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宸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 二、謝宸華明知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㈡、至被告前雖曾辯稱:是吳勝偉說要做手機買賣使用,所以向
- ㈢、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威
- 三、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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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44號
10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3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宸華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一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宸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經吳勝偉告知而得知有得以「帳戶換取現金」之管道後,即於民國102年5月間之某日,在吳勝偉之住處,將其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吳勝偉;
並由吳勝偉於當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全球影城前,將謝宸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浩子」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吳勝偉並當場收取「浩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後再與謝宸華及渠等友人楊皓宇朋分上開報酬(吳勝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2年度第3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
嗣「浩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假冒方吉利之友人,向方吉利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方吉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和區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宸華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
嗣經方吉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宸華明知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用途,致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2年4月29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威寶電信門號)後;
即於102年5月間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與吳勝偉後之某一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威寶電信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吳勝偉,由吳勝偉轉交與「浩子」。
嗣「浩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4日10時52分許,假冒余欣蕙之友人馮文津,以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與余欣蕙聯繫,佯裝向余欣蕙借款,致余欣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文聰(洪文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嗣因余欣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余欣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宸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44號卷(下稱本院第3344號卷)第23頁正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第900號卷)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4號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35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吳勝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238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第3344號卷第22頁背面、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又告訴人方吉利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2年6月28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健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前雖曾辯稱:是吳勝偉說要做手機買賣使用,所以向伊借帳戶使用;
伊交帳戶時,以為吳勝偉只是作網拍的事情等語。
然查:⒈參酌同案被告吳勝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問伊如何可以快速賺到錢,伊認識一位朋友「楊浩子」有在收購金融帳戶,表示交付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給他,一個月可以得到5,000元至6,000元,但一個月後會歸還,沒歸還就自己辦遺失;
被告先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於102年5月下旬,與伊友人楊浩宇在臺中市中華路上的全球影城,將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楊浩子」,「楊浩子」當場交給伊5,000元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均實在,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在做網拍需要帳戶,伊直接和被告說「浩子」借用帳戶可以拿到錢這件事給被告聽,被告為了取得酬金也把她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伊,由伊轉交給「浩子」;
伊把帳戶交給浩子取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238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把簿子要交給浩子辦車貸,因為浩子跟伊等說如果那一些妹妹缺錢,簿子拿過來,作用就是拿她的簿子去辦車貸;
簡而言之,伊就是提供簿子讓人家換錢,伊也有把這樣的情形告訴被告;
伊當日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83頁正面及背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偉之前揭證詞可知,其就被告確已知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前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之目的,係由其將上開帳戶轉交與「浩子」使用,以自「浩子」處獲得現金報酬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
⒉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經查:①同案被告吳勝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就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浩子」所獲得之報酬金額為相異之陳述,然其於前揭證詞中,既已明確表明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前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時,即已知悉上開帳戶係要轉交與「浩子」使用,以自「浩子」處獲得現金報酬等情,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報酬金額部分陳述先後有異,而逕認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有所瑕疵。
再者,依同案被告吳勝偉於警詢中所述交付帳戶與「浩子」之報酬即為5,000元至6,000元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復明確證稱:實際上那天是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益徵同案被告吳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因一時記憶混淆所致,且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轉交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與「浩子」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②參酌同案被告吳勝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拿到6,000元後,給楊皓宇2,000元,再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238號卷第10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日拿到6,000元,給楊皓宇2,000元,再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83頁正面)。
可知同案被告吳勝偉就交付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所獲得報酬之分配方式前後證述不盡相同,然其既已就確有將獲得之6,000元報酬與楊皓宇及被告朋分等情均證述一致,自亦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吳勝偉就如何與被告、楊皓宇分配報酬之細節陳述先後不一之情事,遽認同案被告吳勝偉之證詞,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③準此以觀,同案被告吳勝偉就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吳勝偉係要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與「浩子」使用,以自「浩子」處獲得現金報酬;
且因此所得之報酬6,000元,業經伊與楊皓宇及被告朋分等情已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顯見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⒊再者,依證人楊皓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告訴伊是要辦理貸款,才把帳戶交給吳勝偉;
當日伊有去環球影城的便利商店那邊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9238號卷第41頁背面)。
顯見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吳勝偉之目的,確非單純提供同案被告吳勝偉經營網拍之用。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吳勝偉,他有說會給伊錢,但沒說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有問吳勝偉,他說要借伊等帳戶的人,自己的帳戶有錢進去就會被卡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堪認被告確知悉上開帳戶係交由同案被告吳勝偉借與他人使用,且可藉此獲得報酬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吳勝偉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全部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益徵同案被告吳勝偉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交付帳戶與同案被告吳勝偉之目的,確係為換取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以金錢向陌生之他人購買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道電視、媒體等有宣傳帳戶會遭人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亦明知上情;
而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收購帳戶之人將如何利用該存摺等物,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等物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與「浩子」以換取現金,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3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900號卷第27頁正面、本院第3344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又告訴人余欣蕙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詐騙,而將5萬元匯至同案被告洪文聰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欣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文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並有另案被告洪文聰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特別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復參以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有擔心他們拿伊的門號去做不法勾當等語(見偵卷第25351號卷第10頁背面),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浩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與「浩子」使用,顯有容任「浩子」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浩子」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威寶電信門號與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浩子」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告訴人方吉利、余欣蕙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威寶電信門號與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浩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皆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13頁),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仍分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威寶電信門號交付與同案被告吳勝偉轉交與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方吉利、余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及5萬元,及就告訴人余欣蕙部分,因銀行有將其所匯款項退還而其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見本院第900號卷第19頁)之犯罪所生危害;
復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及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方吉利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3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37頁),然尚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吉利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37頁),及其雖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惟被告已於本院10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方吉利11,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伊可以慢慢還給告訴人方吉利;
伊很後悔等情(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87頁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35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方吉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以被告的能力每月無法償還1萬元,但她可以盡她的力量能付多少就付多少,只希望她盡能力把錢還掉就好,伊不會逼她每月還1萬元;
伊對法院怎麼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3344號卷第135頁正面),及告訴人余欣蕙亦表明:銀行有把伊匯的錢退給伊,伊沒有損失,對被告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900號卷第19頁正面);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方吉利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13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謝宸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謝宸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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