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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1 案);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另因妨害國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第3 案);
嗣第1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其中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第2 、3 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由卓家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萬物尋寶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廚房處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復踰越該窗進入店內,竊取卓家騫所有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型號:P5100 )、玉環2 塊、羚羊角雕刻之辣椒1 個、普洱茶1 包等物得手,適為住宿在店內之店員莊淑華發覺而起身查看,並與楊文益照面而詢問其身分,楊文益即佯稱係卓家騫之友人,俟雙方僵持約10餘分鐘,莊淑華因擔心遭受危害,乃開前門任由楊文益離去,且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驗現場,在上址店內地板發現竊嫌所遺留業經吸食之七星牌涼煙煙蒂1 支,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煙蒂上之DNA檢體與檔存楊文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關於證人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情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照片18幀,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文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曾經去過「萬物尋寶店」1 次,想要購買藝品,但當時沒有買,其忘記是哪一天去的,進入該店的時間大概是傍晚6 點到8 點之間,其有在該店門口抽煙,是店員請其抽的,煙蒂確實是其留在那邊的沒錯;
另莊淑華警詢時有指認2 個人,並不是只有指認其,所以莊淑華可能認錯人了云云。
經查:㈠「萬物尋寶店」經證人即該店店員莊淑華發現遭竊報案後,為警在上址店內地板查獲竊嫌所遺留業已吸用之七星牌涼煙煙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楊文益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3年8 月5 日送檢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存卷足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
然「萬物尋寶店」遭人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並留有抽過之香煙1 支,且被告確係本案竊賊等事實,迭據證人莊淑華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許,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古物店內,竊嫌破壞廚房旁的鐵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後離去,財物都是老闆卓家騫所有;
我睡到將近凌晨2 點時,聽到廚房有異聲,起身查看,發現1 名男子在店內,我問他是誰,他說是老闆朋友,我當時因為心裡害怕,怕他傷害我,我就開門讓他離開;
我不會請客人抽煙,我把煙放在櫃臺,案發當天地上的涼煙不是我抽的,因為我抽的煙會放在煙灰缸裡面,把它熄掉,我都會在睡覺前把地上垃圾掃乾淨,店裡面的環境會整理好才去睡覺;
在場的被告是我102 年5 月5 日凌晨2 點看到的人,他是1 點多進來,我與他僵持10多分鐘,距離1 、2 公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7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 次看到被告就是侵入竊盜當天凌晨,我鐵門都關著,被告進來,很顯然就是要竊盜,看到被告時,我有問他你怎麼進來?他回答說老闆讓他進來的,但那是不可能的,老闆已經下班回家,如果開鐵門會有聲音,而且老闆會告知我,扣案的煙蒂是在櫃臺地上找到的,我每天下班都會先整理好,我會掃地,所以確定地板上不會有煙蒂;
我沒有請被告抽煙,當天凌晨他侵入竊盜時,他有問我有沒有煙,我說在櫃臺上,我沒有請他,是他自己拿;
鐵窗有遭破壞,該鐵窗本來好好的,第二天清晨我們去看,才發現被破壞,我醒的時候,被告站在廚房的位置,所以我覺得是從廚房後面進來,鐵窗是老式的鐵條,已經被拉彎了;
我當天因為聽到聲響所以醒來,在床的位置就可以看到廚房,可以看到被告,我的床邊有小燈,那時候是看到人影,我就問對方你怎麼進來的,他說是老闆讓他進來的,我心理想不可能,我就躺下繼續裝睡,被告就走到櫃臺,我想打電話,但是我的行動放在櫃臺那邊,所以我走出去櫃臺那邊,跟被告面對面,有看到被告的長相、五官,因為我房間有燈;
被告走掉之後我報警,老闆也有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有找現場有沒有什麼線索,我就發現地上有煙蒂,我確定在我睡覺前沒有這個煙蒂,煙蒂是在櫃臺地上發現,距離店門口3 、4 公尺;
店內失竊平板電腦1 台、玉環2 塊、羚羊角雕刻成的辣椒1 個、普洱茶1 包等詞甚詳,且互核相符。
稽諸證人莊淑華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莊淑華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證人莊淑華何須屢次堅指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天其跟莊淑華面對10幾分鐘,煙蒂確實是其留在那邊沒錯等詞在卷。
又證人莊淑華係在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應非刻意虛構故事。
再者,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幀,可知「萬物尋寶店」廚房處鐵窗的確遭受破壞,行竊者並在店內地板遺留七星牌涼煙煙蒂1 支無訛,而該七星牌涼煙煙蒂1 支所檢出之DNA-STR型別,亦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認證人莊淑華所述,具有高度憑信性,較可採信。
至被告雖質疑證人莊淑華曾於警詢時指認兩個人,莊淑華可能認錯人云云,惟證人莊淑華針對此點已於本院陳明:當天警詢時,我覺得有兩個像,其中被告比較像,而且之後偵查時,我看到被告,我就確認是被告,我不會認錯人等語在卷。
基上,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鐵窗鐵條後,踰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楊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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