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玉美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陳淑
- 二、案經陳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鄭玉美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行經被害人陳淑女上揭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當天先要求證人徐來枝將前開皮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鄭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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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美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玉美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陳淑女所擺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淑女所有之藍色皮包1個得逞(價值據陳淑女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因陳淑女當場發現而上前將已走至隔壁攤位之鄭玉美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證人陳秉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證人陳淑女、陳秉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鄭玉美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玉美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行經被害人陳淑女上揭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栽贓的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平常和證人徐來枝一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內擺攤,當天中午12時40分許,伊面對攤位方向站在騎樓和其他攤販聊天,證人徐來枝則和其他客人在交易中,就看到被告走過來把掛在架上的前開皮包拿下來,本來以為被告要進去店內找證人徐來枝結帳,沒想到被告沒有叫證人徐來枝,也沒有試圖要向證人徐來枝招手,把皮包捲一捲就往隔壁的攤位走,伊才上前向被告表示皮包尚未結帳,但被告可能一時緊張,情緒激動,伊才會報警處理,後來證人徐來枝說,被告之前已經來看過一次皮包,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沒有購買,只是當時伊沒有在場,所以被告不知道伊也是老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核與證人陳秉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進化北路35號店面內擺攤,攤位剛好與告訴人的攤位隔一道牆,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在喊「有小偷」、「有人沒結帳」等語,伊才往外看,發現被告手上拿著前開藍色皮包,快要走到進化北路33號店面,伊就上前幫告訴人抓住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6頁),及證人徐來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告訴人一起擺攤賣皮包,當天被告曾經有來看過前開皮包,伊說要賣300元,被告出價200元,伊表示沒辦法後,被告就離開了,過了1小時左右,伊正在店內和客人交談時,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隔壁吵的很大聲,雙方一直互罵對方是小偷,所以才會報警處理,伊也沒聽到告訴人有向被告要3萬元等語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2442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皮包照片、現場攤位照片、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1至17頁、同上偵查卷第11至17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當天先要求證人徐來枝將前開皮包以250元賣給伊,被證人徐來枝拒絕後,伊就離開了,後來伊第二次前往該攤位時,沒有人在攤位上沒辦法付錢,伊就把前開皮包拿著掛在手上,要到隔壁找證人徐來枝結帳,結果告訴人就跑到隔壁攤位抓著伊的手說伊是小偷云云(參警卷第4至5頁);
後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辯稱:伊的確有把前開皮包拿在手上,本來要等告訴人來結帳,但等不到人,伊就走2步到隔壁賣衣服的攤位買衣服,結果在結帳時,告訴人就過來說抓到賊了,伊覺得只是買賣糾紛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24427號偵查卷第8頁);
惟於102年12月9日偵查中改稱:伊第二次回到攤位上時,就舉高前開皮包向證人徐來枝說伊回來買了,先去隔壁買一下衣服等語,但伊只有向證人徐來枝揮手,並沒有與證人徐來枝交談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26頁);
復於102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稱:伊一開始就知道攤販老闆有2人,伊是要去隔壁攤販找告訴人,就邊看東西邊等告訴人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伊第一次拿起前開皮包跟證人徐來枝出價,但後來因為太貴就沒買,第二次再繞回來時,伊沒有拿起前開皮包,直接站在騎樓問店內的證人徐來枝要不要賣,證人徐來枝走出來但沒有說話,伊剛好看到隔壁攤位擺了一件襯衣,伊就往隔壁走幾步去買襯衣,結果還在找錢時,告訴人就拿前開皮包走過來說伊是小偷,要伊用3萬元把皮包買下來云云(參本院卷第15、41頁),核其前開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外,對於其第二次回到攤位時究有無再拿起前開皮包、究係向告訴人或證人徐來枝表示購買之意、係如何表示要購買等節,辯解亦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採;
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日為第一次見面(參本院卷第62頁),如被告確無取走前開皮包,告訴人又有何必要將其攔下栽贓,並要求報警處理,益徵被告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為貪小利竊取前開皮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亦已返還告訴人,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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