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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若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7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6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路邊所停放之由林玟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認林玟彥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仍為前案同一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向「新飛馬租車公司」租賃之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若穎及林玟彥無法支付上開汽車之租金,經「新飛馬租車公司」報警,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該件糾紛時,發覺張若穎及林玟彥神色有異,且張若穎精神不濟,面容神情疲憊,而予以盤查,經警詢問張若穎、林玟彥是否有施用毒品,張若穎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行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其與林玟彥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而自首(起訴書誤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林玟彥提出,應予更正),嗣經張若穎同意後,警方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採集張若穎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之後林玟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張若穎、林玟彥所共有)放入其持有之寶特瓶之瓶蓋中,並將該寶特瓶放入張若穎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張若穎為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張若穎攜帶之塑膠袋內為林玟彥上開所放置之寶特瓶之瓶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若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0、97、98頁),且經警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3、2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19、20頁、偵卷第47、51、55至63、71頁),且有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7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6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及林玟彥無法支付上開汽車之租金,經「新飛馬租車公司」報警,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該件糾紛時,發覺被告及林玟彥神色有異,且被告精神不濟,面容神情疲憊,而予以盤查,經警詢問被告、林玟彥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自行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行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其與林玟彥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
嗣林玟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林玟彥所共有)放入其持有之寶特瓶之瓶蓋中,並將該寶特瓶放入被告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被告為警解送至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為林玟彥上開所放置之寶特瓶之瓶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9至34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玟彥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4頁),並有員警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於103年3月2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下稱10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23頁)。
⒉而依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於23時30分許民眾報稱於本轄五權路182號租車逾期無法繳交租金且精神恍惚,職等立即前往了解,經查林玟彥、張若穎兩人均有毒品等前科且精神恍惚,職等研判有施用毒品現象,職等告知林、張2人有無吸食毒品情事,林、張均有坦承吸用安非他命毒品,職等命該2人身上如有毒品交付予職等查扣,張女便從左側長褲口袋取出3包安非他命毒品、另於隨身塑膠袋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於職等,……。」
等語,及10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記載:「……四、員警獲報到達現場,查嫌疑人張若穎與林玟彥等人因向新飛馬公司租賃汽車,租車逾期又無法繳交租金,警方於詢問案情時,發現張、林2人神色有異,且張女精神不濟,見其面容神情疲憊,再查詢張、林2人證件後發現2人均有毒品前科記錄,因而進一步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此時張女坦承身上有毒品安非他命,並從其隨身的塑膠袋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
五、警方當時係接獲轄內民眾報案有人租車逾期不付租金,因而前往了解案情,於查詢張、林2人身分後發現有毒品前科記錄,且張女為警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因此合理懷疑該人有使用毒品習慣,才再進一步追問嫌疑人是否有帶違禁品,張女才坦承從身上口袋取出毒品安非他命。
六、警方當時係接獲民眾報案糾紛案件,後查詢張、林2人身分後,發現均有毒品前科,但未有確切證據足認為渠等2人身上有毒品,後於現場詢問張、林2人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張女此時從身上將毒品交付警方坦承自己有持有毒品情事。
……警方當時係處理糾紛案件,僅依電腦查詢得知張、林2人有毒品素行,但現場當時並非獲報有毒品案件,……。」
等語。
可見,員警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係處理租車糾紛,並非獲報有毒品案件,而員警到場時,覺得被告神色有異、精神不濟、面容神情疲憊,且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行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其與林玟彥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⒊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自行供出或提出其與林玟彥共有,由林玟彥持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林玟彥將之放入其持有之寶特瓶之瓶蓋中,並將該寶特瓶放入被告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被告為警解送至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為林玟彥上開所放置之寶特瓶之瓶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⒋綜上,員警詢問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係自行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與林玟彥共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7頁),復有證人林玟彥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為被告與林玟彥所共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7頁),並有證人林玟彥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而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肆公克)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叁陸公克) │
├──┼───────────────────────┤
│㈢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貳公克) │
├──┼───────────────────────┤
│㈣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貳公克) │
├──┼───────────────────────┤
│㈤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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