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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秋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秋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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