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柏誠、陳冠甫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
- (一)陳柏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二)陳冠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三)陳柏誠、陳冠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
- 二、嗣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冠甫駕駛上開自小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二、訊據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
-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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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陳冠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29號;
103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陳冠甫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柏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交叉口之某停車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錠劑,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陳冠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陳柏誠、陳冠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見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錠放置在陳冠甫所駕駛搭載陳柏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即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冠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誠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漢口路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警方遂經陳柏誠、陳冠甫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
經查,除前述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錠劑,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且如附表五所示錠劑其中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亦達20公克以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8頁至第34頁)。
又被告陳柏誠、陳冠甫雖均稱:不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五所示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惟依被告陳柏誠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伊在副駕駛座就看到一包東西,這次看到很多毒品,伊就問陳冠甫是誰的,陳冠甫也說不知道,伊跟陳冠甫都有翻那包東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第43頁、第26頁),及被告陳冠甫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18日伊跟陳柏誠去找「陳大哥」聊天,伊開陳柏誠的車子,載陳柏誠去找「陳大哥」,從「陳大哥」那邊離開的時候,陳柏誠有去翻過車上的那袋物品,發現很多東西,還有磅秤,想說拿回去藏,陳柏誠一翻都嚇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629號卷第20頁、第23頁),足見被告陳柏誠、陳冠甫知悉上開自小客車放置有如附表四、五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且衡諸常情,毒品乃物稀價昂之違禁品,參以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均陳稱:其購買愷他命之價格係5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927.02公克(1480.80公克+446.22公克),堪認價值不菲,他人當無輕易棄置不顧之可能,縱係他人所放置,亦鮮有不交代妥善保管之情形,況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該等第二、三級毒品放置在被告陳冠甫所駕駛搭載陳柏誠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為被告陳柏誠、陳冠甫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屬被告陳柏誠、陳冠甫所持有,縱係他人所放置,亦無解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責,從而,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陳柏誠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56.5596公克;
被告陳冠甫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4529公克;
被告陳柏誠、陳冠甫所共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927.02公克、如附表五所示藥錠所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達71.26公克(15.84公克+19.61公克+35.81公克),足認被告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陳柏誠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誠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
被告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各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柏誠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分別於前揭時間所為先後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柏誠、陳冠甫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竟高達1927.02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不可輕縱,再參以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誠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陳冠甫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
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均逾20公克,而為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分別持有之,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而為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之,前已敘明,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二、五所示錠劑,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固如前述,因本案被告陳柏誠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錠劑;
另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五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錠,所犯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僅宣告一主刑,則其從刑之沒收亦隨主刑之罪宣告之,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款1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帳冊1本、現金112,400元、現金56,900元及行動電話5支,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與│ 成分與重量 │備 註│
│號│數量 │ │ │
├─┼─────┼──────────────────┼─────────┤
│1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49.3638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49.3319公克(淨重) │(編號2-1)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49.3638公克,純度85.6% │ │
│ │ │ ,純質淨重42.2554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3.9853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3.9647公克(淨重) │(編號2-2)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3.9853公克,純度89.2%,│ │
│ │ │ 純質淨重3.5549公克 │ │
├─┼─────┼──────────────────┼─────────┤
│3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4.896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4.8743公克(淨重) │(編號2-3)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4.8961公克,純度87.9%,│ │
│ │ │ 純質淨重4.3037公克 │ │
├─┼─────┼──────────────────┼─────────┤
│4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5.9072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5.8866公克(淨重) │(編號2-4)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5.9072公克,純度85.5%,│ │
│ │ │ 純質淨重5.0507公克 │ │
├─┼─────┼──────────────────┼─────────┤
│5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1.641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1.6178公克(淨重) │(編號2-5)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1.6411公克,純度85.0%,│ │
│ │ │ 純質淨重1.3949公克 │ │
├─┴─────┴──────────────────┴─────────┤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65.7935公克,總純質淨重56.5596公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與│成份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粉紅色錠劑│送驗數量:0.704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1包 │驗餘數量:0.5208公克(淨重) │(編號2-6)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Amph│ │
│ │ │ etamine)、微量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三 │ │
│ │ │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 │
│ │ │ -chloroamphetamine)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24.3897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24.3477公克(淨重) │(編號1-1)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24.3897公克,純度83.9% │ │
│ │ │ ,純質淨重20.4630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2.3356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2.3011公克(淨重) │(編號1-2)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2.3356公克,純度85.2%,│ │
│ │ │ 純質淨重1.989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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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26.7253公克,總純質淨重22.452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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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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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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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晶體2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A1、A2 │
│ │包 │ (Ketamine)陽性反應。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 │ 分析法: │ │
│ │ │ 1.驗前總毛重1518.82公克【包裝 │ │
│ │ │ 塑膠袋總重約23.06公克】。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 │
│ │ │ (1)淨重993.76公克,取0.13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93.63公克 │ │
│ │ │ 。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
│ │ │ ine)成分。 │ │
│ │ │ (3)純度約99%。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 │
│ │ │ 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480.8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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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462.26公克【包裝塑膠袋│檢品編號:A3 │
│ │1包 │ 重11.53公克】 │ │
│ │ │(二)1.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4│ │
│ │ │ 公克。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成分。 │ │
│ │ │ 3.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4│ │
│ │ │ 6.2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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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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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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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綠色圓型藥│(一)總淨重46.61公克,取0.37公克鑑 │檢品編號:B1 │
│ │錠1包 │ 定用罄,總餘46.24公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 均相似,隨機抽取│
│ │ │ 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 │ 1顆磨混鑑定) │
│ │ │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 │
│ │ │ tamine、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4%,│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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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粉紅色圓型│(一)總淨重61.31公克,取0.35公克鑑 │檢品編號:C1 │
│ │藥錠1包 │ 定用罄,總餘60.96公克。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圓形藥錠,外觀型│
│ │ │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態均相似,隨機抽│
│ │ │ 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 取1顆磨混鑑定) │
│ │ │ 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
│ │ │ 、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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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橙色圓型藥│(一)總淨重102.34公克,取0.37公克鑑│檢品編號:D1 │
│ │錠1包 │ 定用罄,總餘101.97公克。 │(經檢視均為橙色圓│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均相似,隨機抽取│
│ │ │ 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 1顆磨混鑑定) │
│ │ │ 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
│ │ │ 、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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