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滔」(下均稱
- 二、何有岳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受呂健誠要求購買筆記型
- 三、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後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呂健誠等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健誠就其因「赤兔馬」之要求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 二、綜上所述,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故核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
- 三、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
- 四、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 七、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郁媚、王瑋基與共同被告呂健誠、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郁媚、王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
- 五、訊據被告翁郁媚對其於102年3月8日前往上開機房,而其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瑋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劉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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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誠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蔡文裕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李席慧
柯亞榕
陳淑麗
王右淩
張軒千
陳玉如
黃姿婷
劉桓羽
洪櫻珊
歐素纓
魏佩絹
吳佩芯
莊育璇(原名莊婉玲)
楊昀昀
莊金寶
葉正允(原名葉杰豐)
陳彥宏
許原銘
林辰翰
吳冠廷
柳芊榕
曾鈴惠
翁郁婷
王美淑
張瓊月
周禾蓁
林慧菁
邱佩紋
鄭名凱
黃士哲
李政杰
陳永諭
劉嘉偉
詹原誠
董奕辰
王金鏵(原名王祐銜)
林軒詳
尤謙毅(原名尤霆澤)
蘇彥彰
李翊維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建篁
陳裕仁
張佳煌
洪粲程
劉建宏
劉家龍
周冠至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何韋翰(原名何有岳)
翁郁媚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王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13488 、2083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政杰、洪粲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柯亞榕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尤霆澤、劉家龍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詹原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陳裕仁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鄭名凱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宏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冠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有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郁媚、王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滔」(下均稱「赤兔馬」)之成年人有意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乃出資及尋求呂健誠協助,呂健誠即自民國101 年10月起,透過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承租位於馬來西亞國內沙勞越州古晉市No313.Laman Bong Chin 之房屋設置機房,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何有岳在臺灣訂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往上址機房,及向何有岳購買國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有岳再透過周冠至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嗣呂健誠即以直接或朋友間接引介之方式,邀集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現改名為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現改名為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現該名為王金鏵)、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及張乃文、廖孟儒(上二人另由本院拘提、通緝)等人參與上開機房,呂健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分別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西亞時間」欄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機房,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
而上開跨境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呂健誠指示大陸地區之特定區域後,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VOS3000 VOIP營運支撐系統」自動撥號系統,群發積欠電信費用或有線電視費用未繳納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呂健誠所指定區域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機房,由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或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云云,並要求民眾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而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後,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續之向民眾訛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資金供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公證處主任之第三線人員,而由第三線人員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確實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而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人即自其等進入上開機房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彼此間及與「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詐騙過程」欄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至於其餘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何有岳於102 年3 月15日前某日,受呂健誠要求購買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電話、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寄送至馬來西亞,並尋找國外代理伺服器與「VOS3000 VOIP營運支撐系統」等國際話務服務,而依其前曾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之經驗,已預見呂健誠委託其購買前揭設備及尋求國際話務服務,可能係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而發送語音、簡訊等向他人詐騙,為能賺取價差及抽傭,竟基於縱使呂健誠用以從事電信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呂健誠購買上開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及轉委託周冠至提供上開國際話務服務,而周冠至依其前曾因為他人尋找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服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亦可預見上開服務可能係提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用,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國際話務服務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代為申請架設在美國之代理伺服器,及申請「VOS3000 VOIP營運支撐系統」儲值計費國際話務服務,並透過何有岳輾轉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呂健誠,嗣呂健誠乃與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警方、大陸地區公安共同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機房內查獲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號8至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何有岳、周冠至。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呂健誠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13488 、2083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周冠至、何有岳與上開被告呂建誠等人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前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與被告呂健誠、蔡文裕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91 頁、第200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
卷四第6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1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30 、136 、165 頁、第207 頁正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第236 、243 頁、第256 頁反面;
卷五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
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周冠至及其辯護人除就同案被告何有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主張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卷第4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呂健誠等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呂健誠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見他卷四第75至76頁),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健誠就其因「赤兔馬」之要求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上開機房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工,而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均為該機房實施詐術對象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對於附表二編號1、3至6、、之被害人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些被害人究竟有無過單、匯款云云;
被告呂健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1、3至6、、之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故不足以認定該些被害人確實有受詐騙而匯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未遂等語。
被告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對其等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西亞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不知道實際被害人有何人,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匯款、過單云云;
被告蔡文裕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並非全部被害人均有提供匯款單據,無匯款單據之被害人部分難認為既遂等語。
另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對於上開犯行,前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有岳就其受呂健誠之委託購買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且委由周冠至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而呂健誠嗣後用以從事跨境詐欺等情,被告周冠至對其受何有岳之託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而後呂健誠用以從事跨境詐欺等情,雖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不知會被呂健誠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被告周冠至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周冠至僅是受何有岳之要求尋找伺服器代管之服務,對於後續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並無幫助犯意,且欠缺補強證據,另周冠至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改判無罪等語。
惟查:㈠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出境至馬來西亞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而本案詐欺機房乃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而被告何有岳受呂健誠之委託購買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且委由被告周冠至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上開機房至遲於102 年3 月15日起即利用被告何有岳所購買之設備及其透過被告周冠至申用之國際話務服務開始對於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等情,均為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周冠至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孟儒、張乃文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336 頁正反面、第338 頁反面、第360 至362 頁、第368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109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卷四第258 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469 號卷第163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一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8頁),且有被告呂健誠、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許原銘、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蔡文裕、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莊婉玲、楊昀昀、鄭名凱、葉杰豐、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王祐銜、林軒詳、陳彥宏、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莊金寶、歐素纓、林慧菁、邱佩紋、董奕辰與同案被告廖孟儒之入出境資料、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明細、現場查獲照片、手寫教戰手冊、手寫被害人資料、手寫資料、被告周冠至指認被告何有岳照片、被告周冠至提供與被告何有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被告何有岳指認被告呂健誠、周冠至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馬來西亞官方扣案物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14、20至21頁、第4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96、134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62 、182 、206 、208至214 頁、第227 頁正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第256 頁、第269 頁正反面、第275 頁正反面、第345 頁、第377 至383 頁、第388 頁至第397 頁反面、第403 、426 、448 、476 、504 頁、第514 頁正反面、第519 、540 至547 、565、567 、592 、594 、617 、658 、677 、700 頁;
警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130 、149 至150 頁、第163 頁正反面、第187 頁、第205 頁正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第254 頁正反面、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反面、第334 頁正反面、第358頁正反面、第373 頁、第389 頁正反面、第429 頁正反面、第448 頁正反面、第466 至467 、480 、498 、500 頁、第525 頁正反面、第653 頁至第663 頁反面;
他卷一第5 頁至第17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正反面;
他卷二第66、206 頁;
他卷三第9 頁、第132 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一第89頁至第107 頁反面),與附表三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婉玲出境時間為102 年3 月8 日,然依其入出境資料應為102 年3 月10日(見警卷一第658 頁),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㈡本案被害人人別之判斷:被告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雖辯以其等不知實際被害人云云,然查:⒈被告蔡文裕前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機房自3 月15日就開始陸陸續續做測試進行詐騙,由呂健誠決定區域後,由伊負責發送群組,當時網路不穩定、通話品質不好,有時候一天只做幾小時或沒有做,但事實上已經開始對大陸民眾詐騙,有被害人會回撥,當時就已經有成員在接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235頁;
卷六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0 頁反面);
被告詹原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負責總機跟電話線路之接線、設定,伊4 月5 日進機房時都已經差不多了,只是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測試階段就有群發訊息給大陸地區民眾,伊工作場所在二線機房那邊,當時二線電話有響,也有人接聽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被告張佳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中就開始,伊原本只有在練習二線,一開始練習對象是同事,後來練習對象就有接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7 頁);
被告林軒詳準備程序供稱:機房在伊3 月8 日進去後陸陸續續在整理,有開始測試,測試時有的人有接聽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8 頁);
被告王美淑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 月時有跟外面的講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被告陳永諭於準備程序時稱:中間陸陸續續測試網路時,也有向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20 頁);
被告張瓊月於準備程序時均稱:伊於102 年3 月8 日進到機房後開始練習,練習過程中有接聽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的電話,但當時網路不穩定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被告林慧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偶爾有接到大陸地去民眾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7頁);
被告林建篁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2 年3 月7 日到機房後有接電話,3 月中開始測試就陸陸續續有跟被害人講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3頁反面);
被告柯亞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7日到機房擔任一線,一開始有練習,也有接電話,接電話就有被害人撥進來的電話,到機房的人都會練習,也都會碰到電話,練習時可能是成員間互相接聽,也可能接聽到被害人的電話,甚至可能成員中間離席,會有其他人接聽,當時的狀況就跟蔡文裕所說一樣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
被告歐素纓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自己於3 月13日進機房後,從3 月多就陸陸續續有接聽大陸被害人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6 頁反面);
被告柳芊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月份時,有時候有人不在位置上,伊去接電話會聽到大陸人口音,但網路不太好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21 頁);
被告魏佩絹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3 月13日進機房後練習時就有接聽電話,對方口音好像是大陸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
被告葉杰豐於準備程序時稱:3 月中或3 月底開始測試,1 天會有2 、3 個被害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
被告劉桓羽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練習時也有接到大陸人回撥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6頁反面)。
則無論本案機房內擔任實際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或負責安裝電話、網路線路,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成員,均供稱本案機房從102 年3 月中起雖係處於測試、練習階段,然已有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之情形,故本案機房至遲於102 年3 月間即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殆無疑義。
⒉另本案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指訴(見警卷二第557 至559 頁、第572 頁至第574 頁反面、第603 至605頁、第606 頁至第607 頁反面、第608 至610 、611 至619 、622 至623 、625 至627 頁、第629 頁至第630 頁反面、第632 至633 、635 至637 、638 至639 、640 至642 頁、第643 頁至第644 頁反面)外,且參照卷附中國公安部102 年4 月26日函文所提供之IP路由偵查報告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102年5月6日函文,可知本案乃附表二編號1、2、4、5、6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報案,由被害人之聯通電信公司反查詐騙電話來源之網路電話IP位址為「219.95.138.54 」後,經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調查上開IP位址來源即為本案機房所在地址(見警卷二第649 至650 頁、第669 頁正反面),而後乃前往查緝;
又依卷附轉單(見警卷第450 至454頁反面),可知附表二編號8至之被害人亦係本案機房成員行使詐術之對象;
再參諸被害人康振美指訴其受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為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二第604頁反面),與自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人頭帳戶明細中「王彥華」帳戶相同(見他卷一第134頁),復稽之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指訴其於102年4月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為上開帳戶(見警卷二第609頁),且此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所接聽詐騙電話確實係自本案機房發出,可知該人頭帳戶早即為本案機房之成員所掌控,故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亦確應係因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
另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所稱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615 頁),而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所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或所提供聯繫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558 、609 頁、第626 頁反面、第629 頁反面、第632 頁反面、第636 頁、第638 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亦為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之對象。
⒊況且被告呂健誠身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人員,其對於機房之運作狀況,相較於其他成員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其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103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機房從102 年3 月15日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語音封包進行詐騙,當時確實就有一、二、三線人員在從事詐騙,且伊有要求成員不能讓電話一直響,所以座位上沒有人接聽就要過去接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7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12頁),除核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更足佐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均為本案機房實施詐術之對象。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之認定: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及被告呂健誠、蔡文裕之辯護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受騙並完成匯款,均以前詞為辯,經查: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另分別有被害人陳遠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董林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張玉玲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佟萍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84 頁、第620 頁反面至第621 頁反面、第627 頁反面至第628 頁、第633 頁反面、第634 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機房之詐騙語音封包陷於錯誤並匯款。
⒉而依本案機房內擔任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之被告呂健誠供稱:伊上面是「赤兔馬」,機房也是「赤兔馬」出資,且「赤兔馬」向伊說回臺灣後再對帳,所以雖然機房從3 月起就開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但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確實匯款,伊因為還沒與「赤兔馬」對帳,所以不了解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7 頁正反面),且附表二編號1、4、7之被害人所述受騙而匯款情節,僅有其等單一指訴,實難單憑此等被害人單一指訴即認其等確實已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款。
至於附表二編號3、5、6之被害人雖指訴受詐欺集團要求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與自扣案電腦所列印人頭帳戶明細中之帳戶相符(見他卷一第134、135 頁),然亦僅能證明該等人頭帳戶確為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所掌控,至於各被害人是否確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匯款,並非明確。
另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部分固有轉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50 頁正反面),然轉單上所載之數字均與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指訴受騙金額不符,則各紙轉單所記載之數字非無可能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至於各被害人是否確有受騙並匯款之情,仍非無疑。
此外,本院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訴確實受騙匯款,然卷內並無匯款憑證部分,自103 年起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兩岸機制查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間之2 年期間,均未獲回覆,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既遍查卷內均無足佐證上開被害人確如其等指訴匯款之其他事證,自難認此等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
⒋綜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均指訴其等雖接獲詐騙電話,然均未進行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本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因受騙並匯款,惟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尚難認有匯款而受損害之情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亦有匯款之情形,尚難使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
㈣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友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
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
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訊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
況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甚且大多數成員更無須負擔前往上開機房之出境費用,從而,本案由「赤兔馬」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出境費用等成本,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足見其等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赤兔馬」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
㈤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⒈被告何有岳、周冠至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何有岳於審理時為被告周冠至具結證稱:伊受呂健誠委託購買電腦、集線器等電子設備,並委託周冠至處理虛擬主機部分都提供給呂健誠使用,但周冠至不知道是將虛擬主機提供給何人使用,伊也沒有向呂健誠說軟硬體的來源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1 頁正反面)。
惟被告周冠至於偵查中曾自白稱:何有岳要伊承租主機代管是要做VOIP計費系統,做網路電話,伊有一個案件涉嫌幫助詐欺也是一樣的情形,該案伊提供主機代管給中間人,詐欺集團也是在國外,所以伊心裡就稍微有底知道何有岳要伊承租主機代管是要提供他人詐騙之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卷第387 頁反面),被告何有岳亦自白稱:伊以前有接觸過電信詐騙,所以在呂健誠要伊購買設備跟尋找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時,伊就有感覺是要做詐騙使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卷第398 頁反面)。
且參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9 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卷第362 至379 頁),被告周冠至前曾因提供電信服務技術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案,而其於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之行為更與本案相同,另被告何有岳亦係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周冠至、何有岳於偵查中分別對於其等主觀上預見所提供電腦、通訊設備或軟體服務係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自白,確有其等上開刑事涉案紀錄為輔而非無據,應可採信。
而被告周冠至、何有岳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已有預見,卻仍執意而為,對於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⒉至於被告周冠至、何有岳嗣後雖否認知悉所提供之設備、軟體服務之用途,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
則就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者前曾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任意性自白並無須補強證據,惟得由涉嫌之人舉出反證主張自白非屬實,被告周冠至之辯護人關於補強證據欠缺之主張已非可採。
況被告周冠至、何有岳所為上開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自白,非僅另有其等刑事涉案紀錄可資補強,且均未能舉出反證,至於被告周冠至縱然不知其所尋求主機代管服務將提供予何人使用,亦與其對於他人作何使用之認知分屬二事,不足為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之反證。
⒊又被告周冠至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改判無罪,雖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300 頁至第324 頁反面),然此亦僅係被告周冠至該案中於99年底申請主機代管供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惟就該案被告周冠至主觀上犯意具備與否姑且不論,於該案發生後,對於其為他人申請主機代管服務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即並非全然無知,則被告周冠至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於本案受被告何有岳之託尋求主機代管服務時之主觀認知判斷,自非得僅以前開判決就被告周冠至於99年間所為之主觀認知為據,況且該案乃被告周冠至將相關設備販賣予一般系統商(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第316 頁反面),與其本案所涉之模式並非相同,是更難全然援用於本案。
至於坊間提供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服務者雖眾,且均非全數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然個別提供服務者主觀上對於所提供服務之用途之認知,仍須因人、因案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周冠至前因提供主機代管服務等設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何有岳亦曾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對於電信詐騙之流程有所認知,且其等於偵查中分別因上開因素而對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自承不諱,即非得僅因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服務等本質上為合法技術,而與其他提供主機代管、國際話務服務者等視。
二、綜上所述,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與被告呂健誠、蔡文裕之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部分難認詐欺取財既遂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何有岳、周冠至所辯與被告周冠至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健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被告呂健誠等人在上開機房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被告何有岳、周冠至所為亦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呂健誠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就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柯亞榕就附表二編號3至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就附表二編號6至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就附表二編號7、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並未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等所為提供上開機房購買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機房、申用國際話務服務,亦非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有岳、周冠至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
被告柯亞榕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
被告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
被告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
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之情形成確信之心證,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罪;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之罪;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至所犯之罪;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與同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犯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異、詐騙過程及對象均非相同,顯難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或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各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李政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00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粲程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諭知緩刑3 年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後於101 年7 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周冠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李政杰、詹原誠、洪粲程、周冠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在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如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柯亞榕就附表二編號3至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就附表二編號6至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就附表二編號7、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何有岳、周冠至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李政杰、洪粲程就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犯之罪、被告詹原誠就附表二編號6至8、至所犯之罪,分別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之事由;
被告周冠至就其所犯之罪則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均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被告周冠至、何有岳預見其等所提供設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執意提供設備,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等人前於最初警詢已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且自102 年3 月間即開始運作,然嗣於偵查中對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對於該詐騙集團自102 年3 月間開始運作乙節坦承不諱,而被告周冠至、何有岳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鄭名凱甫於102 年10月4 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即再於同年月14日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處罪刑確定(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3 至6 頁),未知謹言慎行且未見悔意;
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周冠至、何有岳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個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告蔡文裕之角色甚屬重要,翔見後述同案被告翁郁媚無罪部分〉、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等),被告呂健誠等人之素行(被告莊婉玲、楊昀昀、蔡文裕、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王右淩、張軒千、黃姿婷、劉桓羽、歐素纓、魏佩絹、洪櫻珊、陳玉如、吳佩芯、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王美淑、曾鈴惠、吳冠廷、柳芊榕、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翁郁婷、張瓊月、陳永諭、劉嘉偉、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劉建宏、劉家龍、何有岳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
被告陳淑麗僅有過失傷害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莊金寶則前於84、85年間因竊盜、賭博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李政杰除前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詹原誠除前述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洪粲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至於被告周冠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對於前科紀錄不在列入素行之考量〉)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周冠至、何有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健誠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確實存有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見警卷二第653 至663 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中小本記事本,雖經被告莊金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然觀諸該大本記事本中除記載不詳之數據,另附貼有書寫與本案部分被告綽號相同之文字,而小本記事本亦載有「工作流程」、「電腦分配」及與本案部分被告綽號相同之文字,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之物,並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被告呂健誠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用以進行上開不法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郁媚、王瑋基與共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上開48人均經諭知罪刑如前所示)、張乃文、廖孟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翁郁媚、王瑋分別擔任一線人員,而以前述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翁郁媚、王瑋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共謀共同正犯」,學界中有將之理解為: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係欲分別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而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
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本質,在於各共犯者之間,所存在的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與主觀上各自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共謀共同正犯當然也是如此。
從犯罪整體以觀,該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除犯罪之分工、分擔外,各共謀者亦各自扮演各自之重要角色、分擔各自之重要任務,而有其正犯性(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545 至546 頁)。
另有學者自「功能支配理論」之角度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判斷,可區分為「事前同謀,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事前同謀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二類型,就前者而言,倘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的功能支配關係,亦可論為共同正犯;
就後者而言,則需單純參與事前同謀者其共同犯罪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繼續產生作用,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見林鈺雄教授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第440 至445 頁)。
此外,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
可知「共同正犯」原係指有犯意聯絡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施之「實行共同正犯」類型,然基於功能性支配之觀點,倘若本於相當事證經過嚴謹推理過程可認僅參與事前同謀者,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之情形,始得認定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郁媚、王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郁媚、王瑋之供述、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郁媚對其於102 年3 月8 日前往上開機房,而其配偶為在該機房內擔任電腦手之共同被告蔡文裕之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帶與蔡文裕所生之子過去陪蔡文裕,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被告翁郁媚之辯護人辯護稱:翁郁媚至馬來西亞機房是為帶小孩並陪伴蔡文裕,並未在機房內擔任任何分工,此經多位同案被告供述明確,故難認翁郁媚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
被告王瑋對其與共同被告蔡文裕為朋友,且其曾至上開機房內等情,亦供承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到馬來西亞旅遊,因為蔡文裕跟伊說可以去找他,所以才去找蔡文裕,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後來是要回臺灣在機場被抓到的等語。
六、經查:㈠共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張乃文、廖孟儒在馬來西亞上址機房共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翁郁媚為共同被告蔡文裕之配偶,且於102 年3月8 日偕同其與共同被告蔡文裕所生之子前往馬來西亞並進入上開機房,被告王瑋為共同被告蔡文裕之朋友,於102 年4 月3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嗣經警於102 年5 月9 日前往上開機房查獲後,另在機場查獲被告王瑋等情,為被告翁郁媚、王瑋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405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四第171 頁反面;
卷五第235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卷五第178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且有被告翁郁媚、王瑋之入出境資料、青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8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0 、491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2、122 頁)。
㈡而被告翁郁媚至上開機房之緣由,除其始終否認犯行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軒千、吳佩芯、莊金寶、許原銘、廖孟儒、柳芊榕、鄭名凱、李政杰、劉嘉偉、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陳裕仁、洪粲程乃證稱:翁郁媚跟蔡文裕帶一個小孩,伊只知道翁郁媚有在帶小孩,不清楚有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164 頁、第215 頁反面、第451 、491 頁、第701 頁反面;
警卷二第3 、134 頁、第238-1 頁反面至第239 頁、第262 頁、第437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六第19、32、44頁、第92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83頁、第186 頁反面、第191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30、232頁);
另證人張瓊月、周禾蓁證稱:翁郁媚的先生是蔡文裕,翁郁媚沒有從事詐欺工作,只是在顧小孩,如果小孩有跑進工作空間,會進去把小孩帶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582 頁反面、第606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六第136 頁反面;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麗、王右淩、陳玉如、黃姿婷、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張乃文、莊婉玲、楊昀昀、葉杰豐、陳彥宏、林辰翰、吳冠廷、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林慧菁、邱佩紋、陳永諭、蘇彥彰、林建篁、張佳煌則均證稱:翁郁媚都在顧小孩,並沒有接電話或背稿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9 、186 、229 、279 頁、第304 頁反面、第324 頁、第361 頁反面、第369 頁、第427 頁反面、第477頁反面、第509 頁反面、第632 頁、、第642 頁反面、第647 頁反面、第652 頁反面、第661 頁;
警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346 頁反面、第397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三第120 頁;
卷六第28、36、40、48、52頁、第60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卷二第92頁;
卷五第87頁反面;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第133 頁反面、第157 、159 、217 、221 、25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席慧亦證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44號「媽媽」翁郁媚有帶1個小朋友,但不知道翁郁媚負責何事,沒見過翁郁媚接電話,也很少看到出現在接電話的樓層等語(見警卷一第35、3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亞榕亦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媽媽」翁郁媚好像是蔡文裕的配偶,都在帶小孩(見警卷一第63、75頁),均未見被告翁郁媚與上開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亦始終證稱:大家都稱翁郁媚為「媽媽」,翁郁媚在機房裡面是帶小孩,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沒有分配工作給翁郁媚,因為蔡文裕是電腦手,電腦手很重要,如果蔡文裕想要看小孩而離開,機房裡面就沒有人幫忙發送電腦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一第146 頁;
卷六第7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180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稱:翁郁媚是伊配偶,伊有問呂健誠可否帶翁郁媚跟兒子過來,呂健誠說因為只有一個電腦手,如果伊回臺灣就沒辦法運作,所以就答應,另外機房中有一個成員稱呼有「媚」的一線人員,但沒有被抓到,翁郁媚並沒有在機房裡面工作,都在照顧小孩等語(見警卷一第405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四第171 頁反面;
卷五第233 至234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82 頁)相符。
且衡諸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主要是以電腦設備發送詐騙訊息內容之語音封包對被害人行騙,職司操作電腦之成員乃是此機房內甚屬重要之角色,共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所稱上情確非無稽,可知被告翁郁媚在上開機房內,非無可能確係因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文裕在機房內所負責之任務甚為重要,該機房之管理者即共同被告呂健誠於考量機房順利運作下,因而應允共同被告蔡文裕得以攜家帶眷之待遇。
此外,若係基於上開因素而特例容許共同被告蔡文裕攜家帶眷,惟其與被告翁郁媚所生之子尚處於幼齡階段,則若無人加以從旁照料、管束,而容任幼童任意走動,非無可能對於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形成妨礙致難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更徵被告翁郁媚所辯其係照料幼子之辯解為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黃士哲、劉建宏於警詢時雖曾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是綽號「媚媚」之人,是一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246 、248 頁;
警卷二第122 、457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嗣後則改稱:伊意思是機房裡面有綽號「媚媚」之成員,但在被查獲前就沒有看到這個人,也不在照片中,翁郁媚跟伊不在同一個房間,都在帶小孩,並非一、二、三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193 頁;
卷六第68頁;
卷七第111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哲、陳裕仁改稱:翁郁媚都帶著小孩,伊不知道有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卷二第132 、46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六第129 頁正反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黃士哲、陳裕仁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已非無瑕疵而難援為不利於被告翁郁媚認定之基礎,況依共同被告劉桓羽所稱與被告翁郁媚並非在同一工作空間,或共同被告黃士哲、陳裕仁是擔任二線人員,亦非與一線人員在同一空間練習、作業,要難認其等原所指認被告翁郁媚為一線人員為親見親聞之事。
另證人何維嘉前雖曾證稱:伊是經由翁郁媚介紹進入機房擔任廚師助理等語(見警卷二第50頁),然其後即改稱:伊不是翁郁媚介紹的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反面),則其前後之證述亦非一致,況縱使證人何維嘉是透過被告翁郁媚介紹而至上開機房擔任廚師助理,亦非可憑此認定被告翁郁媚自始即知悉該處是進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場所,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成員加入。
㈣至於被告王瑋前往上開機房之情節,雖其前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是102 年4 月30日或5 月1 日到機房,伊學了2 天後就後悔,但是因為結石發作才多待一陣子,伊因為對於原本工作倦怠,加上呂健誠說工作地點在馬來西亞,所以就過來看看,伊跟呂健誠是在102 年農曆過年後認識的等語(見警卷二第484 頁正反面),惟其後均否認犯行,則被告王瑋前後供述即未盡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於本院審理時稱:王瑋在機房裡面除了認識伊,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79 頁),則被告王瑋前自白原與共同被告呂健誠熟識而參與犯行之自白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故難徒憑其前之自白而為不利之判斷。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證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54號「王瑋」是新進人員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8 頁),惟其後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機房裡面的成員如果要找其他成員加入,都會口頭上跟伊說一聲,王瑋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有去機房找朋友蔡文裕,蔡文裕有先跟伊說一下,伊因為跟蔡文裕認識有一段時間而且覺得只要不要到作業空間就好了,且伊只有在1 樓吃飯時看到王瑋,被查扣的轉單上所書寫「王偉」並不是本案的王瑋,而雖然蔡文裕曾經有向伊提到說王瑋看看後可能會學,但伊不清楚王瑋實際上有沒有這樣,且伊沒見過王瑋接電話或背稿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176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4 頁正反面),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稱:王瑋來找伊是想要看看伊在做什麼事、跟伊聚一聚,伊有向呂健誠說有朋友要來找伊,伊擔心呂健誠不答應,所以向呂健誠說王瑋可能會來學,呂健誠就答應,並沒有在機房裡面背稿,都留在伊房間裡面等語(見102 年第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
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78 頁正反面、第181 、182 頁;
卷六第184 至185 頁)互核相符,則共同被告呂健誠證陳被告王瑋為新進人員乙節,非無可能僅係共同被告蔡文裕曾向其片面告以被告王瑋學習詐欺之情而有所誤解,故共同被告呂健誠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亦尚不足補強被告王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情節。
㈤至於被告王瑋所辯僅在上開機房停留1 晚及離開原因,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述情節不符,然此究難據以推論被告王瑋即係有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依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或不認識被告王瑋,或未見被告王瑋有在機房內從事任何背稿、接聽電話等屬詐欺取財預備或著手行為,且被告王瑋乃在機場遭警查獲,實難認被告王瑋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該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此外,原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翁郁媚、王瑋曾在上址機房停留,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至於被告翁郁媚、王瑋與該等共同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二人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事前同謀及具有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並無從為積極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瑋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劉桓羽、黃士哲、劉建宏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王瑋或翁郁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郁媚、王瑋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翁郁媚、王瑋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翁郁媚、王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翁郁媚、王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綽號 │參與犯罪時間 │分工 │
├──┼───┼───┼──────────────┼────────────┤
│ 1 │呂健誠│小乖 │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5 月9 日│現場負責人兼三線 │
├──┼───┼───┼──────────────┼────────────┤
│ 2 │蔡文裕│小裕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電腦手 │
├──┼───┼───┼──────────────┼────────────┤
│ 3 │莊金寶│阿寶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電腦、網路維護,偶爾協助│
│ │ │ │ │群發詐騙訊息 │
├──┼───┼───┼──────────────┼────────────┤
│ 4 │李翊維│阿樂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5 │許原銘│阿仁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6 │李政杰│阿杰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維護 │
├──┼───┼───┼──────────────┼────────────┤
│ 7 │劉嘉偉│阿祥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8 │林建篁│小毛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9 │張佳煌│小馬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劉建宏│阿嘉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陳淑麗│小羽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劉桓羽│小薰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柳芊榕│阿九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翁郁婷│Tina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張瓊月│大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周禾蓁│CoCo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林慧菁│佩琪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邱佩紋│可可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莊婉玲│拉拉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董奕辰│阿財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小董 │ │ │
├──┼───┼───┼──────────────┼────────────┤
│ │林軒詳│阿包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張乃文│小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小戶 │ │ │
│ │ │小文 │ │ │
├──┼───┼───┼──────────────┼────────────┤
│ │洪櫻珊│元元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圓圓 │ │ │
│ │ │亮亮 │ │ │
├──┼───┼───┼──────────────┼────────────┤
│ │林辰翰│賓利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吳佩芯│昕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吳冠廷│阿威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曾鈴惠│法拉利│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王美淑│喜洋洋│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楊昀昀│Cash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黃士哲│阿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陳永諭│阿發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洪粲程│恰恰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 │
├──┼───┼───┼──────────────┼────────────┤
│ │黃姿婷│小谷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葉杰豐│阿猴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三線 │
├──┼───┼───┼──────────────┼────────────┤
│ │蘇彥彰│牛奶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李席慧│楚楚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歐素纓│小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魏佩絹│東東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冬冬 │ │ │
├──┼───┼───┼──────────────┼────────────┤
│ │王祐銜│阿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柯亞榕│葉子 │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詹原誠│小高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總機系統、線路之裝設、維│
│ │ │ │ │護 │
├──┼───┼───┼──────────────┼────────────┤
│ │尤霆澤│小尤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劉家龍│小張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王右淩│小右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陳玉如│暄沛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張軒千│天天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鄭名凱│小菲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陳裕仁│Allen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二線 │
├──┼───┼───┼──────────────┼────────────┤
│ │廖孟儒│阿儒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一線 │
│ │ │ │ │ │
├──┼───┼───┼──────────────┼────────────┤
│ │陳彥宏│阿漢 │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三線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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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雁 │王雁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王雁依│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詳之│均沒收。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王雁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辦電話欠費云云,經王雁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對方向王雁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應儘速報│均沒收。 │
│ │ │警云云,王雁乃陷於錯誤而撥打對方提供之電│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話,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洋警官之成│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雁佯稱前查獲經濟案件中│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之在逃共犯包含王雁,且中央依派員調查云云│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並詢問王雁存款資料,王雁如實告知後,對│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方續而要求王雁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待│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查明案情確認王雁未涉案後即可發還云云,要│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求王雁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雁確有陷│纓、魏佩絹、王祐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於錯誤而匯款)。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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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遠秀│陳遠秀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電話,陳遠秀依│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指示轉撥電話,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收。 │
│ │ │公司楊靜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向陳遠秀佯│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稱疑似他人盜用陳遠秀資料在南京申辦電話欠│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費云云,陳遠秀乃陷於錯誤並同意自稱楊靜之│收。 │
│ │ │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南京市公安局,後由姓名年│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黃龍之成年詐欺集│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團男性成員向陳遠秀佯稱其遭盜用個人資料而│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涉有犯罪嫌疑,需請查個人資產云云,陳遠秀│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資產狀況,並依指示│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警官、趙剛大隊長等│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自稱趙剛大隊長之│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人並要求陳遠秀操作ATM ,陳遠秀遂依指示以│纓、魏佩絹、王祐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ATM 匯款人民幣49,512元至對方指定之工商銀│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
│ │ │ │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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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康振美│康振美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公│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司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李│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其個人資│均沒收。 │
│ │ │料外洩而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再將電話專接至│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南京市公安局,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警錢│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文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康振美佯稱其涉嫌│均沒收。 │
│ │ │詐欺即將凍結帳戶云云,康振美表示拒絕後,│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對方再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由│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性成員向康振美佯稱需將款項轉匯至工商銀行│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帳戶進行財產保全、確認款項是否與案件有關│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云云,而要求康振美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認康振美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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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理 │陳理於102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人員之│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陳理在南京之│均沒收。 │
│ │ │帳號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而將電話輾轉轉接由│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鼓樓派出所民警之│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均沒收。 │
│ │ │集團成員,向陳理佯稱需操作ATM 審核財產云│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云,而要求陳理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陳│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理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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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侯玲弟│侯玲弟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周│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敏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侯玲│均沒收。 │
│ │ │弟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侯玲弟反應│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並未到過南京但身分證件曾經遺失,自稱周敏│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之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均沒收。 │
│ │ │南京市公安局經偵科民警周小行之成年男性詐│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在涉嫌詐欺案件之人家中│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搜出包含有侯玲弟名義之銀聯卡、侯玲弟涉嫌│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詐欺案件云云,且詢問侯玲弟之存款資料,侯│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玲弟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該名自稱周小行│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之男子乃再向侯玲弟佯稱需將存款轉匯到特定│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帳戶後再轉匯至公務帳戶云云,而要求侯玲弟│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侯玲弟確有陷於錯│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共同犯詐欺│
│ │ │誤而匯款)。 │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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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玉榮│薛玉榮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電話佯稱電話欠費需立即繳費,否則立│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即停機,嗣遭轉接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均沒收。 │
│ │ │南京市高薪營區公安局民警高杰之成年詐欺集│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團成員,並向薛玉榮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盜用,且薛玉榮另涉有其他案件云云,而自稱│均沒收。 │
│ │ │高杰之人復於翌日(即8 日)上午8 時許與薛│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玉榮聯絡及詢問薛玉榮存款資訊,薛玉榮乃陷│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自稱高杰之人旋再向薛玉│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榮佯稱需將存款匯往指定帳戶以查核是否與政│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府正在調查之洗錢案件關,待確認與案件無關│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後即會返還云云,而要求薛玉榮進行匯款(然│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尚無證據足認薛玉榮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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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福田彬│福田彬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法務人員│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福田彬涉嫌│均沒收。 │
│ │ │洗錢案件,請撥打南京公安局00000000000 號│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電話報案云云,福田彬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後│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官之人向福田彬佯│均沒收。 │
│ │ │稱他人使用福田彬之名義涉嫌洗錢案件,需將│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存款匯往指定帳戶證明清白云云,而要求福田│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彬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福田彬確有陷於│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錯誤而匯款)。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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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樹言│孫樹言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來電,並佯稱孫樹言在南京申辦有線電視欠費│均沒收。 │
│ │ │、涉嫌詐欺案件云云,再經電話轉接,由姓名│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員向孫樹言表示要查詢存款資料云云,惟孫樹│均沒收。 │
│ │ │言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 │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 │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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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董林 │董林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工作│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場所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董│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林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收。 │
│ │ │詳、自稱中國聯通南京分公司人員之女性詐欺│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集團成年成員乃向董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話欠費云云,經董林否認後,對方將電話轉接│收。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高新區公安分局│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康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稱其│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涉嫌經濟犯罪,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永康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稱其名義所申辦帳戶內有詐騙贓款,需至鄰近│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ATM 操作檢測資金來源云云,董林因而陷於錯│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人民幣15,612元至│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02449號帳戶。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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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桂軍│白桂軍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局人員之男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白桂軍於南京│均沒收。 │
│ │ │申辦電話欠費云云,惟經白桂均否認後,對方│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向白桂軍佯稱可能個人資料遭洩漏、盜用,將│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轉接電話至南京市電信局云云,嗣由姓名年籍│均沒收。 │
│ │ │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電信局工作人員之詐│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白桂軍佯稱其恐遭騙云云,│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高新區公安局王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向白桂軍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可將款項存入指│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白桂軍乃陷於錯誤,│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再依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警官之詐欺集│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ATM ,惟白桂軍於過程中│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因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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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亞林│王亞林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店│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鋪內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並│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遭轉接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均沒收。 │
│ │ │總局法務部工作人員劉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向王亞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經王亞林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王亞林稱│均沒收。 │
│ │ │應儘速報警並將電話轉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警察王偉之成年詐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集團成員向王亞林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並將│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亞林指示操作ATM ,而│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要求王亞林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亞林│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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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霽蔚│劉霽蔚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並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劉│均沒收。 │
│ │ │霽蔚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即將電話轉接,│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刑警│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之隊員警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劉霽蔚佯│均沒收。 │
│ │ │稱其名義遭洗錢集團盜用,將凍結帳戶清查存│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款云云,惟因劉霽蔚拒絕後,對方向劉霽蔚佯│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稱可將款項存入銀行卡內進行查核云云,劉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然劉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霽蔚嗣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周郴洲│周郴洲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工作人員│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電話欠費即│均沒收。 │
│ │ │將停機云云,周郴洲乃依對方指示進行電話撥│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郴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且提│均沒收。 │
│ │ │供周梆洲諮詢電話,周郴洲乃循線撥打電話,│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公安民警│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胡真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並向周郴│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洲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張永濤檢察官想要了│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解云云,及詢問周郴洲存款資料,該名自稱胡│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真之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郴洲│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聯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而要求│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周郴洲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周郴洲確有│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郭夢岩│郭夢岩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公司員工│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郭夢岩在南│均沒收。 │
│ │ │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郭夢岩反應未曾在南│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京申辦電話,對方續而向郭夢岩佯稱可能個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 │ │資料遭盜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而由姓名年│均沒收。 │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王濤警官之詐欺集│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團成年成員向郭夢岩佯稱其涉入詐騙案件云云│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惟郭夢岩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而未遂。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張玉玲│張玉玲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家│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張玉│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玲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收。 │
│ │ │詳、自稱中國電信人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員向張玉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經張玉玲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張玉玲│收。 │
│ │ │佯稱已向南京市公安局報警,現由張警官負責│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南京市公安局張翔安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成員向張玉玲佯稱其涉嫌詐騙、洗錢案件,需│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行審查云云,張玉玲│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4,010 元匯款至│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對方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000000000號帳戶。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佟萍 │佟萍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家中│呂健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總公司人員之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佟萍住家及│收。 │
│ │ │南京電話欠費即將停機云云,佟萍並依對方所│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提供電話撥打查詢,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
│ │ │京市公安局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佟萍佯│收。 │
│ │ │稱其有涉案云云,並詢問佟萍個人資料,佟萍│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劉嘉偉、林建│
│ │ │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後對方附要求佟萍匯│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
│ │ │款至指定帳戶,佟萍乃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3,6│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
│ │ │00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菁、邱佩紋、莊婉玲、董奕辰、林軒詳、│
│ │ │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
│ │ │ │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
│ │ │ │黃姿婷、葉杰豐、蘇彥彰、李席慧、歐素│
│ │ │ │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尤霆澤、│
│ │ │ │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
│ │ │ │凱、陳裕仁、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至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詹原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 )│
│ │ │
├──┼────────────────────────┤
│ 2 │TOSHIBA 廠牌SatelliteC850 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
│ │地檢署編號2 ) │
├──┼────────────────────────┤
│ 3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3 )│
├──┼────────────────────────┤
│ 4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4 )│
├──┼────────────────────────┤
│ 5 │ASUS廠牌N53S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不含電池,地檢│
│ │署編號5 ) │
├──┼────────────────────────┤
│ 6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6 )│
├──┼────────────────────────┤
│ 7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7 )│
├──┼────────────────────────┤
│ 8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8 )│
├──┼────────────────────────┤
│ 9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9 )│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0)│
├──┼────────────────────────┤
│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1)│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2)│
├──┼────────────────────────┤
│ │lenovo廠牌20150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3│
│ │) │
├──┼────────────────────────┤
│ │acer廠牌ZJR 銀色筆記型電腦(含Verbatim廠牌黑色行│
│ │動硬碟1 個、滑鼠1 個、acer手提袋1 個、產品使用說│
│ │明書、保固說明書)1 台(地檢署編號14) │
├──┼────────────────────────┤
│ │APPLE 廠牌A1369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5│
│ │) │
├──┼────────────────────────┤
│ │ASUS廠牌X501A 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6)│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含黑色手提袋1 個,│
│ │產品使用說明、保固服務手冊)1 台(地檢署編號17)│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8)│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1 個(貼有編號19標籤貼紙│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
│ │有編號20標籤貼紙) │
├──┼────────────────────────┤
│ │廠牌不詳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有編│
│ │號21標籤貼紙)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不含傳輸線)1 個(貼有│
│ │編號22標籤貼紙) │
├──┼────────────────────────┤
│ │SP黑色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3標籤貼紙) │
├──┼────────────────────────┤
│ │SP折疊式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4標籤貼紙) │
├──┼────────────────────────┤
│ │記事本2 本 │
├──┼────────────────────────┤
│ │htc 廠牌白色背蓋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5標籤貼紙│
│ │) │
├──┼────────────────────────┤
│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透明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26標籤貼紙) │
├──┼────────────────────────┤
│ │SAMSUNG 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7標籤貼│
│ │紙)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8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9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0標籤貼紙│
│ │) │
├──┼────────────────────────┤
│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塗鴉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31標籤貼紙) │
├──┼────────────────────────┤
│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2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3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4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5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6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7標籤貼紙)│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8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9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黑色縷空保護│
│ │背套1 個)1 支(貼有編號40標籤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1標籤│
│ │貼紙) │
├──┼────────────────────────┤
│ │MYTE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2標籤貼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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