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5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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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茂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3年2月19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時止,在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兼塑膠加工廠,將其向臺電公司所申裝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表前開關封印鎖更改為活動式,並於臺電公司每次抄錶(二個月抄錶一次)前約一星期,任意打開表前開關箱,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比流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致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之目的。

嗣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扣得封印鎖四個(其中三個已經改為活動式,另一個則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一具,而查悉上情,並依現場實測之電流計算,依法追償一年即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用電度數,合計39萬4381度,共新臺幣(下同)292萬3859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任劉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查本件A1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乃以錄影機錄影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及人物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茂新,固坦承上開電表為其所申裝,使用該電表之倉庫兼塑膠加工廠為其所有,其曾打開該電表之表前開關箱,並在該表前開關箱內使用儀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電之行為,辯稱:伊於1、20年前申請該電表,當時與伊弟弟蘇茂榮共用電桶,因蘇茂榮用電量大,電壓不穩經常跳電,雙方因而發生嫌隙,伊請教友人後,友人將量測電壓之儀器借伊使用,該儀器僅能量測電壓,並無任何使電表倒轉之功能,且伊經常出海捕魚,工廠長期作為倉庫使用,偶而會購入二手機器,整理後轉售,用電量不會太多,根本無竊電之動機及必要性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劉昌仁在本院證稱:「(問:你之前有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你說2月19日當天你有去現場實測電流,現場電流經換算是使用74馬力,一馬力使用1小時為1度,所以一小時使用74度,如一天8小時計算,一天估算使用592度,偵卷第24頁這張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面記載的被告的竊電容量96,每日用電時數12,用電容量是否你在筆錄中所提到的每天每小時用電數?)96是現場去計有96馬力,因為我們當場去量的74馬力是指工廠當時在使用的容量,他後面又是他4樓的樓房住家,用同一個電表,那天是下雨天又是很冷,他的冷氣5臺全部沒有使用,我們沒有記載下去,他的電視也沒有開,所以我們另外記載下去,就是多記載22馬力,22馬力是3.6KW的冷氣機3臺,2.8KW的冷氣有2臺,電視1臺,這樣來計算,用12小時一天,是因為電業法規定營業電是以12小時計算,住家我們是以8小時計算,所以全部乘以12,因為他住家也是接營業電去用,他本來可以申請工業用電比較便宜,但是工廠用電的電表是防制型的沒有辦法被動手腳。」

等語(參本院卷第36-37頁)。

被告亦承認本件電表除供倉庫兼塑膠加工廠使用外,還兼後面住家使用等情(參本院卷第160頁)。

足見被告不僅倉庫兼塑膠加工廠之用電使用本件電表,連後面的4樓樓房住家用電,也是使用本件電表,而根據現場測得之電流數據換算,該電表一小時的用電度數應為96度,以一天12小時計,共用電1152度,以一期六十天(即二個月)計,共用電69120度,此較諸被告最近10年之用電度數,每一期約在3000至4000度之間,僅有少數幾次超過該範圍(參本院卷第59頁之該電表用電資料表),顯然多出10倍有餘。

而被告在本院供稱:「本件電表的處所是在做倉庫,也有做塑膠粉碎加工,後來又再做塑膠粒,如偶而有舊機器進來,整理一下,運作可以了,試用可以了,再賣出,我做到103年4月1日被臺電斷電就沒再做了,一共做了20多年。」

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

是可信該倉庫兼塑膠加工廠確有大量用電之需求,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19日當場量測之電流,應係常態情形,本件電表之用電度數甚高,被告自有竊電之動機。

⒉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在本院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知道被告有在竊電?)20年前就知道。」

、「(問:你看到他竊電的方式為何?)就是使電表往回轉,裝進去一個四角形的機器。」

、「(問:多久會看到一次被告去做這樣竊電的行為?)就是在臺電要抄電表的前一個禮拜的時間,都有可能看到,二個月一次。」

、「(問:你一開始究竟是怎麼知道被告有做這樣的行為?)一開始就是他在20多年前,有跟他弟弟蘇茂榮講過,看他要不要一起偷,然後我們不要,才知道他在竊電。」

、「(問:提供給臺電的監視畫面,是否都你所提供的?)對,我提供的,我的原稿也有帶來了。」

、「(問:據上次臺電人員劉昌仁有提到,在2月19日,即去年過年前兩個禮拜,他有接到電話,他說那天剛好是假日,請刑警隊是否要他們現在去,後來因為刑警隊說他們在聲請搜索票,所以這個電話是否也是你撥打的?)對,我撥打的。」

、「(問:當時為何會打電話給臺電?)因為那時候那天正在偷竊電,因為被告把太空包、電表都圍住了,聽說要人贓俱獲才比較好抓到,所以我那天就打電話跟臺電講。」

、「(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如何打開電表,電表本來是封印的,他是如何打開的?)他是將上面那個盒子用一個活動的,就是會旋轉,把它旋轉開,然後就開了,它那個是活動的,那個本來是封死的,我們是沒有辦法打開,但是他那個是活動的,像一個螺絲這樣子可以把他旋轉之後,就打開了。」

、「(問:你看的情況是否都是他去做竊電的行為,或是有別人去做?)都是看到他在做。」

、「(問:你剛提到20年前,你就開始跟他拍攝光碟,是否是20年前就開始拍了?)沒有,是10年前,2002年左右就開始拍。」

、「(問:你住的地方是於大安何處?)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問:你是否一直都住此處?)對,我一直都住在這個地方。」

、「(問:你說你有看到他要去拿一個盒子,是否是偵卷第27頁上面跟下面的照片的盒子?)對,就是這個盒子。」

、「(問:在偵卷第29頁照片,被告這個行為,是在做什麼事?)第29頁他是要將那個盒子,他已經裝設在裡面,偷竊那個電,讓它回轉,然後是要先把它先拆卸下來。」

、「(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拿什麼夾子在夾電流?)就是他那個夾子就是一個大大的夾子,在我的錄影帶上面就看得很清楚,有夾子夾住五個地方,然後就可以偷電,讓電往回轉。」

、「(問:據這樣說,是否就是被告有裝盒子之外,他又拿了五個夾子去夾?)對,夾在那個,因為他要夾住臺電裡面的設備,然後電就會往回再旋轉,很快再旋轉。」

、「(問:被告答辯說,他有跟他的弟弟蘇茂榮一起共用此電桶,然後常有電壓不穩的情形,是否是有此情況?)大概10多年前,本來臺電是用一個電桶,後來是有發生電流不穩的情況,然後他要求我們自己花錢,又去臺電申請一支電桶,現在我們是自己申請一個電桶,自己在用。」

、「(問:你們自己申請電桶是在多久之前的事情?)10多年前了。」

、「(問:所以這10幾年來,你們是否都是各自用自己的電桶,意思是否如此?)對。」

、「(問:你們自己申請獨立電桶之後,你們是否常常有電壓不穩的情形發生?)我們沒有。」

、「(問:你是否有聽被告說過,他自己用的那個電桶,常常有電壓不穩的情形?)沒有。」

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89頁)。

而被告當庭聞後陳稱:「(問:你對於證人說在10幾年前,他們就已經自己申請獨立的電桶,跟你的部分已經分開了,對此部分有何意見?)那個是剛開始是有爭議的,最後是電桶分開,就沒有了。

」、「(問:證人說10幾年前,電桶就分開裝了,是否如此?)是。」

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

足見與被告比鄰而居之A1於約20年前,即目睹被告在臺電公司每次抄錶前約一星期,即打開表前開關箱,以一個四角型機器及用夾子夾住五個地方之方式竊電,被告並曾邀A1家人一起偷,A1家人拒絕後,A1於約10年前開始以錄影機錄攝被告竊電之過程,且於A1錄影之期間,A1家與被告使用之電表、電桶均各自獨立。

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與A1家共用電桶,A1家用電量大,電壓不穩經常跳電,其才使用儀器量測電壓,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劉昌仁於本院證稱:「(問:你剛剛說如果要量測電壓的話,也是在被告打開的那個開關箱右邊的那個表後開關那邊測量?)是,我們也是在表後開關那個量測,我們不會在表前開關量測,因為表前開關要打開封印鎖要剪斷。」

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亦即就算要量測電壓,也是在表後開關箱內量,不是在被告打開的表前開關箱內量,況電壓若不穩經常跳電,或有其他用電問題,自應通知臺電公司處理,自行打開表前開關箱量測電壓,不僅違反臺電公司之規定及常情,也無濟於事,當非一般人之行為。

⒊本院當庭勘驗A1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為:「1.畫面顯示在3:35-5:20電表在轉動中(根據劉昌仁在法庭當場表示該電表是在回轉中)。

2.畫面顯示8:53被告騎機車出現,先轉開表箱上的螺栓,放在旁邊,再打開表前開關箱的門,伸手拔掉開關箱內五個夾子(五次拔夾子的動作),又兩次拔下不知何物的動作,然後拿出一個四方形盒子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後關上表前開關箱的門,再將開關箱上的螺栓轉回去,過程中有前後左右東張西望(其情形如偵卷26到28頁的8張照片,及A1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31-134頁之照片所示)。」

、「1.另一次畫面顯示在18:50到19:50電表在轉動中(根據劉昌仁在法庭當場表示該電表是在回轉中)。

2.畫面顯示從35:14到36分,被告上身赤膊到場,以上開程序,再從表前開關箱內取出四方形盒子帶走(其情形如103年聲搜字第597號卷第17-19頁照片所示)。」

(參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分別在兩次被錄影前之某時,已先將一個四方形盒子及五個連接電線之夾子放進本件電表之表前開關箱內並夾住五個接點,該電表之電流因此呈現往回走之倒轉狀態,一段時間後,被告再至現場打開表前開關箱,將該五個夾子拔掉,與該四方形盒子一起拿離開,第一次錄攝時,被告表情動作還東張西望,恰似觀察周遭是否有人在注意,且兩次打開表前開關箱之動作均極熟練及相似。

此核諸①證人劉昌仁於本院證稱:「(問:你剛剛有看到我們勘驗光碟的經過?)是的。」

、「(問:你剛剛有表示說,畫面中電表在轉動中是呈現回轉的狀態,是否屬實?)是。」

、「(問:你如何認定它在回轉狀態?)我天天都在檢查電表,我一看就知道電表是正轉或回轉。」

、「(問:你剛剛說如果要量測電壓的話,也是在被告打開的那個開關箱右邊的那個表後開關那邊測量?)是,我們也是在表後開關那個量測,我們不會在表前開關量測,因為表前開關要打開封印鎖要剪斷。」

、「(問:從我們剛剛勘驗被告拿出的四方形盒子,根據你的經驗是測量電壓計?)不是,我今天有帶測量電壓計的儀器來,這種儀器只有兩條線的,不像剛剛看到的被告用的四方形盒子有很多條線,剛剛看被告的動作是夾三條,另兩條夾兩顆比流器(簡稱CT)。」

、「(問:本件103年2月19日有到現場扣到4個如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的封印鎖,但我們剛剛勘驗時並無看到,你們103年2月19日去現場時是裝在哪裡?)在表前下方裝電表那裡。

一個在外箱,一個在中版,兩個在電表,總共四顆,還有一個在表前開關箱的封印螺栓,因封印螺栓已經被改成活動式的,直接轉就不用剪斷。」

、「(問:照片左上角的那個封印鎖沒有改成活動式的?)是,所以一共有三顆改為活動式,左上角那顆是因為已經車上螺栓可以轉,所以直接轉螺栓,不必去敲封印鎖。

被告電表的封印鎖都已經改成活動式的,所以我們才全部查扣下來。」

等語(參本院卷第152-153頁),②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顯示扣案之四個封印鎖,其中三個已拉開成活動式,另一個則車上螺栓,③被告最近10年之用電度數,每一期約在3000至4000度之間,僅有少數幾次超過該範圍(參本院卷第59頁之該電表用電資料表),與本院所計算其常態之用電度數相距甚遠(詳前述)等情。

可信被告確實有將前開電表之表前開關封印鎖更改為活動式,並於臺電公司每次抄錶(二個月抄錶一次)前約一星期,任意打開表前開關箱,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比流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致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之目的無訛。

㈢、次查:⒈被告雖請求傳訊製作本件電表箱之人即證人巫培松,以證明該電表箱正常情形是否應將電表之門栓焊接,倘該電表箱之門栓已焊接,被告有無辦法更改為活動式等情。

惟證人巫培松在本院證稱:「我記得我有幫被告做一個電表箱,我只有幫他做電表箱而已,裝電表箱不是我裝的,也不是我去申請臺電公司來檢查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91-92頁)。

足見證人巫培松只是幫被告做電表箱而已,後來該電表箱由誰安裝、安裝於何處、臺電公司如何檢查封栓,其完全不知情,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以證明其經常出海捕魚,並非以經營加工廠為生,用電有限等情。

惟該紀錄查詢顯示:被告出港與進港,多為同一天或隔天(參本院卷第109-119頁),此與A1在本院證稱:「(問:據被告抗辯,他常常要出海打魚,他也沒有沒有常常在家,你對他為此陳述,有何意見?)常常要打魚,他是有漁船,本來他是一個兼職的漁夫,所以每天若天氣好要出去打魚,但是被告天天都有回來。」

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87頁背面)。

足見被告並非長期在海上捕魚。

而其有出海捕魚時,既是當天或隔天就回家,則其自可兼營塑膠粒加工或整理二手機器販賣之工作。

是以此部分資料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電表送請鑑定,以判斷該電表有無遭破壞?前開錄影中被告所持之四方形盒子及夾子是何儀器?可否使電表倒轉等情。

惟本院前開勘驗A1所攝錄之光碟畫面,已顯示表前開關箱內裝置該四方形盒子及五個夾子時,電表是呈現回轉(即倒轉)狀態,此經證人劉昌仁證述明確,而證人劉昌仁為一專業人員,對於電表是在正轉或回轉,自是一目了然,且其在本院作證已經具結,其當無僅因係臺電公司員工,即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再綜之前開查證,本院因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參偵卷第24頁)、現場稽查照片6張(參偵卷第31-33頁)、本件電表之用電資料表及變動歷史資料(本院卷第59-60頁)等在卷可證,及扣案之封印鎖四個、瓦時計、乏時計各一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查電業法對刑法而言,雖屬特別法,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茲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業經廢止,故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之多次竊電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接續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竊電行為不僅使臺電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對用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竊電時間甚長且尚未繳納臺電公司所追償之費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雖扣得封印鎖四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一具,惟該些物品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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