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736,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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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璋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下稱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煥輝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張煥輝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煥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全超商」,以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何旻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煥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何旻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后里郵局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對本件被害人張煥輝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28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後隔天就發現遺失,因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直到同年11月28日才到郵局要辦理掛失,是因為伊有欠銀行卡債,錢只要存進后里郵局帳戶內就會被扣住,詐騙集團也無法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后里郵局帳戶係被告親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全超商」,以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9999元如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后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后里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詐欺集團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觀諸被告上開后里郵局帳戶中除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多筆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且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日期,距離被告自稱遺失之時間已近4月之久,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見警卷第19至20頁)。

又參以被告於自述最後一次提款100元後之結存金額僅19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於本院卷可明,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

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被告於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后里郵局帳戶提款翌日即102年7月29日即發現遺失,卻未立即掛失,反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與社會一般常情顯然相悖。

被告雖辯稱:因伊有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債,錢只要存進后里郵局帳戶內就會被扣住,詐騙集團也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持有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共2張,於102年6月曾有逾期未繳之紀錄,但已於102年7月26日即自行繳款,該行並未就被告積欠款項取得相關執行名義,亦無自被告名下帳戶扣抵存入款項等語,有新光銀行103年5月26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091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所辯為虛。

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改稱:之前講錯了,欠款銀行是元大銀行而非新光銀行云云,惟查被告係大學畢業,並非智識水準低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倘確遭銀行催討欠款,甚至對其帳戶餘額取得執行名義,當無錯記之可能,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被告並無所辯帳戶款項遭銀行扣抵之情甚明,自無從合理化其於發現遺失後長達約4月始掛失帳戶之行為。

㈢另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顯不合於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提款卡密碼,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縱加書寫紀錄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之常情,且被告所設提款密碼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能迅速背誦密碼(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斷無再將該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而使他人有輕易取得密碼之機會,亦徵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之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等情,有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其上開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后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近3萬元,尚非至鉅,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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