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45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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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6.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
  7. 五、訊據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
  8. (一)被告王達勇辯稱:王鐘輝冒用由我擔任領隊之壘球隊的隊
  9. (二)被告黃文瑞辯稱:從未去過王鐘輝位於南投縣魚池鄉○○
  10. (三)被告傅國峰辯稱:因為王鐘輝向傅國維借錢,但拿一些假
  11. (四)被告傅國維辯稱:王鐘輝積欠我500萬元左右之債務,我
  12. (五)被告蔡俊雄辯稱:從未去過王建成住處,根本無從對王建
  13.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
  14. 七、根據上開所論述之本罪各項構成要件,而以被告等人取得王
  15. (一)關於被告王達勇、傅國維間與王鐘輝之債權債務關係:
  16. (二)被告與王建成商談清償債務過程:
  17. (三)被告與王戊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
  18. 八、根據上開第七項所詳列之(一)被告與王鐘輝之債權債務關
  19. 九、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20. 十、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另外被訴涉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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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勇
黃文瑞
傅國峰
傅國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欲向王鐘輝索討新臺幣(下同)約500多萬元之債務,但因王鐘輝避不見面,遂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5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許、同年月31日13時許,前往王鐘輝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之戶籍地索討債務,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王鐘輝之父親王建成恫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語,以加害王建成之子王鐘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建成,使王建成心生畏懼,乃與其兄王戊林協商,將王戊林名下之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760、761、762、763及974之土地作為抵債之用。

王達勇、黃文瑞、傅國維、傅國峰、蔡俊雄共同以前開脅迫之方式,並於101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墩代書不動產」內,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蔡俊雄,以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始發覺。

認為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屬於接續犯,而應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王鐘輝、告訴人王建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承諾書、土地權狀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均對上開檢察官所訴追之犯行予以否認,各被告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王達勇辯稱:王鐘輝冒用由我擔任領隊之壘球隊的隊員名義向被告傅國維借錢,後來被告傅國維發現,但王鐘輝已經跑路了,因為我跟王鐘輝是同鄉,知道王鐘輝住在哪裡,所以就帶被告傅國維去王鐘輝家中,從未對王建成有何恐嚇加害其子王鐘輝生命、身體之事,否認有對王建成恐嚇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言語,王建成、王戊林是基於自願而提出土地解決王鐘輝之債務,且王鐘輝以其父親承作魚池鄉納骨塔採光罩工程,而透過我向我祖母借3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黃文瑞辯稱:從未去過王鐘輝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之戶籍地索討債務,101年10月間都在嘉義東石老家等語。

(三)被告傅國峰辯稱:因為王鐘輝向傅國維借錢,但拿一些假的本票給傅國維,要傅國維自己去向票主要錢,而王鐘輝所提供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有包括王建成的和他們的鄰居,所以覺得王鐘輝是在詐騙傅國維,王鐘輝與傅國維的債務約四百多萬,去王建成住處談時,是王建成主動說,只有這塊土地可以拿出來解決,當時我並不知道,王建成名下有何財產,另外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恐嚇言語或對其大小聲,是王建成主動表示他對王鐘輝沒有信心,讓他賠很多錢等語。

(四)被告傅國維辯稱:王鐘輝積欠我500萬元左右之債務,我去過兩次,一次是10月26日,另一次是12月,12月那次是簽和解書,而第一次去是去與王建成協調,並沒有要求他幫王鐘輝處理王鐘輝欠我的債務,之後我拿王鐘輝給的本票讓王建成看,王建成也說他和我並不認識,為何我會持有他家人的本票,王建成說他也要找王鐘輝出來解釋清楚,王建成表示如果問清楚王鐘輝確實有欺騙我那筆錢,王建成願意出面解決,後來我是拜託傅國峰去幫我協調,所以傅國峰才會去王建成的住處等語。

(五)被告蔡俊雄辯稱:從未去過王建成住處,根本無從對王建成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有恐嚇之行為」、「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等為要件,而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能成立本罪,如取得財物,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亦不能成立本罪,因其行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可成立他罪;

又恐嚇之行為,乃勢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之心,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生畏佈之心理者均屬之。

七、根據上開所論述之本罪各項構成要件,而以被告等人取得王戊林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之結果,按發展之歷程,區分為(一)被告與王鐘輝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與王建成商談清償債務過程;

(三)被告與王戊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等三大層面,論斷被告是否有如公訴人上開所訴追之犯行,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恐嚇之行為,財物之交付等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王達勇、傅國維間與王鐘輝之債權債務關係:⒈被告王達勇、傅國峰、傅國維均辯稱被告王達勇、傅國維與王鐘輝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經被告傅國維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證人王鐘輝,嗣經證人王鐘輝到庭結證並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進行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王鐘輝無論於被告傅國維主詰問之際,抑或公訴人行反詰問之際,證人王鐘輝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其證述狀態或為沈默,或為停頓,或為喃喃自語,或為支吾其詞,凡此歷程均見於本院104年6月30日審理程序之筆錄記載(本院卷㈢115頁背面-118頁背面),復經本院曉諭:「請證人不要喃喃自語,如此會誤以為你的喃喃自語是你的證詞」後(本院卷㈢116頁),證人王鐘輝就其應答並未有何改善,仍是相同於上開之遲疑、支吾其詞、不連貫等神態,可見證人上開證述神態及答覆,明顯刻意迴避此重要待證事項,應先予辨別。

⒉證人王鐘輝於上開交互詰問過程中,先是坦承只有與被告王達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公訴人行反詰問後,則再承認與被告傅國維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此據證人王鐘輝證稱:「那時我欠他們錢,要拿錢出來」(本院卷㈢115頁背面),「我是只有欠王達勇錢,欠30萬元」(本院卷㈢116頁),「是傅國維拿錢給我,零零總總這樣子…,現金的話大概…(喃喃自語)詳細金額我不確定,大約100萬出頭。」

,「是100零幾、110幾、120幾,詳細金額我真的記不住」等語(本院卷㈢118頁背面),然上開證人王鐘輝證稱所積欠之數額,除其中與被告王達勇間之債務為30萬元,與被告王達勇所述相吻合之外,就與被告傅國維間之積欠債務數額,本院徵諸於證人王鐘輝於詰問過程中,凡遭遇詰問人詢問涉及此相關事實,證人王鐘輝具未連貫明確回答,舉如:被告傅國維辯護人主詰問:「為什麼你跟你爸爸說你欠他們100多萬,沒有借那麼多,只有借100多萬而已?」、「你跟傅國維他們借多少錢?」等問題,證人王鐘輝之神態及答稱具為「(喃喃自語),全部的話...(喃喃自語)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本院卷㈢116頁);

而公訴人行反詰問:「拿幾次?拿多少錢?你怎麼跟他說?利息怎麼算?過戶之前被告傅國維的部份借多少錢?」問題,證人王鐘輝亦迴避答稱:「零零總總這樣子…,現金的話大概…(喃喃自語)」(本院卷㈢118頁背面),足以判斷證人王鐘輝對於其與被告傅國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採取迴避、刻意隱匿之態度,明顯意圖模糊其與被告傅國維間之債務關係數額。

⒊又證人王鐘輝於審理中否認對被告傅國維之債務數額達400萬元至500萬元,並以與被告傅國維之間發生於101年10月24日之傷害事件(即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之事實)為說詞,而證稱:「當下他們拿東西打我,就說我欠他們500萬,那時我只有一個人而已,我能怎麼辦」,「事實就是我跟他借100多萬,他叫我還他500多萬,就這樣子」(本院卷㈢120頁),「如果當下有4個人拿著東西圍著要打你的話,你能這樣問他們嗎?明明只借100萬為什麼會變成500萬?」(本院卷㈢122頁),惟查證人王鐘輝上開證稱101年10月24日遭數人持東西攻擊一事,其中曾遭證人王鐘輝提出告訴之被告黃文瑞、傅國峰、蔡俊雄等人,業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卷145-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上開期日是被告傅國維與證人王鐘輝互毆,被告黃文瑞、傅國峰、蔡俊雄等人並無證人王鐘輝所指稱之傷害罪、強制罪、竊盜罪等犯行,而被告傅國維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審結,結果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可見證人王鐘輝上開所證稱之因101年10月24日傷害事件,係因其與被告傅國維二人間因債務償還問題而生爭執,證人王鐘輝並無受被告等多數人圍毆以致被迫承認數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況且根據證人王鐘輝就其取得資金之過程,證稱:「其實朋友之間有時候借錢,就跟他說我有需要就借」,「因為我跟他是朋友,當下都沒有寫那些借據,這種東西…」,「其實我跟他的錢有點複雜」等語(本院卷㈢121頁-121頁背面),及參以證人王鐘輝於結證過程中明顯意圖模糊其與被告傅國維間之債務關係數額(詳上開第⒉點論述),可見證人王鐘輝對於其與被告傅國維之間長期借貸關係及所衍生之借貸數額,並非全然不知或無從記憶,其證稱與被告傅國維間之債務數額有400萬元至500萬元是被迫承認一事,應非真實。

⒋本院求之於證人王鐘輝上開隱匿債務數額之動機,認為是證人王鐘輝作證應訊之際,其父親即證人王建成,及其伯父即證人王戊林均已作證程序結束,並坐於本院法庭旁聽席,而被告傅國維之辯護人首次詰問王鐘輝關於是否積欠被告傅國維債務一事,證人王鐘輝否認有積欠被告傅國維,只承認積欠被告王達勇30萬元,嗣經被告傅國維辯護人提出「為什麼你跟你爸爸說你欠他們100多萬,沒有借那麼多,只有借100多萬而已?」詰問問題,涉及其有無告知其父親王建成積欠債務之實情,及其父親王建成所採取之態度及認知為何等糾葛,證人王鐘輝以「喃喃自語」方式而不願正面答覆,本院遂向證人王鐘輝曉諭其「喃喃自語」之不妥之處後(本院卷㈢116頁),進而於被告傅國維辯護人以:「你有沒有向被告傅國維他們借錢?我不講傅國維,你有沒有向他們借錢?」為主詰問問題,證人王鐘輝於停頓後,應答:「有」(本院卷㈢116頁),爾後該辯護人續詰問借貸金額一事,證人王鐘輝再次喃喃自語而避答,以上開證人王鐘輝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對應於證人王建成、王鐘輝、王戊林下列證述情節:①證人王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王鐘輝,王鐘輝表示沒有借那麼多錢,實際上王鐘輝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鐘輝出面時說沒有借那麼多錢(指400萬元)」(本院卷㈢111頁背面),「王鐘輝說借100多萬,他說他跟王達勇借的,沒有說跟傅國維借,王鐘輝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㈢99頁背面)。

②證人王鐘輝曾證稱:「因為我回去有跟我爸爸講,整件事情是怎麼樣,他就說我們欠人家多少錢就是要還人家,重點是如果沒有欠這麼多,他們也不能跟我們拿這麼多」等語(本院卷㈢116頁背面)。

③證人王戊林於證人王鐘輝結束證人詰問程序後,以本案被害人身分,就本院訊問「若被告確有涉嫌恐嚇取財罪,對被告刑度有何意見?」,王戊林稱:「若是王鐘輝借多少錢就處理多少錢,不要說借100多萬,變成500多萬,然後拿我們這塊地來處理」等語(本院卷㈢123頁)。

④渠等上開說詞內容,已可確知證人王鐘輝於本院進行審理為證之前,證人王鐘輝已對其父親王建成及伯父王戊林隱匿積欠債務之對象及確實數額,而其為延續對王建成、王戊林說詞之一貫性,及為創造所屬家族進行追討上開5筆土地之有利條件等動機驅使下,故於本院為證之際,始終對於積欠被告傅國維之數額,不願明確答覆,而模糊其詞。

⒌承上,證人王鐘輝於上開不良動機之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傅國維間之債務數額為100餘萬元部分,及積欠數額400萬元至500萬元是被迫承認一事,均非真實,而不足憑信。

⒍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王達勇、傅國維與王鐘輝之間確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王鐘輝所積欠被告王達勇、傅國維之金額非微。

(二)被告與王建成商談清償債務過程:⒈因王鐘輝積欠被告王達勇、傅國維債務,而衍生王建成介入王鐘輝債務之過程,被告王達勇、傅國維均辯稱:係因發現王鐘輝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不實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部分本票之名義人為王鐘輝之家人等語,而證人王建成分別於①警詢時稱:「因為他們說我兒子王鐘輝欠他們錢,共計4名男子開車來我家中,要我出面處理王鐘輝債務」(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卷97頁背面),「他們說王鐘輝欠他們400萬」,「他們都沒有拿出王鐘輝所簽立的借據、本票、支票或其他債權證明。

只是拿出一些我不認識之人所簽立的本票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蔡俊雄、黃文瑞、王達勇、傅國維、傅國峰等人就以這些資料就說我兒子王鐘輝欠他們四百萬元,要我解決債務」等語(同上偵卷99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來我家的人跟我說王鐘輝欠他們錢,.....實際上王鐘輝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6頁背面),「我沒有向他們借款,他們卻有我及我女兒等人的本票,上面有簽名,但不是我們簽的」(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27頁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所拿出來的本票或借據都不是王鐘輝的字」、「有拿本票,但都不是他(王鐘輝)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㈢98頁),可資確認被告前往證人王建成住處,與證人王建成商談王鐘輝欠款債務之憑據確實含有發票名義人為王鐘輝家人即其父親王建成及王建成女兒等票據資料,而此等票據資料即是王建成介入處理王鐘輝積欠債務之源,亦是被告尋求王建成處理王鐘輝積欠債務之根據。

⒉又據王建成本身處理王鐘輝債務之經驗,及王建成本身對於處置債務糾紛所顯現之智識態度,分別有下列各情可資為斷:①王建成曾為王鐘輝清償因王鐘輝職棒簽賭之債務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建成於103年2月14日偵查中結證屬實(詳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27頁),然此事實於證人王建成為證之前,被告王達勇已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表示:「王建成很生氣,說王鐘輝前年才因為簽賭棒球欠下兩百多萬元,還有人上門討債,他(指王建成)才幫王鐘輝處理完,後來還把他父親的車賣掉還債」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卷131頁),足見王建成與被告等人處理王鐘輝所積欠之債務,確實與被告等人有密切之接觸及談話,且主動觸及王鐘輝過往歷史債務如何排解等議題,而促使被告等人對於王鐘輝過往債務問題有所認識及了解,準此,亦徵王建成與被告間之會面對話氛圍,被告應無迫使王建成心生恐懼之言談或舉動,否則何以王建成尚能自若如常,與被告等人深度談論王鐘輝債務一事,故王建成對於王鐘輝所積欠之債務,自非處於毫無認知而懵懂之狀態。

②被告王達勇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證人王建成稱:「我是否有出示一張王鐘輝跟我借的,你們採光罩的工程,我是否有問你說王鐘輝叫你來幫我借30萬,你本來要跟鄉長借,結果你說那個鄉長跟你很好,你兒子跟我說你跟鄉長很好,所以他來跟我借,我想說好,我就去叫我阿嬤提了30萬給王鐘輝,我是否有跟你講這樣?」,而證人王建成則證稱:「那時我是不是有跟你說一句話,「一個工程的設計單就可以借錢,怎麼可能?」,我要去向銀行借5萬元就借不到了,你只要一張單就願意借」,被告王達勇續詰問稱:「那是你兒子借的?」,證人王建成證稱:「他的收入有多少,你怎麼敢借他」,並提及「你要挺他要看他的輕重,要看他的能力」等語(本院卷㈢101頁背面-102頁),根據上開詰問過程,可見被告王達勇與王建成談論王鐘輝借款債務確實有出具相關文件以為佐證之舉,而王建成亦憑本身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併以對王鐘輝經濟能力之認知,而對王達勇貸予王鐘輝款項而提出質疑,再再顯示王建成對於王鐘輝經濟能力及債務狀況有所認知,並且對應於追討王鐘輝債務之債權人之際,具備有相當高度之判斷與智識。

③王戊林於辦理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傅國峰曾交付王戊林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票據資料,有證人王戊林結證:「我現在只有一個印象就是當時在代書的地方過戶完成後有拿一個袋子裝本票,我都沒有機會拿出來看,那整包拿給我後你們一群人就都離開了,我也沒辦法確認,我也不知道裡面是真的假的,我也沒辦法去追人,後來我就把這包拿回去給我弟弟,讓他去處理了,我也沒辦法處理」,「這麼大一疊本票,我都不知道,我也沒辦法一張一張看,我就整包拿回去給我弟弟了」等語(本院卷㈢83頁背面),證人王建成亦結證:「我不知道那包本票現在在那裡,因為搬家搬到家裡一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沒有辦法提供給法院」(本院卷㈢114頁-114頁背面),足見王建成於處理王鐘輝積欠債務後,確實有取回王鐘輝所簽發之票據資料之事實;

再者,王建成於受詰問過程中,提出1張與被告傅國峰共同簽署之文件(本院卷㈢100頁、128頁),內文略以:「土地…因王鐘輝向傅國峰之借款肆佰萬元整,由王建成以此土地代價過戶,惟土地售出之不足餘款,再商議還款,王建成亦可自行找買主,傅國峰需配合買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文末並有該二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

根據王建成取回王鐘輝簽署之票據資料、簽立土地過戶代償還款之書面協議等舉動,亦徵王建成具備相當之理性態度,審慎面對處理王鐘輝積欠之債務。

⒊承上,根據上開王建成過往處理王鐘輝債務之經驗,王建成對於處置債務糾紛所顯現之理性、謹慎之智識態度,及與被告間對話情節所顯示之自若如常態度,均難以佐實被告有何對王建成、王戊林有何恐嚇言語之舉動。

⒋更甚者,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王鐘輝之父親王建成恫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語,以加害王建成之子王鐘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建成,使王建成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係以證人王建成於102年11月8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討債的人有無恐嚇你?)他們說「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台語)」等語為證(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7頁)。

然細究證人王建成表示上開證詞內容之前後始末訊問內容,原是檢察事務官訊問:「上開土地過戶後,討債的人還有無去你家?」,而證人王建成證稱:「沒有,但是102年又有一個人來,也是說要向王鐘輝討債,但是不同人來討債」,接著檢察事務官訊問:「討債的人有無恐嚇你?」,而證人則結證如上開所載:「他們說「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台語)」等語等證詞內容,此訊問過程有該次10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7頁,因此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訊問之「討債的人有無恐嚇你?」問題,證人王建成所認知之題中所指之討債之人究為「被告等人」抑或其所指稱之「102年又有一個人來討債之人」,涉及被害人王建成指訴受「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言語恐嚇之行為人為何人之關鍵。

⒌而就此至為關鍵之認知疑義,證人王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為何會在101年10月31日第2次的警詢筆錄有提到「我哥哥王戊林於101年10月31日將南投縣魚池鄉的5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等人,然後他們還來跟你追討其他債權?)有,是再有1個人去,那時是400萬處理完後就不會有人再來,但就是有人再去找我,說王鐘輝還有1個400萬的,我才會這樣說。」

,「(那個人是否有在庭上)?)沒有。」

(本院卷㈢100頁背面);

「(在102年11月8日時,你說102年來的那個人他恐嚇你說,如果你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會處理掉,為什麼會這樣講?)我怎麼知道。

對方跟我說400萬,我覺得那400萬應該不可能再來跟我討了,怎麼又再來跟我要這400萬。」

,「(提示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第7頁10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會處理掉,這句話是否是被告等人講的?)不是,不是他們講的,是另外的人,我想說那不就是跟他們(指被告)套好的」(本院卷㈢101頁-101頁背面);

「提示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第7頁10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102年又有一個人來,也是說要向王鐘輝討債,但是不同人來討債,你回答這個是什麼事情?)這是另外一個人,不曾跟他們(指被告)一起來的」,「(是一個人而已嗎?)是」(本院卷㈢111頁);

暨參以上開第⒋點所究明之王建成指訴遭恐嚇「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為證詞之始末訊問內容,可確認證人王建成證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語,其所指訴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等人,而是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於102年間再向王建成索討王鐘輝債務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⒍從而,公訴人指訴之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王鐘輝之父親王建成恫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一情,已據證人王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恐嚇言語並非出自被告等人,而是另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言語之行為;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被告與告訴人王建成所指訴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對王建成為該「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之恐嚇言語,故公訴人指訴被告對王建成有上開恫稱情節,已屬誤解。

(三)被告與王戊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⒈證人王戊林就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俊雄之情節,分別有如下之陳述:①於警詢時表示:「(黃文瑞、王達勇、傅國峰、蔡俊雄等人有無用暴力脅迫方式,要你將土地過戶?)他們都沒有,因為王鐘輝所欠的債務都是他們向他父親王建成先談論解決方式,是我弟弟王建成叫我和他們一同前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其他細節都是他們跟我弟弟(王建成)說的」(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卷9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把土地過戶給蔡俊雄?)當時王建成打電話給我,說王鐘輝欠人家錢,人家來要債,之前王建成就有跟我講說王鐘輝欠債的事,我不把土地拿出來也不行,後來當天接到電話,王建成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說有人會載我去代書那裡蓋章,當天有三名男子載我去臺中的代書那裡辦過戶,蔡俊雄是後來才到代書那裡蓋章的」(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27頁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經被告傅國峰主詰問後,證人王戊林證稱:「(是誰叫你過戶的?)你們跟我弟弟都講好了,我只有照做這樣了」(本院卷㈢84頁背面);

又於公訴人反詰問時,亦證稱:「(這3個沒有叫你上車?沒有叫你做什麼?也都沒有跟你說是為了什麼要辦?)就說我姪子欠他們錢這樣而已」,「(你姪子欠他們錢是他的事情,他們是怎麼跟你說,叫你要配合什麼,他們有沒有說?)是沒有跟我說要配合什麼,就是來載我說要過戶而已」,「(都沒有講到話?你跟這3個人是否有談到什麼話嗎?)怎麼講都是說我姪子欠他們錢而已」,「(你姪子欠他們錢,可以去銀行貸款,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們有講到嗎?)沒有」,「(沒有的話那他們去載你做什麼?要叫你做什麼?)就是我弟弟跟他們談好,要用那塊地解決」,「(那是你弟弟的事情,我現在是問他們3個是怎麼跟你對話,是否有叫你要做什麼?是否有說那天是要做什麼?)就是要過戶而已」,「(有沒有說?我現在要問的是對話,這3、4個有跟你對到話嗎?就算是啞巴也會用比的,你這樣就跟人家跑整天,是什麼情形?)對方是只跟我說我姪子欠他們錢而已」,「(對方是誰?)他們3個,他們3個說我姪子欠他們錢,這個土地要過戶給他們,是都跟我弟弟講好了,才再叫我出來的」,「(他們3個說跟你弟弟談好了?)是」(本院卷㈢92背面-93頁背面)。

⒉根據上開證人王戊林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可證明王戊林與被告間辦理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並未受被告之暴力脅迫,亦無遭受任何出自於被告恐嚇言語之威脅,辦理過程平和,且償還債務之金額及細節均是由王建成與被告等人聯繫,而此情亦可徵諸於證人王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101年10月31日跟你哥哥王戊林通電話,要求他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等人,請問當時你怎麼跟王戊林講的?)我說,王鐘輝跟人借錢,人家要來討債了,你那塊土地過戶給別人」,「(你沒有提到他們要處理你兒子或是什麼的?)跟他講有什麼用,我沒有跟他講」等語即明(本院卷㈢101頁背面)。

⒊再者,王戊林於辦理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王戊林於確實有取回王鐘輝所簽發之票據資料,並將此等票據資料轉交予王建成之事實(詳如上開(二)⒉③之論述),亦呼應被告與王建成商談清償債務過程,王建成確實基於認知王鐘輝簽發票據之基礎而償還債務。

⒋又探查王建成應允以上開5筆土地代償王鐘輝積欠債務之動機,證人王建成證稱:「那時我會過戶土地給他們,重點是因為被告傅國峰說他弟弟被公司押走了,他媽媽得癌症,叫我要救他,不然的話他弟弟會怎麼樣,所以我也是為了別人,我才要求我哥哥處理這筆土地的。」

等語(本院卷㈢112頁),據此,王建成既未受被告等人以「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語為恐嚇,且其基於上開王鐘輝簽發票據之認知,及體認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等人之家庭困境等因素,因而衍生以上開5筆土地代償王鐘輝積欠債務之決定,足信王建成確實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囑託其兄王戊林協同被告等人辦理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八、根據上開第七項所詳列之(一)被告與王鐘輝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與王建成商談清償債務過程;

(三)被告與王戊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等三大層面之論述內容,本院認為王建成之子即王鐘輝確實積欠被告等人相當數額之債務,被告等人亦得對於各該票據上之簽發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主張,進而持相關票據資料而前往王鐘輝、王建成住處索討債務,自難僅憑王建成、王戊林決定將上開5筆土地代償王鐘輝積欠之債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逕認為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且,被告等人取得上開5筆土地過程,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恫稱:「你若不還,你兒子我們遇到就會處理掉」等語之情節,故不能認定被告等人對王建成有何恐嚇之行為存在。

九、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未形成已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如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王達勇、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另外被訴涉犯重利之罪行(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傅國維另外被訴涉犯傷害之罪行(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本院已於104年3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卷㈡12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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