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27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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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明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醫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意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泰理療館」之按摩師,平日以替客人按摩身體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蔡梅珠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因車禍造成右側胸壁挫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照射胸部X 光,雖無骨折跡象,惟陳蔡梅珠仍感覺右胸疼痛不適。

為舒緩不適感,陳蔡梅珠遂於102 年6 月26日,在其女陳怡君之陪同下,先前往聖沅中醫診所看診後,隨即前往「宏泰理療館」按摩,於按摩之前,陳蔡梅珠及陳怡君即告知賴意明陳蔡梅珠於數日前因車禍而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形,且賴意明亦見陳蔡梅珠不斷以手保護右側胸壁部位,走路姿勢亦前傾偏右,已可知悉陳蔡梅珠右側胸壁部位曾受有傷害,則其替陳蔡梅珠進行按摩時,理應格外注意小心處理前開受傷部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之,仍以雙手掌交疊之方式,以站立之姿態運用身體之力量由上往下按壓陳蔡梅珠之右側上背部,過程中陳蔡梅珠突然感到劇烈疼痛,並告知賴意明此情況,賴意明始停止按壓該處。

嗣經陳蔡梅珠返家後仍感受到劇烈疼痛,遂自行前往賢德醫院,經檢查始發現胸壁右側第3 、4 、5 、6 、7 節肋骨骨折,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梅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陳蔡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告賴意明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經比較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告訴人陳蔡梅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朱雯慧、孫智周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賴意明之辯護人辯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未符合傳聞之例外,亦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應審酌此傳聞陳述,先予敘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有關告訴人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告訴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8 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宏泰理療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業經本院行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意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且亦知悉告訴人於數日前曾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伊為告訴人按摩而導致告訴人右側胸壁第3 、4 、5 、6 、7節肋骨骨折,辯稱:伊所施以之按摩手法並不會造成一般人肋骨斷裂之結果,告訴人骨折應係車禍時就已經受傷了,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右側肋骨的部分被內臟遮住,故看不出是不是在車禍時就已經錯位了;

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也看不出告訴人進入房間與離去有何不同,如果在按摩中就骨折的話,告訴人根本沒辦法走路,故合理懷疑告訴人在按摩之後有發生其他事故,才導致骨折;

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7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係記載左側胸壁受傷,告訴人後來經調解不成後,又去重新診斷一次才改成右側傷勢,應以原先的診斷證明書較為正確,原本的傷勢就是在左側,跟右側的骨折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按摩,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於數日前因車禍而受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至中國醫院就診,發現並受有右側胸壁之挫傷,嗣於前揭時地至被告處按摩,告訴人於按摩後隔日至賢德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右側第3 、4 、5 、6 、7 節肋骨骨折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賢德醫院於102 年8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104 年1 月26日函覆資料、中國醫院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9 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04 年1 月28日函送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聖沅中醫診所102 年6 月26日所開立之病歷表、X 光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7 日函送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院104 年4 月7 日、同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第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醫他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醫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3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中國醫院於102 年7月8 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傷勢在左側,於調解時,告訴人卻說是右側受傷,並於同年8 月9 日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隨即改為右側正確性可疑,應以第一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正確,原本傷勢即為胸壁左側,跟右側骨折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惟查:中國醫院於102 年7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蔡梅珠傷勢部位記載為左肩、左側胸壁及左手肘挫傷,於同年8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改為胸壁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分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7 頁),然此2 診斷證明書均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印鑑證明,並無二致,應可排除告訴人偽造之可能。

此二診斷證明書雖前後矛盾,然稽之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102 年7 月8 日在中國醫院就診時係陳蔡梅珠明確告知受傷部位在右側,且中國醫院電腦診斷紀錄儲存亦係記載右側,不知道為何後來診斷證明書開立在左側,應該要記載右邊才是,故於同年8 月9 日再次去補申請診斷證明書才改為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可知係因原本之診斷證明書開立錯誤,告訴人方面乃請求中國醫院再開立正確的診斷證明書。

而告訴人送醫時消防員所填寫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已明確記載受傷部位為右側胸、肋骨,所標註之受傷部位亦為右側胸胸壁(見本院卷第26頁),中國醫院急診病歷亦均記載右前胸部、右側上腹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中國醫院於102 年7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右側應屬誤繕至為顯然,被告執此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8 月9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實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是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至中國醫院就診,發現並受有右側胸壁之挫傷,嗣於前揭時地至被告處按摩,告訴人於按摩後隔日至賢德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右側第3、4 、5 、6 、7 節肋骨骨折等情,已足認定,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胸壁右側第3 、4 、5 、6 、7 節肋骨骨折是否為被告按摩所導致?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梅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 月22日車禍,在中國醫院就醫,發現右側胸壁挫傷,醫院說不用住院,伊就回家,同年6 月26日伊至聖沅中醫診所就診後,伊女陳怡君載伊至宏泰理療館給被告按摩,被告本來叫伊坐著,但伊很痛沒辦法坐著,被告就叫伊趴著,按摩到右側腋下胸骨時,伊聽到斷裂聲,並感到激烈疼痛,腳就抬高,伊就叫被告趕快停止,並告訴被告已經骨折,後來陳怡君回來,伊也有告訴陳怡君這件事,陳怡君如何跟被告講伊不知道,伊當時很痛神智不清,當天回家還是很痛,伊凌晨2 點還叫陳怡君來幫伊貼藥膏,第二天伊另一個女兒帶兒子去賢德醫院看醫生,談到伊按摩過程,醫生說很嚴重趕快來看,伊女兒才帶伊去賢德醫院看診,照X 光就發現肋骨斷了,住院6 、7 天等語(見醫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怡君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2日車禍,當時去中國醫院就醫,照X 光並無骨折,之後告訴人仍覺得右半身會痛,但並非激烈疼痛,之後幾天都是伊照顧告訴人,從102 年6 月22日至26日告訴人均未再跌倒或撞到,6 月26日伊帶告訴人去聖沅中醫診所就診後,再至宏泰理療館給被告按摩,伊有告訴被告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但並未骨折,推拿過程中伊有出去買便當,回來後告訴人就說骨頭斷掉,有聽到骨頭斷裂聲音,且告訴人表情非常痛苦,回家之後,當天晚上2 點多告訴人還叫伊去幫忙貼藥布,告訴人說痛到沒有辦法躺,隔天伊妹妹剛好去賢德醫院看診,跟醫師聊到這件事情,醫師說要趕快來檢查,才又帶告訴人去賢德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肋骨斷裂。

被告有去醫院看告訴人,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說自己是按摩師,因為伊母有保險,車禍可以理賠,想說就直接歸屬到保險那邊理賠,實際上就是被告按摩弄斷的,在被告處按摩時雖然告訴人表示骨頭斷了,但伊想說只是推拿,應該沒那麼嚴重,所以沒有馬上離開等語(分見醫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兩者互核相符。

⒊且經本院勘驗宏泰理療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至該處時,行走及動作均緩慢,且有以左手扶右胸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趴在床上,由被告進行推拿,按摩過程中告訴人多次有抬起雙腳或頭部之動作,在監視器時間17:58:01至18:00:00間,被告2 度以雙手交疊之方式按壓告訴人背部,之後告訴人即將頭抬起與被告交談,此時陳怡君自外進入,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即欲起身,但似無力將身體撐起,被告乃將告訴人扶起,之後改以坐姿按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是被告確有以雙手合力按壓告訴人,告訴人有與被告及伊女談話,之後就改成坐姿,與證人陳蔡梅珠、陳怡君前揭證述之過程均屬相符,且告訴人進入宏泰理療館時尚能自己趴下,按摩完畢後卻無力起身,益徵告訴人稱遭按摩骨折乙節,並非無據。

⒋由上所述,足證告訴人陳蔡梅珠前揭骨折傷勢確實為被告按摩所造成。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所施予之力道非常輕微,雖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是用雙手去按壓,然其實只有用右手拇指輕輕去推而已,且伊按摩的習慣是身體會搖晃,看起來像是用全身力氣,其實力道很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宏泰理療館」102 年6 月26日17時51分10秒至18時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7時52分46秒、54分33秒、55分05秒、55分09秒、55分23秒、55分47秒、55分58秒、56分47秒、57分15秒、58分44秒、59分35秒,告訴人均呈現雙腳抬起之動作,而此時被告均係以雙手交疊而以站立之姿,並以全身力量由上往下按壓之姿勢,按壓告訴人右側背部,而於17時54分44秒、55分14秒、56分3 秒、57分16秒、58分47秒、59分08秒、59分42秒將原先以雙手交疊而以全身力量由上往下按壓之姿勢,改由其他單手按壓、推磨之手法,告訴人原抬起之雙腳隨即放下」(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苟被告僅以右手拇指輕輕推壓,應不至使告訴人感受疼痛之情況,衡以被告一旦將雙手交疊以全身力量由上往下按壓之告訴人右側背部之手法,改以其他單手按壓、推磨之手法,告訴人隨即將雙腳放下等情,告訴人乃因人體感受到疼痛而有呈現緊繃狀態並進而改變肢體動作之生理反應,又因按壓力道減輕而肌肉放鬆故雙腳呈現放鬆姿勢擺放,應屬可能,足見被告之雙手交疊以全身力氣由上而下之按壓手法,力道顯然非輕。

況由勘驗中可知,被告除前揭雙手交疊之按摩方式外,亦有多次僅以單手在告訴人身上按壓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欲以右手拇指輕輕推壓,直接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身上按壓即可,何需兩手交疊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晃動身體?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在離開時,尚可舉手、起身、下腰、拿取包包並以身體右側夾帶包包,並無任何異狀,顯見當時肋骨並無斷裂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陳蔡梅珠按摩完後陳蔡梅珠下床那一剎那很不舒服,動作很慢很掙扎很痛苦,還要伊幫其支撐一下,出去的時候也是伊扶著陳蔡梅珠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並有「宏泰理療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2頁),復參諸「宏泰理療館」102 年6 月26日17時51分10秒至18時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01分28秒處,告訴人欲起身,已呈現無力將身體撐起之態樣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身體是否並無異狀,已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將包包拿起,以手臂支撐包包底部,僅係以右側胸壁為輔助,重心點應係以手臂為支撐,並非以右側胸壁為施力點,或將包包緊緊夾在右側腋下壓住傷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故縱使告訴人右側肋骨3 至7 根斷裂,以右手臂拿起包包尚非怪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一般人不至於因這樣的按摩而造成骨折,且告訴人申請車禍保險理賠時,有將此骨折列為車禍之傷勢,告訴人之骨折傷勢可能是車禍時即已存在云云。

然告訴人就102 年6 月22日車禍申請理賠時,固曾將右側肋骨3 至7 根骨折列為車禍之傷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104 )南壽理字第140 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惟經本院調取中國醫院及賢德醫院之病歷及所相關檢查之光碟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函覆略以:於102 年6 月22日於中國醫院之病歷及電腦斷層光碟,並無發現明顯骨折,而於同年月26日於賢德醫院照胸部X 光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胸3 至7 節肋骨骨折,且觀看按摩監視器光碟片,若無先前車禍因素,一般人若無骨質疏鬆之情況,不至於發生此類因按摩而肋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告訴人在中國醫院就診時尚無骨折,已可確認,被告辯稱此傷勢車禍造成,顯屬無據。

至告訴人雖曾就此傷勢申請車禍之保險理賠,然證人陳怡君業已證稱係因有保險,所以就直接歸屬在車禍那邊申請理賠等語,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以此不實傷勢申請理賠涉有其他刑事或民事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告訴人申請理賠即認為此骨折傷勢為車禍造成。

又臺中榮總雖鑑定稱:觀看按摩監視器光碟片,若無先前車禍因素,一般人若無骨質疏鬆之情況,不至於發生此類因按摩而肋骨斷裂之情形等語,係在排除車禍因素下,認為一般人不致因此骨折,但告訴人曾發生車禍業經認定如前,與一般人不同,即有可能因此按摩而導致骨折,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懷疑該告訴人右側肋骨骨折是伊為告訴人按摩後,告訴人自己發生其他事故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蔡梅珠於車禍受傷後,並沒有跌倒或發生類似事故,且按摩完後隔天伊要帶伊兒子去賢德醫院看醫生,並向醫生提到陳蔡梅珠的情況,賢德醫院的醫生就叫伊趕快帶母親去看醫生,因為正常按摩情況不會這麼不舒服,而後一經賢德醫院檢查才知悉肋骨骨折,且伊每天都買飯給陳蔡梅珠吃,陳蔡梅珠連家門都沒有出去,只能躺著或坐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復參以102 年6 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側肋骨並無骨折之情事,惟於同年月26日按摩之隔日即同年月27日,因告訴人感覺右側胸壁疼痛,而至賢德醫院檢查發現右側胸壁3 至7 肋骨骨折,即入院治療(見醫他字16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時間尚屬緊密並無拖延等情,且由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賢德醫院進行診療時除肋骨斷裂外,並無其他擦挫外傷,倘若告訴人確有發生其他事故者,應非僅有肋骨骨折而無其他外傷,足見告訴人肋骨斷裂並非其他事故所致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從事按摩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為病患按摩推拿時,本應注意力道之控制,針對患者身體機能之差異而調整按壓之手法,又告訴人已告知右側胸壁曾因車禍受有傷害明確,業為被告所明知同如前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此部位之按壓更應謹慎為之,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摩力道之控制,仍以雙手交疊之方式,以站立之姿,運用全身之力氣,由上往下按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按壓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宏泰理療館」之按摩師,平日為病患按摩推拿,係以按摩推拿為其主要業務,其為病患按摩之過程中,未注意按摩力道而過失致告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他人之安全,致告訴人於其按摩過程中遭按壓受傷,並受有前開傷害,並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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