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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逸與少年賴○安(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潘○諺(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葉○成(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傑(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合(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5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0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前,由被告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楊仁傑、告訴人即少年徐○忍(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身體及頭部,其他人則以徒手毆打2 人身體,致告訴人楊仁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忍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後枕骨骨折、臉部骨折、鼻部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仁傑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徐○忍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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