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446,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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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王子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間分手,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復以要求乙○○返還行李箱、相機等物為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旁公園等待乙○○出現,適乙○○駕車欲外出,戊○○見狀,即要求乙○○返還上開物品,惟因乙○○不從,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乙○○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框,致使乙○○無法關閉車門並駕車離去,乙○○因而大聲呼叫其胞姊丙○○出面協助,並先後撥打電話向其胞兄甲○○求助及報警,而丙○○出面要求戊○○放手,戊○○不為所動,丙○○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試圖關閉車門,惟戊○○仍徒手拉住該車輛車門之門框,雙方僵持約10餘分鐘,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駛其行動自由之權利。

而甲○○接獲乙○○電話求助後,旋騎乘機車到場,甲○○見狀乃心生不滿,先將戊○○推開,使乙○○得順利駕車離開後,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捉住戊○○前胸衣領、左手持安全帽毆打戊○○右耳部位2至3下,而戊○○因遭受甲○○毆打欲離開現場之際,甲○○仍持安全帽持續毆打戊○○之頭部、胸部前後等部位,致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挫傷、右耳挫傷、右側聽力損傷(尚未達聽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甲○○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丙○○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簡訊翻拍照片屬派生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其餘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6頁反面);

被告甲○○則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查:

一、證人丙○○、乙○○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所謂「合法調查」本應依證據之性質而異,如是屬人之供述證據,固係以該陳述者就其親自見聞並與個案有關之事項於審判庭中口述為原則,然該陳述者若於審判外之偵訊過程中,曾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而自該次訊問過程形式觀之,未見檢察官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擔保該陳述者於偵查中陳述時之任意性,該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有證據能力。

至於關於該等審判外陳述,如嗣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或原雖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嗣後認無必要並捨棄聲請,則關於該證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所應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非以對質詰問為之,而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證據調查,否則不啻於原已認無到庭進行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人證,竟仍需為此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而造成該等人證之困擾及耗費司法資源。

而證人丙○○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曾釋明該等陳述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丙○○雖原經檢察官聲請到庭進行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而被告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聲請傳喚,並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則關於證人丙○○此一人證自無到庭行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後,即屬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證人乙○○業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前於偵查中陳述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調查,是其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

而證人乙○○業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前於偵查中陳述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調查、是其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可作為前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書面供述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單、發票、服務保證書等,分別為告訴人乙○○提出購買行李箱、相機之憑證,性質上是以該等證據形式上存在佐證上開待證事實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法而取得,應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欲索討行李箱、相機等物,而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因乙○○來電而返回乙○○上址住處,並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然被告戊○○、甲○○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罪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去向乙○○要回行李箱、相機,並沒有手拉住車門門框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乙○○即至103 年6 月1 日始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出手拉住門框,已非明確,且縱然認被告戊○○有出手拉住門框,實是為取回行李箱、相機,故欠缺違法性,況且證人甲○○到場後也將被告戊○○立刻推開,亦難認被告戊○○所為對於告訴人乙○○有何妨害權利行使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到場後只有推開戊○○,並沒有打戊○○,不知道戊○○為何會多處受傷,且伊是為了保護乙○○,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業於102 年間分手,被告戊○○仍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索討行李箱、相機為由,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附近公園,適告訴人乙○○欲駕車外出,被告戊○○乃向告訴人乙○○催討上開物品,然遭告訴人乙○○以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戊○○所有而回絕;

嗣告訴人乙○○之胞姊丙○○亦出面介入告訴人乙○○與被告戊○○之事,告訴人乙○○更去電被告甲○○,而後被告甲○○即騎乘騎車抵達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徒手推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而告訴人乙○○乃趁隙駕車離去,另告訴人戊○○於同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頸部、前胸及背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又於同年月29日至上開醫院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經診斷有右側聽力損傷等情,除據被告戊○○、甲○○分別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戊○○涉案部分)、戊○○(就被告甲○○涉案部分)、證人丙○○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

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6 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4至5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犯行之判斷:㈠被告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附近催討行李箱、相機時,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車門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開車要出門時,戊○○突然出現並向伊要回行李箱、相機,伊向戊○○表明二人已無關係,並要戊○○讓伊離開辦事,戊○○就抓著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框,所以伊車門不能關也不敢關,因為伊也怕夾到戊○○的手,後來伊大聲喊,丙○○有出來並請戊○○放手,但戊○○仍然不放手,伊說要報警,戊○○也說沒有關係,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甲○○及報警,但是戊○○的手還是一直抓著車門門框不放,丙○○過程中有進入駕駛座,伊鑽到副駕駛座,但是戊○○仍然不放手,僵持約10幾分鐘後,甲○○回來把戊○○推開,丙○○就下車,伊就趁隙坐回駕駛座開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更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聽到乙○○在叫,伊出去看到戊○○抓著車門門框不讓乙○○關門,伊叫乙○○坐到副駕駛座,伊自己坐進駕駛座要關門,但戊○○手還是抓住門框不讓伊關門,伊原本要開車載乙○○離開,但甲○○回來後,伊叫乙○○開車離開後就進門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戊○○於103 年4 月28日有去找乙○○,因為乙○○要開車出去,但被戊○○阻擋,乙○○打電話給伊,伊就騎機車過去,經過差不多10分鐘抵達,伊看到戊○○手拉著車門,不讓乙○○開車離開,伊就把戊○○推開,後來車子開走,現場只有伊與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相符。

則丙○○是因告訴人乙○○大聲喊叫出外察看,始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見面,且丙○○過程中雖曾進入車內駕駛座,告訴人乙○○改坐至副駕駛座,然嗣後被告戊○○遭甲○○推開後,僅由告訴人乙○○駕車離開,而倘若被告戊○○僅單純以言詞向告訴人乙○○催討物品,告訴人乙○○尚無大叫之必要,丙○○更無需進入車輛駕駛座,而後於被告戊○○遭甲○○推開後,再另由告訴人乙○○駕車離開。

此外,告訴人乙○○除去電甲○○外,更有報警請求協助排除之情形,除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外,更有北屯派出所警員黃志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20頁),衡以常情,倘若告訴人乙○○並未有遭受被告戊○○阻擋,而單憑其個人之力或在場之丙○○之介入已可排除後自由離去,實無向其在外之胞兄甲○○請求協助並報警前來處理之必要,更徵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出手抓住告訴人乙○○車輛車門門框之情為可採,而非僅因其等間有手足之情,或與被告戊○○間並非融洽,即有攀誣構陷於被告戊○○之情事。

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將戊○○推開後,乙○○坐在副駕駛座,是由丙○○開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弟138 頁),而與證人乙○○、丙○○所述係由乙○○開車離去雖有不符,然證人甲○○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與被告戊○○互相推擠、拉扯(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非無可能因過程中尚與被告戊○○發生肢體接觸,而對於證人乙○○、丙○○此後動向並非清楚。

況且關於嗣後由何人駕車離去之情,於本案僅屬枝節之事項,然對於被告戊○○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乙○○駕駛車輛車門門框,且證人甲○○到場排除被告戊○○之妨害行為後,僅被告戊○○、證人甲○○留在現場等情,上開證人所述均仍相符一致,是難僅因證人對於上開枝節事項之證述略有不符,即認其等所述均非屬實。

㈢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而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被告戊○○依前所述,係以其手部抓住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框,告訴人乙○○因此無法關閉車門駕車離去,且告訴人乙○○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維持約10餘分鐘,則被告戊○○所為顯已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之手段於告訴人乙○○,並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遲至103 年6 月1 日始行提告,主張告訴人乙○○指訴並非事實等語,然依前述,告訴人乙○○亦非於103 年4 月28日遭被告戊○○要求返還上開物品時,全無尋求協助之舉止,而員警嗣因告訴人乙○○去電表明毋庸派員前來處理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上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隨後並立即趕往報案現場,於趕往現場途中再度接獲值班通知:東山路一段192 巷5 弄12號糾紛民眾來電不需警方處理取消派遣…」,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證稱:因為伊遭戊○○阻擋時,員警並未及時趕往現場處理,所以後來伊開車離開後,才又打電話通知警察不用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則告訴人乙○○乃被告戊○○妨害行使權利之對象,而其既因甲○○趕往現場並排除被告戊○○之阻攔而得以駕車離去,其認受侵害情狀已不存在且已不在現場,員警無到場排除之必要,又縱然員警到場亦無法了解實際過程,因而去電司法警察機關表明毋庸派員到場,亦屬合理之舉,尚非可因此而反推告訴人乙○○於駕車離開前,被告戊○○並無上開攔阻行為。

另民眾就所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或犯罪行為,雖得向犯罪偵查機關請求協助或要求調查而進行訴究,然除犯罪偵查機關原已知該等不法侵害、犯罪行為存在而主動深入調查外,民眾對於遭受之侵害、犯罪行為是否請求犯罪偵查機關協助調查或予以追究,均有決定之自由,且現今社會中確不乏民眾抱持為免麻煩而小事化無或盡可能息事寧人之想法,而不願於第一時間揭露所遭遇之侵害、犯罪行為,故究難以民眾於遭遇所指侵害、犯罪行為之際,未立即表明追訴之意,驟認該民眾之指訴並非屬實,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乙○○未立即提起刑事告訴,謂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可信,似嫌速斷。

㈤又辯護人雖另辯以告訴人乙○○於甲○○到場推開被告戊○○後,已可自行離去,是告訴人乙○○實質上應未受到限制等語,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祇以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戊○○出手阻擋告訴人乙○○駕車離去後,除告訴人乙○○口頭請求被告戊○○令其離去未果外,嗣後丙○○出面介入,亦無法排除被告戊○○之攔阻行為,尚需甲○○返回後始能排除。

且依證人丙○○、甲○○、乙○○所述,被告戊○○上開行為即至甲○○返回前,維持約10餘分鐘之久,則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實已因被告戊○○出手拉住車輛車門邊框而無法行使維持相當之時間,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乙○○事後亦得順利離去而主張其自由未受限制,亦非無倒果為因之謬誤。

㈥辯護人或被告戊○○雖另主張係為向告訴人乙○○取回行李箱、相機,應認被告戊○○所為欠缺違法性等語,然被告戊○○欲向告訴人乙○○索討之物品,是否如被告戊○○主張係其購買並為其所有,均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有告訴人乙○○之信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購買發票、服務保證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依該些資料形式上觀之,亦僅能證明上開物品是由告訴人乙○○付費購買,至於購買該些物品所支付之費用實際上是否另由被告戊○○負擔,除僅有被告戊○○片面之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該等物品實是歸屬於被告戊○○所有。

且縱認上開物品實是由被告戊○○負擔費用並為其所有之物,而被告戊○○係為取回上開物品而對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然被告戊○○出手拉住告訴人乙○○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框,致使告訴人乙○○長達10餘分鐘無法關閉車門駕車離去,已對告訴人乙○○構成妨害行動自由,被告戊○○為取回上開物品,而選擇非法手段遂其目的,難謂符合社會容許性,從而,被告戊○○所為顯具違法性,辯護人前揭主張顯屬強辯之詞,無法採信。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戊○○為傷害犯行之判斷:㈠告訴人戊○○受有前述傷害,係因返回之被告甲○○出手毆打所致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明確證述:伊向前女友乙○○索討物品,之後甲○○騎機車出現後,便毆打伊,甲○○有以右手抓住伊衣領、左手持安全帽打伊右耳3 下,後來伊要騎車離開,甲○○將伊拉住,並再拿安全帽打伊胸部、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偵卷第33頁反面),又被告甲○○自承其返回乙○○上址住處時有配戴安全帽(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戊○○指訴其有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之情節非虛。

且參諸卷附診斷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照片(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4至58頁),告訴人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前述之傷害,並於翌日接受純聽力檢測,經認定有右側聽力受損之情形,復於同年5月9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

而依上開過程,顯知告訴人戊○○於至乙○○上址住處索討物品未果並遭甲○○制止後,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該等傷勢應無暇造假,是告訴人戊○○指訴上開傷勢是其至乙○○上址住處索討物品未果,反遭被告甲○○毆打所致等情,甚為可信。

㈡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推告訴人戊○○,不知告訴人戊○○之傷勢是否是當時所致云云。

然告訴人戊○○之傷勢非有刻意造假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戊○○推擠、拉扯,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戊○○受傷(見本院卷第81頁),更徵被告甲○○並非僅有單純推開告訴人戊○○,而是有發生其他肢體碰觸,而其前辯稱僅推開告訴人戊○○,顯屬圖卸之詞。

此外,參諸告訴人戊○○所受傷開傷勢,除受多數挫傷之傷害,且其右耳更有聽力受損之情形,而倘若非受有多次、持續毆打,或刻意施力攻擊之情形,恆難導致上開傷勢,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而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即均無對之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本案依前所認定,原固係因告訴人戊○○對乙○○有前述妨害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被告甲○○始因乙○○電話請求協助到場加以排除,然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程,實係因被告甲○○到場後持續毆打,縱然告訴人戊○○已因被告甲○○制止而未再對乙○○為強制行為,並試圖騎車離開現場,仍遭被告甲○○繼續攻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始終指訴甚詳,參以前揭傷勢,應係受持續、刻意施力毆打所致,則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已難認告訴人戊○○對乙○○進行強制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狀尚仍存在,並足證被告甲○○非單純意在排除告訴人戊○○原對乙○○之強制行為,被告甲○○正當防衛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得回復相當程度而僅有聽能減衰,且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均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而告訴人戊○○於103 年4 月28日急診後,於翌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即PT A ),右側聽力閾值為73分貝、左側為10分貝,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4、49頁),然告訴人戊○○另於同年5 月9 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測(即ABR ),雙側聽力為25分貝;

再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聽力閾值為60分貝;

復於同年6 月11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認告訴人戊○○耳鼻結構均完整無缺,無證據可認有中耳損傷或有告訴人戊○○主訴內容;

另於同年9 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為94分貝,左耳為18分貝;

同年10月15日檢查其鼓膜亦屬完整;

再於104 年1 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為111 分貝,左耳為11分貝,而接受腦幹聽力測驗(即BSR ),其雙耳聽力閾值為25分貝。

又告訴人戊○○接受聽性腦幹反應結果,亦經認定其內耳、聽神經傳導正常,判斷為傳導性聽損,當發炎性積液被吸收後,右側聽力損傷有恢復可能性;

另純音聽力檢查可能因病人配合問題影響檢查結果,腦幹聽力測驗、耳部電腦斷層檢查則均較為客觀,不受人為因素影響等情,除有上開函文暨檢附病歷可據,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8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101-1 頁)。

從而,告訴人戊○○右耳之聽能所受損傷非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其接受較客觀之腦幹聽力檢測、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亦未能認其耳鼻結構或功能有受嚴重損傷或毀損,又起訴書或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認告訴人戊○○所受聽力減損達於前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故應認被告甲○○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戊○○右耳聽力減損部分,尚不足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至於證人乙○○、丙○○雖均證稱未看見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戊○○之情,然證人丙○○於被告甲○○推開告訴人戊○○後,旋即下車進入家中,而證人乙○○亦駕車離開現場,均經認定如前,其等並非全程在場見聞全部過程,是其等上開證述尚非得援為有利於被告甲○○有利認定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而被告戊○○縱然為向其前女友索討物品,竟於遭回絕後,未能思尋正當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反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乙○○駕車離去達10餘分鐘,而被告甲○○於接獲其胞妹電話求助返回後,除制止告訴人戊○○之強制行為外,竟未思理性而自我節制,反持續毆打告訴人戊○○,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為強制行為所生危害及影響,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結果;

被告甲○○自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被告戊○○則未曾有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1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騷擾告訴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告訴人擋在住處門口,以食指頂住告訴人之胸口,出言恫嚇告訴人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㈡被告甲○○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返回案外人乙○○上址住處協助排除告訴人戊○○之妨害行為(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罪刑,詳如前述)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稱:不要讓我找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㈢因認被告戊○○、甲○○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甲○○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僅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對其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有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之情,而被告甲○○對其於同年4 月28日上午有因乙○○來電返回乙○○上址住處,並排除告訴人戊○○妨害行為之情,雖均供認在卷,然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去找乙○○要行李箱跟相機,沒有恐嚇行為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家人都想躲戊○○,不可能對於戊○○恐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有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乙節,雖經被告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2頁反面;

本院卷第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稽(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堪認屬實。

然就該日報警之過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3 月3 日報警的電話號碼是丙○○的手機,當時丙○○人在外面而不在現場,可能是小朋友聽到聲音打電話跟丙○○說,再由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陳:3 月3 日晚上戊○○大聲恐嚇伊時,伊有大叫「姊」,當時丙○○在家裡面,就知道伊跟戊○○在門口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嗣再改稱:3 月3 日晚上應該是丙○○不在家裡,而是在外面,是因為家裡小朋友聽到伊大叫,打電話向丙○○說,丙○○才報警,伊於偵查中所述過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則告訴人乙○○前後所述上開情節已非相符,而非無瑕疵。

況且縱如告訴人乙○○所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正確,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 月3 日報案是伊撥打電話的,如果是伊報警,表示伊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亦與告訴人乙○○所稱較為正確之過程不符,從而,縱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曾看過被告戊○○以食指頂著告訴人乙○○胸口,並要告訴人乙○○小心一點等情,亦難認證人丙○○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戊○○涉嫌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至於證人丙○○雖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曾報警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處理糾紛,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一開始戊○○向伊求合時,說話都很好聽,但後來就開始口出惡言,所以後來戊○○每次出現,伊就會報警,但伊不確定從什麼時候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另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戊○○前於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31日,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欲與告訴人乙○○接觸、見面,而遭民眾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見偵卷第21至22頁),則本案103 年3 月3 日晚上透過證人丙○○之行動電話報警,更非無可能因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已不堪被告戊○○持續侵擾,而於見被告戊○○到場即報警前來處理,實難徒憑此次另有報警到場,即認被告戊○○確有告訴人乙○○所指之恐嚇犯行。

㈡至於被告甲○○涉嫌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恐嚇告訴人戊○○,雖均經告訴人戊○○前後指訴不移,然關於上情,始終均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戊○○所述情節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無非僅以告訴人前後指訴認被告甲○○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另關於被告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告訴人指訴之過程並非毫無瑕疵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難資為補強,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各該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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