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699,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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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103 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同案被告林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記載均漏載「共同」,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8條」,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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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補充前之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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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文欄第1 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入住宅竊盜罪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二  │主文欄第2 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三  │據上論斷欄  │                        │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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