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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穎承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胞弟即未成年之少年蔡OO(年籍詳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蔡秋德發生行車糾紛後,隨即前至永成北路128號某早餐店用餐,告訴人見狀,遂至上址與被告、少年蔡OO理論,詎被告及少年蔡OO竟均因此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左前臂之多處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少年蔡OO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
然依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所涉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不同之行為,應無吸收關係之適用,檢察官對此應係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而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4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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