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570,201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爵欽
謝素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0、4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爵欽、謝素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各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爵欽於民國93年4月30日持現金卡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27,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其中尚有本金524,45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乃於94年7月29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聲請就尚未清償之本金524,45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53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94年11月14日確定;

而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

詎謝爵欽明知前開債權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情況,且與其胞妹謝素燕均明知2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300萬元之事實,其2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賴文杞、莊圓圓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1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謝爵欽、謝素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債務人謝爵欽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謝素燕之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瑋薪公司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瑋薪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爵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調取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謝爵欽、謝素燕所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瑋薪公司撤回告訴,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爵欽、謝素燕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94年4月30日被告謝爵欽與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謝爵欽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面額627,000元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44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三)95年12月18日安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日為94年12月30日)、95年4月5日安泰商業銀行讓與債權通知公告、101年11月7日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讓與日為101年11月1日)、瑋薪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

(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年6月27日○○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謝爵欽、謝素燕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三、本案被告謝爵欽、謝素燕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謝爵欽、謝素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應各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

基此,如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瑋薪公司告訴被告謝爵欽、謝素燕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4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