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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韻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心韻與蕭玥瑩同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班芙春泉」社區大樓之住戶,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該社區委員在社區大樓1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黃心韻亦以住戶身分到場旁聽,詎其因不滿擔任財務委員之蕭玥瑩發言內容,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出席委員及其他旁聽住戶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向蕭玥瑩稱:「妳是不是跟總幹事有一腿,所以才要幫他講話」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前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蕭玥瑩之名譽。
二、案經蕭玥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心韻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心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到場旁聽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對告訴人蕭玥瑩說:「妳為什麼不願意把總幹事換掉,你們是不是有勾結」,當時所有人都還在場,告訴人沒有說聽成「有一腿」,但有要跟伊解釋不撤換總幹事的原因,伊因為不想聽,告訴人很生氣就說要告伊,並說如果伊有意見,自己去當委員,後來證人即該社區監察委員柯逸綾就把告訴人拉開,證人即旁聽住戶黃玉如則把伊拉開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玥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擔任前開社區的財務委員,當天該社區因為消防問題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要追究是否為總幹事的責任,包括伊、主委、副主委、安全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等人都有參加,另外還有包含被告在內的幾位住戶到場旁聽,被告並坐在伊後方的長沙發上,會議中安全委員和副主委希望能撤換總幹事,但各委員無法達成共識,副主委及安全委員就表示要辭職,結果被告就站起來很大聲地對伊說:「妳是不是跟總幹事有一腿,所以才要幫他講話」等語,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太過份,之後因為大家紛紛在講話,被告說什麼伊就聽不太清楚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45頁);
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主委陳錫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的確因為對於是否撤換總幹事意見不同,委員間有所爭執,副主委及安全委員並因此表示要辭職而先行離席,沒多久被告就說告訴人和總幹事有一腿,被告並和告訴人快要吵起來,在場的其他人都上前勸阻等語(參103年度他字第939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4頁);
及證人柯逸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臨時接到副主委的電話說要開會,決議是否撤換總幹事,但其他委員就覺得太突然而不同意,告訴人也有發言表示反對,認為事情還不清楚,為何要撤換總幹事,之後安全委員及副主委就當場說要辭職並起身離去,被告就站起來很激動的問告訴人為何要幫總幹事講話,是不是跟總幹事有一腿,至於哪句話先講,伊已經記不太起來了,但被告講這些話的同時,伊就站在告訴人的旁邊,而且被告講的很大聲,會議室內的人包含伊、主委、監察委員、設備委員、總務委員、告訴人以及旁聽的住戶應該都有聽到,當下被告和告訴人情緒都很激動,其他的人就有把雙方拉開等語大致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6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安全委員林瓊垣、證人黃如玉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林瓊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因為伊和副主委認為總幹事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就和主委報備後召開臨時會議,伊太太黃如玉、被告也都有到場旁聽,會中告訴人發言表示應該要讓總幹事到場陳述,但因大家無法取得共識,伊就和副主委表示要辭職,當時還在開會中,伊剛拉開椅子站起來往後走時,就聽到被告說「難道你跟他有勾結嗎?」,被告沒有提到名字,伊也沒有轉頭,所以不知道被告在跟何人講話或是在指誰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證人黃如玉則證稱:伊當天是跟被告一起到場旁聽會議,當時告訴人有發言說要請總幹事來說明,後來也沒有表決,但安全委員和副主委就說不要當了,並準備要離席,伊和被告也準備要離席所以站起來,被告就隨口說一句「難道你跟他有勾結嗎?」,但沒有看著任何人講,只是口氣比較激動而已,伊也沒有看到在場人有任何反應,告訴人也沒有來質問被告,或是說要告被告,伊只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伊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6頁),則核渠等前開證述,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外,就被告口出何言、在場之人反應為何等節,亦與被告前開辯解多所出入;
況被告自承講完後與告訴人曾有短暫爭執,後始遭證人黃如玉拉開,則證稱剛站起來尚未離開會議室之證人林瓊垣,與證稱正與被告要離開之證人黃如玉,卻均證稱不知被告在與何人講話,證人黃如玉更證稱在場之人均無反應云云,益徵渠等前開證述避重就輕,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無端指摘告訴人「妳是不是跟總幹事有一腿,所以才要幫他講話」等言詞,用詞淺白粗俗,一般人在聽聞後,難免生有告訴人是否真有與總幹事有何男女私情始出言迴護之聯想及誤會,對於已婚之告訴人之道德觀感及個人名譽實足以產生貶損或負面評價,致影響其社會地位,前開言語自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在場之會議室內口出此言,顯有廣為眾知之意思,其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灼然。
又不論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當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心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會議中之發言,率然以前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無視於住戶間和諧共處及尊重他人之基本要求,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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