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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山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山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山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2 、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前往其鄰居陳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該址亦為陳明宗之妹陳淑珠之娘家),竊取陳淑珠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外院子之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並利用該住宅廚房對外木板牆面留有破洞之機會(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木板破洞係何山谷行為時所破壞),自該破洞侵入該住宅內,接續竊取擺放在該住宅冰箱上層冷凍櫃內陳淑珠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陳明宗所有之魚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
嗣經陳淑珠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其前揭娘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徵得何山谷同意,進入何山谷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淑珠及陳明宗上開遭竊之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均已發還陳淑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陳淑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6頁),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扣得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係伊朋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當日在其住處附近送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陳明宗為毗鄰而居之鄰居,告訴人於102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娘家即被害人陳明宗住處外院子之空心菜及地瓜葉各1 把,及放置在該住宅內冰箱冷凍櫃其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魚1 條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而在被告前揭住處廚房桌上扣得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條及魚1 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3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號是伊娘家,現在是伊大哥陳明宗住在該址,伊沒有住在此處,但伊只要沒有上班就會回娘家種菜,買一些東西放在娘家冰箱裡,被告住處就在伊娘家隔壁,兩處是相鄰的,102 年9 月25日當天伊有買豬肉2 條、排骨1 把回伊娘家,是當天上午11時許,在清水菜市場以新臺幣100 元買的,伊將前揭豬肉及排骨放在伊娘家冰箱上層冷凍庫內,該冰箱是放在該住宅客廳後方的房間內,魚1 條是伊大哥陳明宗所有,本來就放在該冰箱上層冷凍庫內,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是伊自己種的,當天下午2 、3 時許放在伊娘家外面院子,當天下午5 時許,伊種完菜回伊娘家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伊第一直覺就想到是被告偷的,因為伊娘家東西常常遭被告偷走,被告平常沒有工作,以竊盜維生,伊還曾經回家時看到被告從伊娘家出來,伊便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案,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屋外,員警表明來意,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而在被告住處廚房桌上發現伊前揭遭竊之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因為這些是伊買的東西,且在被告住處廚房桌上發現豬肉、排骨及魚時,都還沒有解凍,而被告住處並沒有水電,也沒有冰箱,伊一看就是伊遭竊的東西,伊確定警察當天在被告住處廚房桌上扣到的前揭物品,就是原本冰在伊娘家冰箱中的豬肉、排骨、魚,及放在院子之空心菜、地瓜葉,除了此些東西外,當天伊娘家並沒有其他東西遭竊,被告當天應該是從伊娘家廚房木板的破洞(即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進入屋內,因為伊在當天才發現這個破洞,所以才懷疑被告是從這個破洞進入屋內,但伊不清楚該破洞是當天才出現,還是之前就有,當天伊離開伊娘家前,門窗都有鎖,當天下午返回該處時,門窗都還上鎖關著,並未有被破壞之跡象,亦未發現不明工具遺落在現場,被告之前也曾到伊娘家偷過伊大哥陳明宗的茶葉被法院判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2.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吳榮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伊承辦,當天下午5 時許告訴人至大秀派出所報案,稱她的豬肉、排骨、魚、地瓜葉及空心菜遭竊,並說可能是被告竊取的,伊便和告訴人到被告家,剛好被告站在他家大門前,伊問被告是否竊走告訴人的豬肉等物,被告沒有說東西是不是他偷的,伊請被告帶伊和告訴人進屋看一下,被告有同意伊和告訴人進屋看,伊進到被告屋內最後面的廚房,就看到桌上有魚、豬肉、菜等物,與告訴人說的一樣,肉及魚還有一點結冰,菜沒有冰過的感覺,伊有看一下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家裡面沒有冰箱,也沒有冰庫,因為可以變賣的東西都被他拿去變賣了,後來伊就請被告回所說明,當時伊有問被告這些東西如何來的,被告說是綽號「阿華」的朋友當天中午12時許送給他的,伊問被告「阿華」是否知道被告住處,被告回答「阿華」不知道,伊問被告是否知道「阿華」住哪裡,如何聯繫,被告都無法交代,伊有問告訴人如何證明東西是她的,告訴人說菜是自己種的,豬肉、排骨是快收攤時在清水菜市場買的,老闆算她比較便宜,魚是伊大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3.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所扣得之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是友人「阿華」當天在伊住處附近產業道路巧遇伊時,送給伊的云云。
然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且就「阿華」交付此些扣案物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當日中午12時許(見警卷第4 頁反面),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當日下午3 時許(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當日下午2 、3 時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則是否確有「阿華」之人及贈送前揭扣案物之事?實非無疑。
又依證人吳榮彬警員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下午發現遭竊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於員警尚未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即已明確指訴其遭竊之物為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後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物,亦確與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訴遭竊之物及此些物品存放狀態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前揭物品為其當日遭竊之物,尚非虛妄。
再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始將遭竊之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放置在其娘家外院子,顯見被告不可能在當天中午即自「阿華」處收受前揭遭竊之空心菜及地瓜葉。
又被告住處並無水電,亦無冰箱、冰庫等冷藏食物之電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8頁),並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且員警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得前揭豬肉、排骨及魚時,仍係結冰、尚未解凍之狀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且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榮彬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被告雖辯稱「阿華」給伊時,即是結冰的云云,然在當時天氣尚熱,且被告住處並無任何冷凍設備之情形下,若此些扣案物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阿華」當天下午2 、3 時所送,距員警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扣得此些扣案物之時,已相隔2、3 小時,斷不可能仍保持在結冰未解凍之狀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虛妄,反益證告訴人指訴扣案之豬肉、排骨及魚為其原存放在其娘家冰箱冷凍櫃之豬肉、排骨及魚乙情之可信。
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員警在被告住處扣案之上開空心菜1 把、地瓜葉1 把、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魚1 條,即是告訴人娘家當日遭竊之全部財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竊,則依被告所辯,其與「阿華」已多年未見,且「阿華」並未住在其住處附近,亦未住在臺中市清水區(見本院卷第36頁、第67頁反面),則多年未見之「阿華」實無必要特定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竊盜,並將所竊得之所有物品均送予被告,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合理之處。
另參以被告前亦曾侵入告訴人前揭娘家,竊取該住宅內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物,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綜上,應可認定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前揭物品,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訴,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其娘家院子之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並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放置在該屋內冰箱冷凍櫃告訴人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魚1 條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當日離開其娘家前,有將門窗關閉上鎖,當日下午5 時返回該處時,門窗仍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亦未有遭破壞之情,然發現該住宅廚房對外木板有一破洞(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等情,應可推認被告應係自該廚房木板破洞,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冰箱冷凍櫃內告訴人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魚1 條,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院子中之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並自該住宅廚房外側木板破洞,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存放在該住宅內冰箱上層冷凍櫃告訴人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魚1 條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開被告侵入屋內之木板破洞,並非窗戶,而係在該廚房半矮牆上釘上木板直至屋頂,隔絕該屋內、外,而成為該屋廚房外牆之一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照片)。
被告雖係自該處侵入該住宅內,且依告訴人指訴,其於當日發現遭竊後,始發現該處破洞,然被告堅詞否認該破洞為其當時所破壞,且告訴人亦稱伊並不清楚該破洞係當日始產生或先前即有之破洞,於現場亦未發現不明工具遺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木板破洞係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破壞,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該處木板破洞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則該破洞既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存在,自難認該處存有破洞之處,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而認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在告訴人娘家住宅外,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空心菜1 把及地瓜葉1 把,及侵入該住宅竊取存放在該住宅內冰箱冷凍櫃內告訴人所有之豬肉2 條、排骨1 把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魚1 條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明宗所有之物,而侵害其2 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因至同一地點竊盜,遭法院判決科刑,已如前述,卻又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暨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僅為食材,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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