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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延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延芬自稱「大慈法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臺中菩提精舍」之負責人,其於各地之寺廟擺放印有般若波羅蜜多心經、可免費詢問婚姻感情、事業財運等事項及其電話、地址、劃撥帳戶帳號之「觀音卡」,供不特定之民眾撥打電話詢問。
適有李易駿拿取之上開「觀音卡」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前往「臺中菩提精舍」,向郭延芬詢問婚姻感情、家人健康等事項,郭延芬見李易駿相信命運之說,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易駿佯稱:其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褲子弟,因玩弄貧家女子始亂終棄,致該女子含恨自殺,報復其不得良緣,而郭延芬本身具通靈能力,會助其達成願望,惟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延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400元。
嗣李易駿因婚姻感情、家人健康仍不順遂,又郭延芬迄未提出為其印製「觀音卡」之憑證,李易駿始驚覺受騙。
因認郭延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延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易駿之指述及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劃撥執據影本、「臺中菩提精舍觀音卡」、李易駿存摺影本、郭延芬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延芬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4年間,因其運勢不好、家運欠佳求助於被告,被告建議告訴人可印製佛卡、禮佛,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代其處理印製佛卡、點燈、拜斗、禮佛等事宜,附表所示金錢都是告訴人主動給的,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講過:其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褲子弟,因玩弄貧家女子始亂終棄,致該女子含恨自殺,報復其不得良緣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其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褲子弟,因玩弄貧家女子始亂終棄,致該女子含恨自殺,報復其不得良緣,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為由,向其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惟對於購買觀音卡每張金額,初於102年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被告有要求你要購買觀音卡?答:有,一張1元,叫我買好幾10萬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24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向被告購買觀音卡,是基於你宗教信仰的心靈寄託還是你要印製觀音卡的實體?答:我是要求他以10元1張印製觀音卡,不是只有基於宗教的信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卷第68頁背面),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有跟檢察官講說你第一次與被告郭延芬見面的時候,被告就說她是大慈法師,說你前世有情債,有冤親債主,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答:現場沒有,只有我和她在房間。」
、「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錄音?答: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答:沒有。」
(見本院卷第93頁),是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向李易駿佯稱:其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褲子弟,因玩弄貧家女子始亂終棄,致該女子含恨自殺,報復其不得良緣,而郭延芬本身具通靈能力,會助其達成願望,惟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等言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1年12月20日偵查時證稱:「問:所告被告王中強、郭延芬、羅慧玲等3人,你是如何認識他們的?答:我拿到明德宮的觀音卡,因為我有家庭、婚姻的問題,所以83年9月中旬就到明德宮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的地址去問事,一開始先回答我的問題,我才認識了羅慧玲,她自稱大慧法師,她要我去購買觀音卡3萬6000張,1張1元花了3萬6000元,第1次我錢不夠。
第2次,我去的時候,羅慧玲沒有時間,就請他老公王中強接待我,我是將3萬6000元交給王中強,因為觀音卡全省放發,我母親身體一直都不好,我想尋求宗教上的解答,就去龍山寺祈福,到龍山寺後拿到這個卡,我便打電話,接我電話的是郭延芬的老公羅建國,打電話去了後,就到台中○○路00號3樓菩提精舍,一開始是看到羅建國,羅建國就介紹他太太郭延芬給我認識,郭延芬告訴我她也認識王中強及羅慧玲,然後說王中強他們夫妻2人要她介紹女朋友給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字他字第12005號卷第63頁)、於102年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與被告如何認識?答:因為觀音卡認識。」
、「問:在何處見到被告?答:臺中市○○路00號3樓菩提精舍。」
、「問:為何知道去該精舍找被告?答:當初是在觀音卡上面有被告的名字,我在臺北龍山寺拿到該觀音卡,上面有被告的名字,我就打電話過去,當時因為母親身體不好,我問被告事情,被告這個是家族事業,我之前告王中強等人,但91年後他們就沒做了,且觀音卡與我之前看到一樣,我一開始打電話過去是羅建國接的,羅建國是被告的先生,羅建國叫我到臺中菩提精舍,轉接給被告讓我認識,之後都是被告回答我問題,之後都是與被告聯絡。」
、「問:去菩提精舍找被告原因?答:幫我母親身體還有看自己的事業、姻緣。」
、「問:為何會相信被告?答:因為我怕我有事情,且我認識他之前因為被告是老師傅羅長興的媳婦,羅長興在97年已經過世了,我之前都是找羅慧玲及王中強,羅慧玲是羅長興的次女,91年他們去加拿大,他們就叫我找羅長興,羅長興之後身體不好叫我找他兒子羅建國,但因為羅建國不專精,叫我找被告處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23頁背面)、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在庭被告郭延芬結識的經過為何?答:我是在龍山寺拿到她的佛卡,之前我是認識羅長興,他有幫我做佛事,不過他往生後就沒有做,我知道他兒子有在做這個但不知道他的地址,也沒有人告訴我,後來我是到龍山寺看到他們的佛卡打電話過去。」
(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在認識被告之前,早已信仰印製佛卡及實施點燈、拜斗等禮佛等行為,可為其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是94年11月4日你有匯了3萬6千元、起訴書編號6於96年1月19日你又匯了18萬元,這中間有將近1年2個月沒有匯款,是什麼原因?答:第一個她找不到人,第二個她還是跟我講說我有一陣子沒有做佛事及印製觀音卡要補回來,這樣我的運才不會缺漏。」
、「辯護人問:剛說找不到人,後來為何又可以連絡上?答:是因為郭延芬換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都沒有人接,我打到她的市內電話轉接她的手機,才連絡上她,她有給我她新的電話。」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亦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94年11月4日(即附表編號5)匯款後,再次於96年1月19日(即附表編號6)匯款前,有將近1年2個月期間,被告從未主動聯絡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要印製觀音卡及做佛事,反而係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主動聯絡被告。
而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6年12月6日最後一筆匯款1萬元後,中間又隔了8個月沒有匯款,97年8月11日又再匯款是何原因?答:那時候我媽生病,我在照顧她,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給她。」
(見本院卷第94頁),亦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96年12月6日(即附表編號23)匯款後,在未與被告聯絡下,仍自行於8個月後之97年8月11日為附表編號24匯款行為。
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金錢都是告訴人主動給的等語,應非虛妄。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明德宮觀音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9頁)記載:「歡迎翻印隨意助印福慧增長」、台北士林菩提精舍觀音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31頁)記載:「歡迎慈悲發心助印福慧增長」、台中菩提精舍觀音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2005號卷第43頁背面)記載:「歡迎助印福慧增長」,足認購買觀音卡,僅為「助印」性質,並非為購買者專門印製,其作用係放置廟宇、車站、甚至路旁供人取閱,與人廣結善緣,增長福慧,其法律性質應為捐贈,而非買賣。
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2年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被告有要求你要購買觀音卡?答:有,一張1元,叫我買好幾10萬張,我買的觀音卡他沒有給我,說會請義工去放在廟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24頁)自明。
而證人賴信彥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辯護人提出的103年3月19日準備書狀證物三)請問此份清單是否是你提供給被告郭延芬?答:是我公司內部的作業擷取出來的。」
、「辯護人問:清單上面有記載2005年1月27日有心經、佛卡(郭延芬)數量5萬,單價0.7,總價3萬5,2005年5月3日一樣,2005年10月30日也一樣,2006年2月22日、2006年9月5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10月4日、2008年5月29日,這些記載是代表什麼意思?答:她跟我訂之後我印刷的日期、數量、價錢什麼都有。」
、「辯護人問:5萬的單位是否是張?答:是5萬張佛卡。」
、「辯護人問:單價是否是指你印一張跟被告郭延芬收的價格?答:是。」
、「辯護人問:後面的總價是否是每一批印量的總價?答:是。」
、「辯護人問:這張清單的來源是從你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答:對,沒錯。」
、「辯護人問:清單上記載的佛卡你有無交付給被告郭延芬?答:因為她在台中,我們在台北,印好之後以貨運方式寄給被告,應該是大榮貨運。」
、「辯護人問:郭延芬是用何種方式付款?答:以匯款方式匯入我們公司的帳號。」
、「辯護人問:是否可以提供你們公司的帳號?答: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辯護人問:在清單上所列這段期間被告郭延芬確實有委託你印製佛卡?答:是。」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並提出手寫被告匯款印製觀音卡時間、金額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
足認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捐贈印製觀音卡匯款後,確有委託證人賴信彥印製觀音卡。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亦證稱:「問:告證22之觀音卡在何處取得?答:在桃園的慈護宮在102年2月2日拿到,在慈護宮放宗教書籍地方拿到的,數量約有10幾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已將印製觀音卡放置於廟宇供人取閱,依上開說明,即已完成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購買觀音卡之目的。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匯款目的大宗是功德金,所謂消災厄功德金是什麼?答:是要消除我的感情債。」
、「檢察官問:解決方法為何?答:拜斗、點燈、還有買觀音卡,然後她會去上疏文。」
、「檢察官問:也都是郭延芬?答:是。」
(見本院卷第91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所提出之拜斗要義問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卷第105頁)所載:「問:什麼是拜斗?答:拜斗是道教獨有一種為人消災解厄,祈福延壽之科儀,目的在於誦經禮懺,祈求平安。」
,堪認拜斗以消災解厄,重在誦經禮懺,而非斗、燈及供品之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郭延芬是否有自稱什麼法號?答:大慈法師。」
、「檢察官問:臺中市○○路00號3樓有無任何招牌?答:有印一個『菩提精舍』在外面。」
、「檢察官問:進去裡面是否有供奉神像?答:觀世音菩薩、三寶佛。」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平日即有供奉觀世音菩薩及三寶佛。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說的這些拜斗、點燈,你本人有無在場?答:沒有,我就是相信她會。」
(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未在場,即遽予認定被告未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拜斗、點燈等消災解厄等事宜。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證述前後不一,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向李易駿佯稱:其功德尚未圓滿、前世是富貴家族之紈褲子弟,因玩弄貧家女子始亂終棄,致該女子含恨自殺,報復其不得良緣,而郭延芬本身具通靈能力,會助其達成願望,惟須給付「功德金」並購買「觀音卡」以消災解厄,否則命運、家運會不好等言語,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在認識被告之前,早已信仰印製佛卡及實施點燈、拜斗等禮佛等行為,可為其本身及家人修法祈福、消災解厄,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
而被告已將印製觀音卡放置於廟宇供人取閱,已完成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購買觀音卡之目的,又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未在場,即遽予認定被告未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拜斗、點燈等消災解厄等事宜。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收受附表所示金錢後,卻用以買賣股票,惟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時業已供稱:「問:你都買何種股票?為何交易金額每次達數百萬元?答:前夫用我的帳戶在使用,不是我在使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8號號卷第46頁背面),且縱認屬實,被告以自己帳戶內金錢購買股票,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
├──┼──────┼──────┼───────┤
│ 1 │94年6月7日 │46萬8000元 │消災解厄功德金│
├──┼──────┼──────┼───────┤
│ 2 │94年8月17日 │10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3 │94年9月18日 │33萬2000元(│消災解厄功德金│
│ │ │於「臺中菩提│ │
│ │ │精舍」以現金│ │
│ │ │給付) │ │
├──┼──────┼──────┼───────┤
│ 4 │94年10月21日│7萬68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5 │94年11月4日 │3萬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6 │96年1月19日 │18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7 │96年2月1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8 │96年2月13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9 │96年3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0 │96年3月19日 │1萬3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1 │96年4月9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2 │96年5月7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3 │96年6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4 │96年7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5 │96年7月31日 │66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16 │96年8月6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7 │96年8月10日 │6000元(劃撥│購買觀音卡 │
│ │ │至被告帳戶)│ │
├──┼──────┼──────┼───────┤
│ 18 │96年9月5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19 │96年10月5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0 │96年10月9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1 │96年10月19日│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2 │96年11月6日 │2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3 │96年12月6日 │1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4 │97年8月11日 │3萬元 │購買觀音卡 │
├──┼──────┼──────┼───────┤
│ 25 │97年8月12日 │6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6 │97年8月15日 │8000元 │購買觀音卡 │
├──┼──────┼──────┼───────┤
│ 27 │97年9月18日 │2萬9400元 │購買觀音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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