讀被告甲○○已與某異性發生「同居關係」,其大嫂尚規勸告訴人不要對被告甲○○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當時已深覺被告甲○○觸犯刑責,又依乙○○審理時證述,其於102 年1 或2 月即受告訴人通知將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告訴人此時早已知悉被告甲○○犯行,告訴人遲至102 年9 月26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大嫂轉告在療養院時聽聞外籍看護指著被告戊○○講「這個就是她」等語之時,其業已就本案提出告訴,係在其第一次接到地檢署傳票,尚未出庭之前,其大嫂在彰化家中轉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背面),至於告訴人之大嫂自身在療養院聽聞外籍看護陳述此事之時點,則非告訴人知悉此事之時點,自非從此時開始起算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之告訴期間。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說要向被告甲○○提告時已經是102 年1 月或2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73頁),然其嗣已證稱其不能確認時間,因其與告訴人一直有在通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就有講說她在家裡收到聘請外傭之通知,主要是懷疑,然後去查,時間其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證人乙○○對於一開始證述告訴人於102 年1 或2 月向其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一節,嗣已表示無法確認時間,且就其所證告訴人向其表示因收到聘請外傭之通知、懷疑、然後去查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係自接獲行政院勞工局之函文後開始查悉本案等語相符,是本案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至為明確,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固主張: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被告甲○○之手機中親見幼兒照片桌面及屬名阿珠之簡訊乙則,其法定證據方法應歸類為物證,未經法定調查程序即直接提示並使當事人辨認後表示意見,無證據能力。
惟按證人乃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供述之得為證據在於協助法院發見真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其目睹被告甲○○手機內之簡訊及嬰兒照片,乃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屬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已符合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況該被告甲○○之手機既未扣案,本院亦未將該手機列為物證,自無從亦無須將該手機提示予當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辯護人所指前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
被告甲○○辯稱:之前我和戊○○是同事關係,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因為我認戊○○兒子劉○○當乾兒子,我父親搬到杏豐護理之家由戊○○幫忙照顧之後,我去探望我父親,也是順便看劉○○,才會偶爾睡在被告戊○○住處的客廳,劉○○入學資料父親記載我的名字,是因為戊○○跟我討論過,她介意劉○○沒有生父資料,對劉○○會有影響,所以我同意劉○○生父記載我的名字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在94年左右去東南亞的時候,泰國或印尼,跟臺灣團員小曾發生一夜情,回來後才發現我懷孕,後來我跟小曾沒有再聯絡了,因為甲○○認劉○○當乾兒子,甲○○的爸爸在護理之家時,甲○○有時會到我家看劉○○,看到太晚的時候,甲○○會睡在一樓客廳,劉○○入學資料生父記載被告甲○○是考量生父空白對小孩不好,所以我有諮詢甲○○,劉○○入學報到時我帶著他去,他認得基本的字,礙於他在旁邊,我也不想讓老師知道他沒有爸爸,才會把父親寫上去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①告訴人雖可為證人,但其證詞因摻雜對被告二人之憎恨,其偏頗之危險性極高。
又證人乙○○審理時證述曾於被告甲○○之手機親見幼兒照片桌面及屬名阿珠之簡訊,被告甲○○已駁斥該手機屬公務須隨身攜帶,當無可能任由他人觀覽,且屬舊式機型,須連同電池使用方有可能觀覽,且被告戊○○當無可能將此一重要訊息傳至被告甲○○之公務手機,應係傳至被告甲○○私用手機方屬合理。
又證人乙○○雖證稱該傳訊者為「阿珠」,但同時承認中文程度不佳,故誤認之風險極大,另證人乙○○證述該手機並無其他簡訊或來電紀錄,僅親見該封可置被告二人入罪之簡訊,嚴重悖於常理。
②證人己○○審理時證述,其擔任○○○○社區警衛期間,從未見過被告甲○○出入,且均稱呼被告戊○○「劉小姐」,從未有「李太太」之稱呼,告訴人認定二人交誼匪淺,純屬臆測,又證人己○○係由管委會向外與管理公司接洽保全任務,再由管理公司指派前往擔任保全人員,與被告戊○○間無對價或服從之職務上義務,其所言當屬可採。
③證人張旖秝與告訴人存有保險契約之繼續性對價關係,且對於告訴人委託藉遞送物件為名,行偵探他人情資行為,利用該情資調閱地籍文件,均樂於配合進行,為迎合告訴人而羅織被告甲○○長年居住○○○○社區、被告戊○○已遭第三人視為李太太之假象,實非難以想像。
又依證人張旖秝所述,係將健康雜誌交予警衛,由警衛置入住戶信箱,其並未全程緊盯,自不可能得知被告二人住居所門牌號碼,更不可能前往調閱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依常理其非該社區住戶,且非熟識之人,於初次見面、未經查證情況之下,警衛豈可能於言談中告知住戶之個人情資,其恐係事後聽聞告訴人指陳被告甲○○婚外情乙事,為謀迎合告訴人而有誣陷之陳述。
㈢經查:⒈被告甲○○與戊○○於88年間在署立豐原醫院相識,當時被告甲○○擔任外科主任,被告戊○○擔任外科專科護理師,二人共事約1 、2 年,嗣被告甲○○於90年底調至署立○○醫院任職,復於97年底調至臺北樂生療養院任職,又於100年初調回署立○○醫院任職迄今,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8頁)。
又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於96年4 月○日產下一子劉○○,被告戊○○與劉○○同住在臺中巿○○區市○路00巷00號○○○○社區之事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2年12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醫囑單、檢驗報告彙整表、分娩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轉床通知單、住院登記卡、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28、37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於96年3 月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致被告戊○○懷孕,而產下劉○○,為本院應予審究。
⒊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
而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茲就本案推論如下:⑴告訴人查悉被告二人同住大成至善社區並育有一子之經過①告訴人於102 年6 月下旬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廢止被告甲○○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一事,惟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告訴人察覺有異,遂於同年7 月初某日,被告甲○○自○○醫院下班後,尾隨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社區,嗣告訴人委託張旖秝以欲拜訪被告甲○○為由,向該社區警衛己○○詢問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得悉被告甲○○居住在11號後,告訴人委由張旖秝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覺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戊○○,再委託張旖秝以欲贈送常春月刊給被告甲○○為由,向己○○詢問被告戊○○是否為李太太,經己○○表示被告戊○○是李太太,且育有一名5、6歲之子,告訴人始確知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一封信,說是甲○○有請外傭,我想說怎麼會有請外傭,我覺得很奇怪,他如果住在醫院,怎麼會要請外籍幫傭,我就去跟蹤他的行蹤,從○○醫院下班的時候,他車子停在地下室,我就開始跟車,他車速很快,我也開得很快,跟在他後面,我看到他從○○○○社區的地下道進去,我在外面一直等,等到半夜他一直都沒有出來,我就拜託張旖秝去問警衛,我在外面等,張小姐就說「我要去拜訪○○醫院的甲○○醫師,不曉得他在幾號」,然後警衛說「他住在11號」,所以我就拜託張旖秝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建物謄本,地籍謄本上寫的是戊○○小姐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我回家就想說,要怎麼樣確定戊○○和甲○○同居在那裡,第二次我也是拜託張小姐,我請她去○○○○社區跟警衛確定戊○○是不是甲○○的太太,我也在外面等,張小姐說要贈送常春月刊,說這本書是要給甲○○醫師的,警衛就問「重不重要,不重要放在信箱那裡就可以了」,張小姐就問警衛「戊○○是不是李太太」,警衛說「是」,警衛自己提到李先生李太太還有一位小孩,我主要是請張旖秝詢問警衛戊○○是否是甲○○的太太,張旖秝回來跟我講「對,是警衛講的」,張旖秝有跟我說他們還有一個5、6歲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56頁背面至57、108頁背面、109頁背面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3、5至9頁)。
②又證人張旖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丙○○○的委託到○○○○社區送健康月刊,她當時委託我幫她送文件給李先生以及確認對方的配偶為何人,當時丙○○○有寫名字給我,印象中名字為「甲○○」,丙○○○沒有一起進去,她在○○○○附近等我,我在送文件的時候,好像是警衛有告訴我是幾號,我只知道可能李先生住在這個社區,但我不確定是住幾號,我問他甲○○先生是否住這邊,是住幾號,他有跟我說是住幾號,之後我說要送這個文件給李先生,警衛問我重不重要,我說不重要,他問我放信箱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他有跟我說李先生跟劉小姐是夫妻關係,有沒有小孩這件事,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確定,這部分很久我沒辦法很詳細說我當時怎麼跟他問話,應該是我有提到說,這個劉小姐是不是甲○○的配偶,我們有聊到這個,他有回答「是」,但是我沒有辦法把當時對話一字一句完整的說出來,他有當著我的面跟我說戊○○是李太太,在庭證人己○○是我到○○○○社區所交談的警衛,我受丙○○○的委託到○○○○社區我印象中有跟警衛講到話的有一次,至於有沒有其他次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那一次印象中很深刻是因為我跟警衛有講到話,這樣回想起來丙○○○好像有委託我去看地址,我不太記得,我去送完文件之後,丙○○○有請我去幫她申請謄本,我不太確定什麼時候知道戊○○這個名字,但是建物資料上面就有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105 頁背面至106 頁),就證人張旖秝所證其受告訴人委託前往○○○○社區,向警衛詢問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並以欲贈送健康月刊給被告甲○○之名義,詢問被告甲○○與戊○○是否為夫妻關係,經警衛告知被告戊○○是李太太,及受告訴人之託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主要過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核屬一致,堪認告訴人所證查悉本案之經過情形,應係屬實。
至於證人張旖秝對於受告訴人委託前往○○○○社區之次數及向警衛詢問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贈送健康月刊、申請謄本等先後時序,雖與告訴人所證不盡相符,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係102 年7 月25日(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距離本院104 年10月7 日審理時已2 年餘,證人張旖秝亦數度證稱因時間相隔已久,對於部分情節已不復記憶,因此,對於前揭時序或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或誤記,尚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3 年前擔任○○○○社區警衛,去年(103 )年底離職,年紀大了,現在都要請比較年輕的人,目前回家休養,戊○○是我們的住戶,我都如何稱呼她「劉小姐」,我哪有可能稱呼戊○○「李太太」,我又不認識什麼「李太太」,我也不認識她先生,我對在庭被告甲○○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看過甲○○出現在我擔任警衛的社區裡面,戊○○她家中好像只有她跟2 個女兒,女兒大概15、6 歲,我沒有看過戊○○帶1 位就讀幼稚園或國小的小男孩進出社區,我擔任警衛期間,沒有人特別贈送常春月刊給特定住戶,因為我們一般處理的話,訪客絕對會告知我們幾號,才會把東西投到信箱,不然沒有跟我們講幾號,我如何將東西投入信箱,我對在庭證人張旖秝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107 頁背面),惟觀諸本院審理程序104 年6 月10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2月8 日被告戊○○之傳票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8、88、135 頁),均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章,並皆由受僱人己○○簽名收受,可見證人己○○於104年間均仍擔任○○○○社區之警衛,並無離職之情事,證人己○○卻於104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3年底起即自○○○○社區離職云云,刻意隱瞞其實際上仍在○○○○社區任職之事實,其前開所為之證詞,已難盡信。
又被告戊○○事實上與其子劉○○居住在○○○○社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竟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戊○○帶1名就讀幼稚園或國小之小男孩進出社區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己○○所證其對張旖秝沒有印象,其擔任警衛期間,沒有人特別贈送常春月刊給特定住戶,其不可能稱呼被告戊○○「李太太」等語,其可信度甚低,本院不予採信。
④再者,被告甲○○於102 年間有在被告戊○○位於○○○○社區之住處留宿一節,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甲○○亦未提及其曾主動告知告訴人其有留宿在被告戊○○位於○○○○社區之住處、被告戊○○育有一子等情,是故,倘非告訴人確有尾隨被告甲○○前往○○○○社區,並委託張旖秝向該社區警衛詢問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告訴人何以得知被告居住該社區之門牌號碼為11號,並據此申請建物、地籍謄本而查悉被告戊○○之姓名,又倘非告訴人確委由張旖秝向該社區警衛詢問被告甲○○與戊○○之關係,經警衛告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5 、6 歲之子,告訴人如何能得悉被告戊○○育有一子之情,在在足徵告訴人所指其查證上情之經過,應可採信,是被告甲○○於102 年間,確有與被告戊○○在○○○○社區共同居住,被告二人對外以夫妻相稱並表現共育一子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之女乙○○與被告甲○○同住○○醫院宿舍期間察覺被告甲○○另育有一子之經過①乙○○於96年4 月10日入境臺灣,約隔一星期後,前往被告甲○○位於○○醫院之宿舍,與被告甲○○同住,並於96年5 月25日出境一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卷〈以下稱偵續字卷〉第39頁)。
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理由相信我爸爸已經在外面另組家庭,完全拋棄我們的意思,從我跟他住在○○那段時間就已經有跡象,那時我剛到臺灣,我應該跟我媽媽住,但那時我媽媽有事情去美國,我就去住我父親○○的宿舍,那時我父親要換手機,我也剛好要辦手機,我本來可以用他舊的,他叫我選新的,他雖然換新的,舊的仍在充電,我拿起來看還可不可以用,他的簡訊全部刪掉,但有留一則,這則沒有刪除,我無意中打開看到這則簡訊,是阿珠傳來的,內容大概意思是兒子又在肚子裡踢我了,我還記得有一次也是在○○的時候,有一位外籍女傭會來打掃醫院的宿舍,我記得她有一次要走的時候,我爸爸說她要去照顧阿公,但我在樓上聽到我爸爸在樓下跟女傭說,去照顧孩子的事不要告訴小姐,96年的3 、4 月,有一次我在車上收聽英文臺,我父親開玩笑要我call in 進去講英文,他把他手機打開,手機打開瞬間我發現手機桌面竟然是一個嬰兒照片,他怕我看到馬上收回去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4 月中旬到5 月20日間去○○住,甲○○建議我去跟他住1 個月,我在○○只有短短的不到1 個月,看簡訊是剛到○○的時候,因為一去就要辦手機了,甲○○換新的手機,他說要買新的手機給我,所以我就在想為什麼不能用他舊的手機,他舊的手機就沒有用,空著在充電插座上面,然後我就去動他的舊手機,拿起來看,就是在簡訊收件夾裡面看到了,那個舊手機裡面什麼都沒有,就只有那則簡訊而已,簡訊很短,「兒子又在肚子裡踢」,「阿珠」(音譯)傳來的,我那時候住宿舍裡面,我自己去看的,我還特別注意說,是多久前的簡訊,為什麼還要留著,一、兩個月前的簡訊,所以我就覺得是特別重要的,然後月份我也記得,同一年3 月多,我用手寫寫下來,記在我寫密碼的記事本,我就是全部,我可以看到的我都有寫下來,我是用抄的,因為我不會寫中文,我看得懂,很簡單、通用的那個字,因為我對中文的辨識不太精確,我要看我手寫的本子才能確認,筆記本我好像帶回去美國了。
我剛去○○宿舍的時候一個外籍女傭就住在那邊,她在宿舍就是打掃、清理、買菜,早上會叫我起來,然後我們有一起去跑步過,後來一個禮拜後她就走了,我爸爸說是去照顧阿公,住在那邊的時候有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爸爸講電話的時候也都神秘兮兮的,跟那個女傭過去打掃的時候,他也刻意跟她交代說「去照顧小孩的事不要告訴小姐」,我那時候沒有意識是去照顧誰,我只是覺得他好像不想要讓我知道什麼東西,後來回想的時候,我才覺得,原來她是去照顧可能他們另外那邊的。
應該是簡訊,然後女傭的事,然後才嬰兒照片,我爸爸在開車,我們那時候在聽廣播ICRT,本來開玩笑叫我call in ,因為是講英文的,甲○○就無意的拿手機給我,他把他的手機拿出來,是那種兩折手機,是新的手機,原本要給我打,後來打開才看到是嬰兒照,手機桌面,嬰兒舖滿整個螢幕,嬰兒佔照片的面積比較大,我看得很快看不準,應該還很小,他又想不讓我看到,他有交付給我的動作,他又收回來,後來他直覺桌面上是嬰兒照片,所以他自己打,好像電話中還是什麼的,後來沒有打通,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0、62頁背面、63頁背面至64、66至67、69、70頁背面、72至73頁)。
②由上可知,證人乙○○於96年4 月中旬至96年5 月與被告甲○○同住○○醫院宿舍期間,起初因被告甲○○購買新手機,故將舊手機留在宿舍充電,乙○○開啟該舊手機之簡訊收件夾,發覺一則發送日期為96年3 月之簡訊「兒子又在肚子裡踢」,發送人為「阿珠」(音譯),約相隔一星期後,證人乙○○聽聞被告甲○○刻意向負責家務之外籍女傭交代「去照顧小孩的事不要告訴小姐」,其後證人乙○○在被告甲○○所使用之新手機桌面看見嬰兒照片等情。
經對照證人乙○○所述上開情節及被告戊○○於96年4 月○日產下劉○○之先後時序,可知證人乙○○所見被告甲○○舊手機內由「阿珠」(音譯)於96年3 月發送之簡訊「兒子又在肚子裡踢」,其發送時間即在被告戊○○生產前約1 個月,且96年4月中旬相隔約一星期後,證人乙○○聽聞被告甲○○向負責家務之外籍女傭交代「去照顧小孩的事不要告訴小姐」,其時間即在被告戊○○甫產下劉○○之際,又乙○○所見被告甲○○新手機內嬰兒照片時,亦在被告戊○○已產下劉○○之後,以上總總跡象事證,均顯示乙○○所見之簡訊應係被告戊○○所發送、該外籍女傭係離開該宿舍前往照顧劉○○、該嬰兒照片係劉○○出生後之照片,應認無誤,足見劉○○確係被告二人之子無訛。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簡訊發送人「阿姝」之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雖與被告戊○○之名字末字不同,然證人乙○○已證稱其不會寫中文,對中文辨識能力不太精確,須查看當時記錄之筆記本始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從小學三年級就到美國,除小學六年級回臺念美國學校1 年,又到美國求學,2 、30年來都是在國外求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所證其不會寫中文,中文辨識能力不精確等語,應堪採信,故其書寫「阿姝」之字樣縱有瑕疵,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劉○○之入學報名單記載被告甲○○為父親及被告甲○○與劉○○之互動情形①觀之劉○○之102 年○○國民小學入學報名單所示(見偵續字卷第45頁),其上家庭狀況欄記載父親「甲○○」,工作機構「署立○○醫院」,母親「戊○○」,工作機構「杏豐護理之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該入學報名單為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入學報名單除需填載學童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外,另需填載父母之姓名、工作、聯絡電話及兄弟姊妹、排行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校瞭解學童之實際家庭生活狀況及與父母聯絡之方式,攸關劉○○在校學習及緊急聯絡事宜,若被告甲○○並非劉○○之生父,被告戊○○豈可能隨意在該入學報名單上填載被告甲○○及其聯絡方式。
②又劉○○於96年4 月○日出生,而被告甲○○於90年底調至署立○○醫院任職,復於97年底調至臺北樂生療養院任職,並於100 年初調回署立○○醫院任職迄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有時候會到我那邊看小孩,有時候一個禮拜會回來看小孩一次,一個禮拜一次的頻率從小孩生下來之後的一、兩年開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背面),可知自劉○○出生後之一、兩年,被告甲○○縱使在○○醫院或臺北樂生療養院任職,仍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返回臺中探視劉○○,足見被告甲○○與被告戊○○、劉○○間互動即如家人之規律、密切且頻繁,實難想見若劉○○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被告甲○○會每週如此舟車勞頓往返探視劉○○,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都叫甲○○爸爸,其從小就跟劉○○說甲○○是他爸爸,要劉○○叫甲○○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頁),顯示被告二人與劉○○間之相處過程,確以父母之身份自居,益徵劉○○確為被告二人所生無誤。
⑷綜上所述,本案雖因被告戊○○不同意偕同劉○○與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而無從以科學鑑定方式直接認定劉○○係被告甲○○之親生子,然綜核上述告訴人查悉被告二人同住○○○○社區並育有一子之過程、證人乙○○與被告甲○○同住○○醫院宿舍期間察覺被告甲○○另育有一子之經過、劉○○之入學報名單記載被告甲○○為父親及被告甲○○與劉○○之互動情形等間接證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劉○○係被告二人因通姦、相姦之行為,致被告戊○○懷孕所生,再輔以被告戊○○係懷胎37週又6 天產下劉○○,此觀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39頁),並扣除被告戊○○於95年8 月15日出境臺灣迄於同年月19日入境之期間,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二人有於95年7、8 月間某日(不含被告戊○○於95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出境期間),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至臻明確。
⑸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戊○○雖指稱其於95年去東南亞玩時,與團員「小曾」發生一夜情,致懷孕產下劉○○云云,而被告戊○○有於95年8 月15日出境臺灣迄於同年月19日入境一節,固如前述,但被告戊○○卻不舉出該對象「小曾」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聯絡方式以實其說。
又被告戊○○於偵訊時已自承被告甲○○自劉○○出生(96年4 月○日)後之一、兩年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探視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背面),依時序推算應係97、98年間,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0 年初從臺北樂生療養院調至署立○○醫院工作時,將其父移往杏豐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甲○○在其父親移往杏豐護理之家前,即有規律、頻繁前往○○○○社區探視劉○○之舉,足見被告甲○○前往探視劉○○,與其父是否移往杏豐護理之家並無直接關連。
再觀之劉○○之入學通知單暨入學報名單所載(見偵續字卷第45頁),係要求辦理入學手續時須檢附戶口名簿供經辦人核對,依被告戊○○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劉○○之父親欄即屬空白,經辦入學手續之人審核時即知悉此事,倘若被告甲○○非劉○○之生父,被告戊○○實無須多此一舉在父親欄填載被告甲○○。
②又告訴人所證查悉本案之主要過程、情節與證人張旖秝所證大致相符,且具可信性,已如前述。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甲○○購買新手機,故將舊手機留在宿舍充電,其目睹被告舊手機內一則簡訊「兒子又在肚子裡踢」,傳送人為「阿珠」(音譯)等語明確,是被告甲○○既僅更換新手機,而未更換門號,自僅需隨身攜帶新手機,將舊手機留置宿舍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又手機可連同電池一併插置充電,亦屬常見設計,至公務手機是否亦供私事使用,與個人使用手機之習性有關,並非必不可供私事使用;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對中文辨識不太精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但其已證稱「阿珠」(音譯)是很簡單、通用的那個字,其看的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就此部分應無誤認之虞;
至於不再使用之舊手機,僅保留具有紀念意義之簡訊,而刪除其餘通訊紀錄,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迄今是否仍在○○○○社區擔任警衛一事,明顯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其可信度已容質疑,本院不予採信。
至告訴人委託張旖秝前往○○○○社區探查之前,告訴人已投保張旖秝所招攬之終身醫療保險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旖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然二人間存有此等業務關係,尚無從逕認張旖秝即有杜撰不實情事之動機存在;
況在告訴人委託張旖秝探查之前,告訴人仍不知悉被告二人之關係,張旖秝如何配合告訴人羅織被告二人罪狀;
又告訴人係先委由張旖秝至○○○○社區詢問警衛被告甲○○居住之門牌號碼,據此申請建物、地籍謄本後,再委由張旖秝以贈送常春月刊為由詢問警衛被告二人之關係,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張旖秝目睹警衛投遞常春月刊後得悉門牌號碼;
至於己○○與張旖秝交談中透露社區住戶之一般家庭成員狀況,尚非住戶極為隱私秘密之事項,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指,均無可採,渠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戊○○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竟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無視告訴人之感受及法治規範,而為通姦行為,被告戊○○不知自我約束,任意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損及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均應予譴責,又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見絲毫悔意,態度非佳,復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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