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靜宜與楊杏蓮係鄰居,廖靜宜不滿楊杏蓮常以相機拍攝其
- 二、案經楊杏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於102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居所
- (二)而上揭關於被告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相機之事實經過
- (三)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
- (四)又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 (五)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 (六)另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
-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 (三)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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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靜宜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靜宜與楊杏蓮係鄰居,廖靜宜不滿楊杏蓮常以相機拍攝其生活起居,楊杏蓮則認廖靜宜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中,於早晨洗衣機之運轉聲音常有過大情事,2 人因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楊杏蓮因認廖靜宜上開居所中之洗衣機運轉聲音太大,遂報案請警員前來處理。
嗣警到場後,乃敲擊廖靜宜上址居所之大門欲請廖靜宜出門以進行協調,而楊杏蓮於斯時則在警身旁陳述糾紛起因並同時手持相機(為SONY廠牌紅色數位相機,下稱系爭相機)。
詎廖靜宜開門後,見楊杏蓮手持相機前來,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楊杏蓮手上之系爭相機並放置於背後不予歸還,嗣經警方及楊杏蓮多次制止並強烈要求其歸還後,廖靜宜始於取走系爭相機約30秒後,歸還系爭相機予所有人楊杏蓮,而以此強暴方式侵害楊杏蓮以所有人地位使用系爭相機之權利。
二、案經楊杏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廖靜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楊杏蓮為鄰居,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約30秒後始行歸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伊拿走告訴人的系爭相機只是要請告訴人不要隨便對伊拍照,伊沒有要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犯意;
伊並非公眾或特殊人物,亦非現行犯,告訴人為何可隨便對伊拍照,伊認為告訴人係非法對伊拍照,伊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權益,暫時將告訴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相機拿下,應無非法可言;
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且告訴人亦無抗拒或閃避,又不發生拉扯爭奪情事,自與搶走之要件尚有未符,尚難為罪云云。
經查:
(一)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居所中之洗衣機運轉聲音太大,遂報案請警員前來處理。
嗣警員即證人周義貞(為告訴人報案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警員)到場後,乃敲擊被告上址居所之大門欲協調糾紛,被告開門後,見告訴人在旁並手持相機,心生不滿,遂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上之系爭相機並放置於背後不予歸還,嗣經證人周義貞及告訴人多次制止並強烈要求其歸還後,始於取走系爭相機約30秒後,返還系爭相機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頁);
亦經告訴人、證人周義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偵卷第13、16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系爭相機外觀照片、林盟智(為被告之友人)手寫書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12、51頁),及本案案發之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後,約30秒始行歸還之事實經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義貞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無訛。
被告之自白有上述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上揭關於被告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相機之事實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1.光碟錄影時間00:00:00-00:00:03 (警員對講機:5522到達) 【畫面中出現一位戴口罩、身著紫色長袖上衣,粉紅色九分褲之女子(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左手持紅色相機,右手比劃著巷子周圍對警員說話】甲女:「剛才有兩個機車,也在這邊發動。」
2.光碟錄影時間00:01:54-00:02:50⑴於錄影時間00:02:03時,有一身著黑色上衣,深灰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按即被告),打開紅門出來,站在門口前面。
⑵警員:「嘿小姐你好,請問一下,這株花草是誰?」⑶乙女往前走1 步,左手比著花草方向回答:「不知道。
」(乙女右手握著某物,狀似黑色皮套包著銀色機器,外面有一條黑色帶子)⑷甲女:「不是花草的問題,現在是洗衣機呴,她每天呴,11點半,六點..(甲女說話同時,係右手持紅色相機,左手比劃,其紅色相機係跟著甲女說話時隨意晃動,並無對焦於乙女之情況)」乙女:「不是,警察先生。」
警員:「沒關係,你們一個人一個人講嘿」3.於錄影時間00:02:17至00:02:21 (乙女接著突然走向甲女,將右手之物換到左手,對甲女 說「小姐」,隨即以右手拿走甲女右手上之紅色相機, 並將雙手均放在腰部背後。
)甲女:你把我甩掉乙女:我不會給你甩,你不可以這樣子甲女:拿來!4.(錄影時間00:02:21至00:02:23甲女上前欲向乙女拿回相機,乙女有稍微後退之動作,且仍將相機置於背後,甲女以右手指著甲女)乙女:我跟你不認識喔警員:小姐、小姐,你先聽我講,你還她。
乙女:好,我還你。
警員:不是,你還她。
乙女:(以右手揮動,阻擋甲女之手)你今天憑什麼 照我?警員:不是,小姐,你聽我講,你還她你可以去告他,侵 害你的肖像權。
甲女:快點警員:呴,好不好?甲女:我的東西給她..,你看,她一直發抖,我的東西如 果壞了喔..5.錄影時間00:02:37至00:02:39乙女:好,沒關係,你要照是不是?好,我來幫你照,好 不好?(一邊拿出甲女相機,作勢要操作,並揮開 甲女之手)警員:你還她,你還她(乙女此時將甲女之相機放在右手拿高,左手拿著自己之手機)警員:你還她乙女:好,我可以還你(於錄影時間00:02:47至00:02:50,乙女有右手伸向甲女,似有將物品交還甲女之動作)甲女:趕快趕快 (以上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
(三)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以本案而論,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迅而從告訴人手中取走系爭相機,經告訴人及證人周義貞見狀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始歸還系爭相機予告訴人,被告自取走系爭相機至歸還時止,前後長達約30秒之時間,期間告訴人有欲向前拿回系爭相機之動作,然仍未果。
被告上開取走系爭相機之客觀行為,顯係以強行取走此等有形之物理力手段為之,且其持續時間長達30秒,更因而妨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自由使用系爭相機之權利,參照前揭說明,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發生拉扯爭奪,被告客觀上之行為仍已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相機為告訴人持用中之相機乙節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為方式,強行取走系爭相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相機之自由活動,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強制之犯意,伊與告訴人間無拉扯爭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詳參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頁220 至221 )。
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
,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詳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增訂2 版,2002年12月,頁173 至175 ),有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
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本案於警員即證人周義貞前往上開犯罪地點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告訴人係跟隨於證人周義貞身旁,一邊敘述、抱怨被告之洗衣機運轉聲音過大,並同時手持系爭相機。
參以證人周義貞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是伊到現場,被告還沒開門告訴人就己經拿相機在拍了,開門之後,告訴人繼續拍攝,告訴人離被告的門約50公分,就是可以敲門的距離,因為伊敲門時告訴人一直站在伊旁邊,被告一開門就說妳不要照我,就同時把告訴人手中的相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稱:那天伊報案後,被告一開門就直接把伊手中的相機搶走,伊要保護自己,當然要有攝影蒐證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警察來的時候,伊有攝影,因為伊報案了,伊就必須攝影,伊怕被告辱罵伊,對伊作一些不好的行為,警察來之前,伊就有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
復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開門後與證人周義貞進行交談時,告訴人雖於證人周義貞身旁持續抱怨被告洗衣機聲音之問題,且手中亦持拿系爭相機,然該相機係跟隨告訴人說話時隨意晃動,並無對焦於被告之情況,被告對於上述勘驗結果,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既無將相機鏡頭對焦於被告,系爭相機係隨著告訴人說話時隨意晃動,則告訴人究係以系爭相機拍攝被告身像,或告訴人僅係手持系爭相機而於警員處理過程中拍照或攝影當時之周遭環境、雙方對話等以利存證,非無疑問。
是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非法對伊拍照,伊拿走系爭相機,只是要請告訴人不要隨便拍伊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況且,被告於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系爭相機之時,已有警察即證人周義貞同時在旁進行雙方糾紛之溝通、調解,如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非法對其拍照,仍可直接請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周義貞要求告訴人停止拍照行為,被告於強行取走系爭相機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狀況,亦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非法對其拍照,即遽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長達約30秒之久,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相機之身體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
本院依被告等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相機之自由,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
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五)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詳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頁239 至247 頁)。
經查:被告坦承有上開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相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相機之身體活動自由,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之行為外觀形式上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相機之客觀行為,係肇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伊進行拍照,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被告對於伊取走系爭相機前,告訴人當時手中之系爭相機,係隨著說話而隨意晃動,並無對焦於伊等節,亦供承無意見如上,告訴人係持用系爭相機刻意拍攝被告身影,或僅單純用以拍照、攝影存證?仍存有疑問,則被告取走系爭相機之際,告訴人持用系爭相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法之侵害;
況被告於面對告訴人持拿相機前來之事實,其身旁適有警察在場,被告顯可以請求警察制止告訴人拍照之行為,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被告捨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取走系爭相機之方式,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
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六)另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而被告因見持相機前來爭執洗衣機運轉聲音過大,認告訴人係非法對其拍照乙事,一時氣憤,而出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核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情形,被告自仍應負強制罪責。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身體活動自由,悖於法治,所為仍屬不該;
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不良素行;
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之鄰居糾紛,被告係因突見告訴人持相機前來,一時心生不滿或心急而致罹刑章,並非毫無緣由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系爭相機固有不該,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且取走相機之時間約30秒後即行歸還,時間並非長久,被告所為雖妨礙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相機之權利,然可徵其惡性非重,核本件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被告僅係於短暫時間內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相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輕微,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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