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方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 (三)又被告方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五)爰審酌被告方童斌前曾有麻藥、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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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5、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童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三、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50分許」),由「阿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並由方童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仁」,一起前往曾秀鑾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宅前,先由「阿仁」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該住宅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附加鎖頭,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庭院,再由方童斌徒手拆除破壞住宅1 樓廁所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曾秀鑾所有、放置在住宅內之勞力士表1 支、紀念幣1 批、皮包1 只、靈芝1 片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由「阿仁」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方童斌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供己花用。
嗣因曾秀鑾於翌日(28日)上午5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方童斌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方童斌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6分許,駕駛林俊傑(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傑,行經陳金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前時,見該處大門沒關好,竟與林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傑在車內把風,方童斌進入該住宅內查看後,決定要行竊陳金郎所有、放置在該住宅1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2 萬9000元)後,隨即返回車上,告知林俊傑行竊之標的,再換由林俊傑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上開液晶電視搬至前開車輛上,方童斌則留在車上把風,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液晶電視得逞,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由方童斌將竊得之上開液晶電視變賣後,供己花用。
嗣因陳金郎發覺有可疑車輛停留在其住宅門外,下樓查看時,發現上開液晶電視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方童斌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方童斌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曾秀鑾、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戴義南、楊駿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洪榮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方童斌於103 年1 月2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傑於103 年1 月7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義南於103 年1 月7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駿懿於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在卷可可憑,足認被告方童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童斌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僅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方童斌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被害人曾秀鑾住宅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附加鎖頭,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拆除破壞住宅一樓廁所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之方式,行竊財物,其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足以破壞大門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其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而漏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6、116 頁》,併予敘明】;
被告方童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侵入被害人陳金郎住宅之方式行竊,是核其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同案被告林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方童斌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方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三、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查獲經過,訊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洪榮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如何知道被告涉及陳金郎的竊盜案件?)那時候我們調案發地點陳金郎住處附近的監視器,因為那邊監視器不清楚,事後我們調公家的監視器,有調到車牌。
(問:就是系爭被害人住處附近的一些路口監視器?)對,後來就有調到承租人的車牌,被告去跟車主他們承租的車牌。
(問:就是方童斌他們在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的?)對,沒有錯。
(問:後來你們去查發現是什麼樣的車子?)是一個租賃的汽車,後來我們有去查證是誰承租的,好像是林俊傑承租的,我們有去找林俊傑,因為當時案發是有二個涉嫌人,我們有問林俊傑。
(問:如何知道有二個涉嫌人?)監視器有拍到二個人,問林俊傑,林俊傑做筆錄時有坦承是跟方童斌去作案的。
(問:他一開始就指述方童斌?)沒有,他做第一次筆錄時只知道是一個叫綽號「阿斌」的人,之後我們發現那台租賃車停在一個住家的前面,我們就有去問那個住家,那個住家告知我們那台車是林俊傑跟一個什麼斌的,好像是他親戚,放在那邊的,我們有請那個住家帶我們去他親戚那邊。
(問:是否記得詢問住家的那個人姓名?)戴義南,他有帶我們去現場找綽號「阿斌」的。
(問:他帶你們去何處找「阿斌」?)因為戴義南有跟我們說是林俊傑還有一個類似他親戚叫「阿斌」的使用的,他親戚是住附近,就帶我們去。
戴義南有說「阿斌」是他的遠房親戚,有帶我們去現場找他的遠房親戚。」
、「……方童斌跟陳文彬剛好就住在隔壁,所以戴義南誤以為涉嫌人就是陳文彬,我們最後釐清清楚不是陳文彬。」
、「(問:如何釐清的?)我們有埋伏到被告方童斌駕駛這台車,……方童斌也跟我們坦承那個人確實是他,不是陳文彬。
(問:……戴義南有無帶你們去找那輛車子?)沒有,那輛車子本身就已經放在戴義南的住家前面,所以我們才會問他這台車為何會停在他的庭院。
(問:是因為發現這輛車停在戴義南住處前,才去詢問戴義南?)對,然後他才告知我們這台車誰在使用。
(問:之後你說有埋伏觀察到被告方童斌去牽車子,是何時的事情?)那時候做筆錄的早上。」
、「……做被告方童斌筆錄的當天早上有埋伏發現他去牽那輛車子,他才坦承跟我們說那件案件是他跟林俊傑偷竊的。」
、「(問:你們如何知道車子在何處要過去埋伏?)那時候車行有跟我們講,就是在大里那邊附近而已,就去那邊繞,之後才發現那台車在那邊。
(問:然後就在那邊等?)對,就等他出來。
(問:你們發現方童斌去牽這輛車子時,是否知道他是誰?)我們當時以為他是陳文彬,查證身分後才發現是方童斌,因為後續我們調關係人戴義南過來,他有跟我們說方童斌跟陳文彬都是遠房親戚,剛好又住隔壁,所以他才會認錯人,他以為方童斌就是陳文彬,之後我們發現方童斌之後,才整個釐清清楚,不是陳文彬,是方童斌跟林俊傑。
(問:警方埋伏在車子附近看到被告方童斌去牽車時,是否就已經懷疑這個人就是駕駛該輛車子去被害人陳金郎住處行竊的竊賊?)對,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害人陳金郎報案後,是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嫌疑人畫面及嫌疑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畫面,請證人即車主楊駿懿、證人即該車輛停放處之屋主戴義南到案說明後,即已知悉嫌疑人有2 人,且鎖定嫌疑人為林俊傑及另一名共同使用該車之男子,並於尋獲上開車輛後,埋伏守候在該車輛停放處附近,等待查緝嫌疑人,員警於見被告方童斌前往取車時,即已對被告方童斌發生嫌疑,亦即已發覺被告方童斌犯罪。
是被告方童斌為警查獲後,雖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員警於其前往取車時,既已對其發生嫌疑,發覺其犯罪,則核其為警查獲之過程,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方童斌前曾有麻藥、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曾秀鑾、陳金郎遭受損失,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方童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與被害人曾秀鑾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書份在卷可憑,且經曾秀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方童斌(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及被告方童斌雖已與被害人陳金郎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有本院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方童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方童斌或共犯「阿仁」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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