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
-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
- (三)經查,依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
- (四)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確有將交易時間
- (五)而被告固於向員警舉報後仍繼續向證人高吉雄等為附表編
- (六)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出賣人資料,對此被告
- (七)又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而質之其
- (八)另被告固坦承於員警會同臺電公司到場勘查前雖曾轉賣收
- (九)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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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 3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品,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所示單價暨總價,向邱新岳等人買受,嗣經警循線在進讚號公司回收場內扣得電纜線材681 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治文、吳成中及楊世昌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2632號起訴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登慶之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一開始對方有拿裸銅線,我不知道買到的電纜線是贓物,到第3 次收到的電纜線附帶有臺電公司的線輪,我就主動向警方舉報,是警方要我配合辦案、蒐證,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證,惟因對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我只登記車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檢察官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纜線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因業務持有而侵占之贓物,然俱為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所否認(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渠等另案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件,就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認定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對該3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是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先予敘明。
2.另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纜線則分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贓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8頁),而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查;
證人高吉雄、楊世昌復於偵訊時證稱:偷來的電纜線都只有拿去進讚號公司賣,並無拿去別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向證人邱新岳、高吉雄兼或楊世昌(各次出賣之人如附表所示)所購買之電纜線分係渠等因業務侵占而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分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出賣人收購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依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跟店家接洽,對方有問東西哪來,我說公司來的,我們是開公司的工程車去,車身有噴公司名稱。
第1 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
第1 次交易是拿一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 種。
賣的電線有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舊的線等語,又經被告對其詰問:「當時我是否有問你東西有沒有問題,你回答沒有問題?」時,證人高吉雄回想後確認答稱:「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等語。
是證人高吉雄起初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經其告知合法,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線等,外觀尚無明顯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佐以證人高吉雄等人係明目張膽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名稱之工程車前往兜售,是被告辯稱其未辨識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尚未違常理。
(四)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確有將交易時間、品名、單價、數量、金額登載於登記簿上,並記載販售者駕駛之車輛為工程車暨其車號,或記載展協工程車、帶木輪等交易特徵資料,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又被告於第3 次(附表編號3 )交易後,即向員警舉報,亦據證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警方尚未曾稽查,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的,被告先透過線民口頭向我轉達說收到可疑電線,後來被告也有直接來分局找我,他說收了好幾次,但之前都是一段一段的,這次收到一個有木輪捲軸的,所以來舉報,過了2 、 3天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天有請被告拿登記簿出來看,登記簿是記載到101 年3 月20日有寫著「帶木輪」的那筆(即附表編號3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
則被告在不認識販售者之情況下,已登記上開收購事項,苟其確知渠等所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又何必為上開事項之登記,復自行主動向員警舉報,使之得以循線查明證人高吉雄等人業務侵占犯行及銷贓之管道,而自尋刑責?再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交易中,係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8 元、165 元等價格收購電纜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前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進讚號公司簽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證;
而參以倫敦LME 銅價指數可知(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收購電纜線之單價並未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是倘被告明知證人邱新岳等人販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纜線係屬贓物,實無僅為獲取微薄利潤而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仍以市場價格收購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其直至第3 次收到帶有木輪之電纜線始起疑收購不法之物並向員警舉報,即非無據,是難認被告起初(附表編號1至3 )向證人邱新岳等人買受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五)而被告固於向員警舉報後仍繼續向證人高吉雄等為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交易,然依證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分局舉報後,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時查看登記簿是記載到附表編號3 該筆交易。
後來我交代被告要把他回收場內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將資料登記完整,再報告給我們,警方要掌握確定銷贓人身分,才能確定是否為贓物。
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再來賣,先把東西買下來沒關係,但要確實登記。
後來我們有去現場埋伏約3 、4 次。
被告是有打電話向我報告說有來賣,所以去埋伏,但都沒有遇到人。
後來在101 年4 月25日警方通知臺電人員會同去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2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後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交易,繼續收購乃係為配合辦案蒐證等節,並非子虛,況其確實有將交易情事致電報知證人吳登慶,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六)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出賣人資料,對此被告辯稱:對方不願意提供身分證,我們做生意的很為難等語。
經查,被告向員警舉報後所為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交易,實際與被告接洽之人均為高吉雄,此據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老闆未曾要求要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高吉雄之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兩相岐異。
而觀之卷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所示,附表編號4 至9 之交易,被告已登載:展協工程車、金科工程車暨其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且其明知本件已由員警偵辦中,顯可預期員警依循車牌號碼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已有相當之追緝線索,殊難想像被告既已費事登載上揭資訊供員警查緝,甚需自行出資收購電纜線之情形下,尚有何不欲證人高吉雄等人之身分遭查悉之動機,而未曾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件之理。
反觀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賣的時候我們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所以一開始我剪一小段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
我在簽單上簽「鄭」,是我亂編的,我怕惹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所述核與卷附簽收單客戶簽名欄上所為「鄭」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證人高吉雄於販售不法電纜線予被告時,為免自身違法行為遭追緝,確有刻意隱蔽身分、掩飾物件來源之行為,則衡情證人高吉雄自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供被告登記,本院綜合上開客觀各節,認被告辯稱;
因證人高吉雄等不願提供身分證件始未能依警方指示登載等節,與證人高吉雄前該證述相較,毋寧較符常情,可以採信。
況證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何以交代被告應登載出賣人之身分證件然被告未照辦,證人吳登慶證述:因賣的人不拿身分證出來,所以被告才記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於員警偵辦過程中亦曾詢此於被告,被告既於第一時間亦回覆此情,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並非虛妄。
本院自難以被告未能依員警指示詳實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而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故意而買受電纜線。
(七)又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而質之其「是否認為被告已心知肚明是贓物所以收受」、「是否認為被告知道是贓物所以大方的拿著有帶木輪的去賣」等問題時,雖均答稱:「是」,惟亦證稱:這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是本院自無憑證人高吉雄上開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被告固坦承於員警會同臺電公司到場勘查前雖曾轉賣收購之電纜線,然稱:是我不在時員工誤賣云云,或稱:東西放很久,我花了好幾10萬元買,銅價一直跌,我有壓力云云,然無論被告事後變賣部分電纜線之行為究係基於誤賣而致,或肇因經濟壓力所為,此至多僅生保管不當等民事責任,尚無從以其變賣部分電纜線之事後行為而推論其買入電纜線之初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至起訴書所臚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確係臺電公司遭人侵占之贓物,嗣於警查獲後,該等電纜線曾暫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楊世昌,待證:被告係明知電纜線為贓物而購買,且被告收購證人楊世昌等人所販售之電纜線均在被告向員警檢舉之前,並無被告所辯配合蒐證而收購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然查,依證人楊世昌於偵訊時證稱:整個案件我只是開車而已,(買賣時)怎麼跟回收場講,回收場負責人如何反應我都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世昌沒有負責接洽,他主要是負責開車,等著分錢,我有去的都是我在接洽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相符,足見證人楊世昌實際上並非親自接洽電纜線買賣交易事項之人,自無以證人楊世昌待證被告是否知悉電纜線係屬贓物而故買之事實;
另被告另向員警舉報證人楊世昌等人販售可疑電纜線之時間,顯非證人楊世昌可得而知,況被告確於 101年3 月20日(即附表編號3 )該次收購附帶線輪之電纜線後,即向警方舉報,業據證人吳登慶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楊世昌與其欲待證之事實並無關聯性,且前開關於被告舉報時間之事實業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蔡萬豐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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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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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單價 │ │
│號│ 時間 │ 品項 │數量(├────┤ 出賣人 │
│ │ │ │公斤)│總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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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
│ │上午11時2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8,676元 │ │
├─┼──────┼───┼───┼────┼──────┤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
│ │上午10時20分│材 │ ├────┤ 楊世昌 │
│ │ │ │ │5,610元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 │
│ │下午1 時20分│材(附│ ├────┤ 高吉雄 │
│ │ │帶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
│ │ │) │ │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 │
│ │下午12時4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8,580元 │ │
├─┼──────┼───┼───┼────┼──────┤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 │
│ │上午11時35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 │
│ │下午4 時 8分│材 │ ├────┤ 高吉雄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
├─┼──────┼───┼───┼────┼──────┤
│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7 時3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10時 │材 │ ├────┤ 高吉雄 │
│ │ │ │ │27,200元│ 楊世昌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8 時7 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9,200元│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165元 │不詳(無法證│
│ │上午11時 2分│材 │ ├────┤明係屬贓物)│
│ │ │ │ │8,4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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