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家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家華固自承其與莊舒惟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0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 二、查被告李家華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 三、爰審酌被告李家華正值青年,且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已如
- 四、沒收部分:
- 五、至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家華依邱哥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華與共同被告莊舒惟於民國100年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華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 伍、訊據被告李家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
- 陸、經查:
- 一、附表七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
- 二、惟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提出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華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然李家華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詐欺手法及防範及注意之道,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分工極細,多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借款美化帳戶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優渥之報酬,經由莊舒惟(經本院通緝中)之引介,與莊舒惟、「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領一個帳戶收取5 百元為代價,由莊舒惟介紹而加入「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莊舒惟均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模式為:先由「邱哥」所屬收購帳戶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郵件方式寄送收購帳戶或整合貸款之訊息,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快遞送達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再由「邱哥」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俗稱「簿子手」)領取後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迨該集團所屬負責詐騙民眾金錢之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等不實名目向民眾施行詐騙,使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邱哥」指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車手」可從中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所指定之帳戶內。
莊舒惟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依「邱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取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所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數張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述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QQ網站,指示莊舒惟、李家華依指定收件人身分向指定之快遞業者領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者以快遞寄送內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領得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設定開櫃密碼9999後,以上述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該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再指示其他不詳姓名之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該賣場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錢。
李家華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或聯繫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回報予「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指示「車手」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三、四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得逞。
嗣經黃文賢、鄧稙穎、方冠今、王柏偉、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樂店內,逕行拘提莊舒惟,並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莊舒惟自行提出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以供扣押。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黃文賢、鄧稙穎、王柏偉、方冠今、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2.本案對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部分並以100 年聲監續字第118 號予以續行監聽(監聽期間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准予監聽在案,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被告李家華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就被告李家華之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9650卷第27頁;
偵5477卷第4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李家華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附帶搜索」。
另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
而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則係被告莊舒惟自行提出所扣得之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20188 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20至27頁、第36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員警以法定程序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李家華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華固自承其與莊舒惟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0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莊舒惟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29分、同日晚間11時8 分、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23分、同日晚間11時32分、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30分、同日上午11時35分分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同年月18日上午6 時5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本人之對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背面、第69頁;
本院易緝卷第75至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未與莊舒惟共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內含帳戶存摺之包裹工作,雖然伊於電話中有答應莊舒惟要加入詐騙集團,但那只是說說而已,伊並不敢實際從事,有些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莊舒惟在旁教伊怎麼說,伊就照著說,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伊也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因為房租之事與莊舒惟起爭執,才未與莊舒惟聯繫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背面、第69頁;
本院易緝卷第75至81頁、第124 至第125 頁)。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莊舒惟確實自99年年底某日起,見夾報廣告之應徵,加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每收取一件包裹為500元為代價,擔任收取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工作,再將提領之包裹置放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供「邱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作為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爾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而上開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陳和清、楊俊傑等二人,該二人均負責從事詐騙行為,陳和清在大陸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從事詐騙,而楊俊傑則負責騙取存摺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及證稱不諱(見警37889 卷【下簡稱:警卷一】第45至48頁;
偵9650卷第23至24頁;
偵5477卷第52至54頁),且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9至90頁、第91至93頁;
偵緝444 卷第34至37頁;
本院易字卷第22至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林祇余、黃彥文等二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至邱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分別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王怡蓉」、「周國慶」之名義收受乙節,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後,以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文賢等人陷於錯誤,各將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三、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李家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且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帳戶之申設人林祉余、黃彥文,均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1887 卷第101 至103 頁、第120 至126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業經上開「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雖被告李家華否認有參與上開「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月15日警詢中先是證稱:除伊以外,詐欺集團內還有李家華、楊俊傑等人亦為成員,楊俊傑是「邱哥」介紹給伊認識,李家華是伊的朋友,因為她說她也要做,所以伊有介紹「邱哥」給她認識,伊與李家華均是負責收件的,聽「邱哥」電話指示,將包裹放置臺中市青海路的家樂福置物櫃,而楊俊傑是「邱哥」的合夥人,他負責從大陸撥打電話給不特定的人進行詐騙,伊從事收件工作,並將收取之包裹放在臺中市青海路的家樂福置物櫃等語(見警37889 卷【下簡稱:警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其於100 年4 月15日、100 年8 月22日偵訊時亦均結證稱:伊於99年年底就有跟「邱哥」詐欺集團的人聯繫,伊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包裹的工作,收到之後就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陳和清是「邱哥」的合夥人,楊俊傑在詐欺集團中則是負責做詐騙的事情,李家華跟伊一樣亦是擔任收件的工作等語(見偵9650卷第23至24頁;
偵5477卷第52至54頁)。
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之證述,被告李家華係與莊舒惟共同參與「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均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之工作。
⒉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譯文中之B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家華(即譯文中之A )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0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及其背面):┌─────┬─────┬─────┬────────────────┐│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14:46:09│ │ │B:喂,最近有沒有上QQ? ││ │ │ │A:有阿,ㄟ,昨天的樣子。
││ │ │ │B:然後呢? ││ │ │ │A :還是早上?我有跟邱哥聊一下,││ │ │ │ 等一下你上QQ,我把那個話的檔 ││ │ │ │ 案傳給你。
││ │ │ │B:幹嘛,阿沒有阿,今天已經禮拜 ││ │ │ │ 四了內,我禮拜一就要 ││ │ │ │A:蛤? ││ │ │ │B:對阿,阿你筆電差不多要拿給我 ││ │ │ │ 了。
││ │ │ │A:要阿,我要拿給你阿,差不多了 ││ │ │ │ 阿。
││ │ │ │B:邱哥他怎麼說阿。
││ │ │ │A:你看阿,你就上去看阿。
││ │ │ │B:阿你就直接講就好了。
││ │ │ │A:不要啦。
││ │ │ │B:我懶得上線啦。
││ │ │ │A:他講什麼他講什麼我忘記了啦, ││ │ │ │ 反正你上去看就好了。
││ │ │ │B:他卡在我這裡,他那個昨天的資 ││ │ │ │ 料也拿給我,我不知道這禮拜應 ││ │ │ │ 該,我也不知道,他那時候有傳 ││ │ │ │ 資料嗎?昨天有傳什麼資料之類 ││ │ │ │ 的嗎? ││ │ │ │A:嗯,然後勒? ││ │ │ │B:有沒有傳什麼資料? ││ │ │ │A:沒有阿,他就只有說問我叫什麼 ││ │ │ │ 名字這樣子而已阿。
我說我叫那 ││ │ │ │ 個誰,小..反正上網看啦,唉。
││ │ │ │B:死八勒,我直接去找你好了,直 ││ │ │ │ 接看電腦比較快。
││ │ │ │ 阿不然勒,一直要人家上網看, ││ │ │ │ 然後又要你傳資料,很煩ㄟ。
││ │ │ │A:嗯,阿就說那天你就答應他時間 ││ │ │ │ 了嘛,然後你就說答應他時間, ││ │ │ │ 然後反正你上網看啦,煩死了我 ││ │ │ │ 。
││ │ │ │B:阿你到底有沒有想要做啦? ││ │ │ │A:有阿,賺錢ㄟ,靠。
││ │ │ │B:我看你都不要緊ㄟ。
││ │ │ │A:哪有! 你不是說,你不是說你要 ││ │ │ │ 先去做嗎?而且。
││ │ │ │B:對阿,阿你連一通電話都不會打 ││ │ │ │ 給我。
阿你這樣子,還要我打電 ││ │ │ │ 話給你的感覺就很雞掰ㄟ。
││ │ │ │A :哪有! 早上那個誰,邱哥就說他││ │ │ │ ,我說阿什麼時候,我說現在阿 ││ │ │ │ 紫在幫你做嗎,然後他就說,然 ││ │ │ │ 後他就說,我就說阿現在開始工 ││ │ │ │ 作嗎?他說現在還沒開始阿。
││ │ │ │B:唉,好吧,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 ││ │ │ │ 你,拜拜。
││ │ │ │A:阿現在到底開始工作了沒有?阿 ││ │ │ │ 你不是說你有去收件? ││ │ │ │B:我說我會帶著你,連一通電話都 ││ │ │ │ 沒有啦,馬的! ││ │ │ │A:哪有,你昨天我有打給你。
││ │ │ │B:到時候再講啦,幹! 真的是很煩 ││ │ │ │ ㄟ。
││ │ │ │A:喔,拜拜。
││ │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譯文中之B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家華(即譯文中之A )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0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6:59:40│ │ │B:你還沒睡覺喔。
││ │ │ │A:睡醒了,呵呵。
││ │ │ │B:睡醒了,那好那好,等一下,等 ││ │ │ │ 一下我去找你。
││ │ │ │A:怎摩那麼早? ││ │ │ │B:阿你8點要通知宅配阿。
││ │ │ │A:嗯。
││ │ │ │B:嘿阿,剛跟邱哥有聊過喔。
││ │ │ │A:有喔。
││ │ │ │B:嗯,有聊過。
││ │ │ │A:阿他說什麼? ││ │ │ │B:我既然都叫你說等一下我要去載 ││ │ │ │ 你,你覺得勒? ││ │ │ │A:呵呵呵,好啦。
││ │ │ │B:你不要給我睡著,然後我等一下 ││ │ │ │ 過去載你,阿然後我再教你其他 ││ │ │ │ 的東西。
││ │ │ │A:好,OK。
││ │ │ │B:阿我跟你講喔,我今天會跟偉奇 ││ │ │ │ (音譯)問問看,阿看怎樣我再 ││ │ │ │ 告訴你。
││ │ │ │A:謝謝,我知道你們很好,真的啦 ││ │ │ │ 。
││ │ │ │B:唉,反正我整晚都想過啦, 我等││ │ │ │ 一下再跟你講。
││ │ │ │A:好好好,OK。
││ │ │ │B:等一下我再過去載你。
││ │ │ │A:好,拜。
││ │ │ │B:拜拜。
││ │ │ │A:嗯。
│└─────┴─────┴─────┴────────────────┘③上開二通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後,除據被告李家華自承稱:上開對話為伊與共同被告莊舒惟之對話內容,且二人於電話中所討論係莊舒惟要介紹伊跟「邱哥」一起工作,並分派通知宅配之工作予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迭次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李家華是伊的朋友,因為她說她也要做,所以伊有介紹「邱哥」給她認識,伊與李家華均是負責收件的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偵9650卷第23至24頁;
偵5477卷第52至54頁)。
由上可知,足見共同被告莊舒惟加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後,被告李家華因貪圖優渥之報酬,遂透過莊舒惟之引介,而與「邱哥」聯繫,加入「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QQ電腦軟體或以行動電話與莊舒惟或李家華聯繫,指示二人進行領取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工作。
⒊①而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之B ),於100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8 分1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一第92頁;
本院易緝卷第76頁及其背面):┌─────┬─────┬─────┬────────────────┐│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23:08:15│ │902 │B:那個小綠,聽得到嗎? ││ │ │ │A:有阿,有聽到了。
││ │ │ │B:好,OK,好,我跟你講一 ││ │ │ │ 下,我有在你QQ貼了一件。
││ │ │ │A:好。
││ │ │ │B:那這一件它是舊地址,然後是黑 ││ │ │ │ 貓的。
││ │ │ │A:好。
││ │ │ │B:那你明天這一件收完之後舊地址 ││ │ │ │ 就不會有了,那支電話就先開機 ││ │ │ │ ,但是不用再接,轉靜音,就不 ││ │ │ │ 用再接了,隔一天再關,那我先 ││ │ │ │ 跟你講一下,那今天那個10張有 ││ │ │ │ 收到吼? ││ │ │ │A:有有有。
││ │ │ │B:好,那剩餘的禮拜五我會再補你 ││ │ │ │ 們好不好? ││ │ │ │A:好。
││ │ │ │B:好,明天收到用好放好跟我講。
││ │ │ │A:嗯好。
││ │ │ │B:好,拜拜,你早點休息。
││ │ │ │A:嗯,你也是,拜拜。
│└─────┴─────┴─────┴────────────────┘②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與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譯文中之B ),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3分3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一第92頁;
本院易緝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2 │0000000000│000000000 │(前1 分鐘為電話語音錄音) ││08:23:30│ │ │A:你好,我姓王,我要查我那個, ││ │ │ │ 我朋友寄來的那個東西什麼時候 ││ │ │ │ 到?它應該是今天到。
││ │ │ │B:那對方有給你貨號嗎? ││ │ │ │A:有有有。
251。
││ │ │ │B:251。
││ │ │ │A:0000000。
││ │ │ │B:83115。
││ │ │ │A:對。
││ │ │ │B:請問一下你這邊的地址是在哪裡 ││ │ │ │ 呢? ││ │ │ │A:臺中市。
││ │ │ │B:請問是在臺中市的哪一區? ││ │ │ │A:中港路那一區。
││ │ │ │B:我不知道中港路是在哪一區ㄟ, ││ │ │ │ 不好意思。
││ │ │ │A:中港路的那個,唉,我忘了那個 ││ │ │ │ ,你等一下喔,我我我問一下我 ││ │ │ │ 朋友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喔好。
││ │ │ │A:好,拜拜。
││ │ │ │B:拜拜。
│└─────┴─────┴─────┴────────────────┘③上開二通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後,業據被告李家華自承稱:上開對話中之A 為伊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
故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邱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月21日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代被告李家華至QQ電腦網站上查詢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需收取之宅急便包裹(黑貓宅急便、舊地址)後,被告李家華即聽從指示,自稱其為收件人「王小姐」(即宅急便送貨單上之收件人「王怡蓉」),於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之寄送情形至明。
且查,該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之寄件人即為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所有人林祉余,該包裹之指定配達日為100 年2 月22日,實際該包裹則於100 年2 月22日由「王怡蓉」名義之收件人簽收,亦有卷附之宅急便送貨單1 紙可參(見警卷二第56頁),益見被告李家華係聽從「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取林祉余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收件之聯繫工作屬實。
⒋①而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之B ),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2分1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一第92至93頁;
本院易緝卷第78頁及其背面):┌─────┬─────┬─────┬────────────────┐│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23:32:15│ │902 │B:ㄜ,小綠阿。
││ │ │ │A:嘿,對。
││ │ │ │B:那個晚上有件喔。
││ │ │ │A: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會去,我 ││ │ │ │ 等一下會去。
││ │ │ │B:不是,你上網,有一件是排骨的 ││ │ │ │ ,阿其他4 件是明天,你等一下 ││ │ │ │ 上網看一下。
││ │ │ │A:好,我知道了,OK。
││ │ │ │B:好好好。
││ │ │ │A:拜拜。
│└─────┴─────┴─────┴────────────────┘ ②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與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譯文中之B ),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09秒、同日上午11時30分40秒及同日上午11時35分3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一第93頁;
本院易緝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11:29:09│ │ │B :喂,你好,請找周小姐(警卷誤││ │ │ │載為鍾小姐)。
││ │ │ │A:嘿,對。
││ │ │ │B:不好意思,你那邊沒有樓層,業 ││ │ │ │ 務找不到,上面也沒有留電話, ││ │ │ │ 他沒有辦法聯絡你喔。
你方便告 ││ │ │ │ 訴我你這邊大概是幾樓呢? ││ │ │ │A:我那個就是只有1 樓而已阿,就 ││ │ │ │ 是柳川西路2 段196 號。
││ │ │ │B:就1樓喔? ││ │ │ │A:對。
││ │ │ │B:好,我請他跟你做聯絡好了。
││ │ │ │A:好好好。
││ │ │ │B:拜拜。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11:30:40│ │ │B :喂,請問是周曉娟小姐(警卷誤││ │ │ │ 載為鍾小青小姐)嗎? ││ │ │ │A :對對對對對。
││ │ │ │B:我是宅急便啦,我想請問一下目 ││ │ │ │ 前有在那邊嗎? ││ │ │ │A:目前沒有內,不好意思。
││ │ │ │ 我人在另外的地方,我現在馬上 ││ │ │ │ 回去。
阿你在哪裡? ││ │ │ │B:喔,是喔,還是我給警衛室簽收 ││ │ │ │ ,然後你再過去跟他拿就可以了 ││ │ │ │ 。
││ │ │ │A:喔,不用不用,我過去簽收就好 ││ │ │ │ 了,因為那個是我男朋友家,嘿 ││ │ │ │ 阿。
││ │ │ │B:因為我目前在市政府這邊啦 ,過││ │ │ │ 去有一段時間啦。
││ │ │ │A:市政府過去,市政府那一邊喔? ││ │ │ │B:對阿,市政府這裡。
││ │ │ │A:那沒關係,那我等一下,我也是 ││ │ │ │ 晚一點才要回去,那你到的時候 ││ │ │ │ ,你快到的時候再打給我就好了 ││ │ │ │ 。
││ │ │ │B:喔,或者是說你回去的時候回電 ││ │ │ │ 話給我,然後我馬上過去。
││ │ │ │A:喔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麻煩 ││ │ │ │ 你了。
││ │ │ │B:不會A :好,拜拜。
││ │ │ │B:拜拜。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A) │(B) │ │├─────┼─────┼─────┼────────────────┤│100/02/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11:35:32│ │ │B:周小姐嗎? ││ │ │ │A:嘿。
││ │ │ │B:你有一個包裹,你是不是在柳川 ││ │ │ │ 西路2 段富邦銀行嗎? ││ │ │ │A:嘿對,那個那個對,阿你到了嗎 ││ │ │ │ ? ││ │ │ │B:我們剛剛同事有過去阿,管理員 ││ │ │ │ 說沒這個人阿。
││ │ │ │A:我是住在旁邊那個樓上的,然後 ││ │ │ │ 我是想說寫大目標,然後你們比 ││ │ │ │ 較看得到,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 ,我現在過去來得及嗎,你們現 ││ │ │ │ 在在哪裡? ││ │ │ │B:你是住在哪邊? ││ │ │ │A:我現在人在外面ㄟ。
││ │ │ │B:你現在人在外面? ││ │ │ │A:嘿,我現在才正要回家而已。
││ │ │ │B:你是住在巷子裡面嗎? ││ │ │ │A:沒有,旁邊而已。
││ │ │ │B:旁邊? ││ │ │ │A:然後我想說寫大目標比較看得到 ││ │ │ │ ,不然我們那個有樓層,有那個 ││ │ │ │ 幾號幾號的,怕你不知道,那你 ││ │ │ │ 現在,我現在過去大概10分鐘。
││ │ │ │B:我現在還沒辦法過去ㄟ。
││ │ │ │A:這樣子喔,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 ││ │ │ │ 到?沒關係,我到的時候再等你 ││ │ │ │ ,沒關係,你再打給我。
││ │ │ │B:12點多吧。
││ │ │ │A:好好好,沒關係,謝謝。
不好意 ││ │ │ │ 思喔,麻煩你們了,謝謝。
││ │ │ │B:好。
││ │ │ │A:好好好。
│└─────┴─────┴─────┴────────────────┘③上開四通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後,業據被告李家華自承稱:上開對話中之A 為伊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
故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邱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月22日晚間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代被告李家華至QQ電腦網站上查詢當天晚上及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需收取之宅急便包裹(當天晚上1 件,翌日4 件)後,被告李家華即聽從指示,於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至35分許,自稱其為「周曉娟」小姐,接聽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約定包裹收件事宜。
且查,該收件人為「周曉娟」,而收貨地址為「柳川西路二段196 號」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寄件人即為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所有人黃彥文,該包裹之指定配達日為100 年2 月23日,然實際該包裹尚未以「周曉娟」之名義簽收,則有卷附之宅急便送貨單1 紙可參(見警卷二第55頁),可知被告李家華確實聽從「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取黃彥文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收件聯繫工作,惟最終上開包裹並未為被告李家華本人以「周曉娟」名義所收受乙情,亦堪認定。
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李家華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犯行,雖僅擔任「收受帳戶」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再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李家華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其曾於96年間,尚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自難諉為不知,其竟聽從「邱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地區電話指示,向宅急便人員聯繫取得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放置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送交由他人收受,足見其與上開「邱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家華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與莊舒惟、上開「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送交金融帳戶,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家華與共同被告莊舒惟、自稱「邱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其等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等工作(俗稱簿子手),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收取帳戶者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收取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李家華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且查被告李家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家華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李家華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家華與共同被告莊舒惟、綽號「邱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家華所為前揭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李家華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家華正值青年,且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已如前述,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投身詐騙集團,接受指示前去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行騙,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收取帳戶資料即俗稱「簿子手」之工作,而擔任集團中甚為邊緣之角色分工,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435,965 元,復考量被告李家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參與犯罪之次數、每次詐欺所得金額、可分得之報酬、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信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均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綠色封皮記事簿,則為共同被告即共犯莊舒惟所有,用以其擔任詐欺集團簿子手之收件資料,業據共同被告莊舒惟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足見上開物品分別係共同被告即共犯莊舒惟或其他與其具共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家華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之物,雖係共同被告莊舒惟依「邱哥」之指示,分別至臺中市青海路之家樂福置物櫃、臺中市永福路全家便利超商所取得,惟上開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李家華所犯之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關,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亦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雖為共同被告莊舒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家華、或共同被告莊舒惟、或其餘「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附表二編號1 被告李家華依邱哥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以「王怡蓉」之名義收受包裹乙節,是否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未記載於何屬於私文書文件上,偽簽「王怡蓉」署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故被告李家華此部分如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華與共同被告莊舒惟於民國100 年2 月前某日,加入大陸地區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跨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均與「邱哥」及其所屬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哥」指揮、聯繫所屬集團成員購買或以代辦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快遞送達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件」)領取後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以供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迨該集團所屬負責詐騙民眾金錢之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等不實名目向民眾施行詐騙,使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邱哥」指示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車手」可從中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則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以供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人員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
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共同依「邱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取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SIM 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述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QQ網站,指示其等二人依指定收件人身分向指定之快遞業者領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者以快遞寄送內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領得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設定開櫃密碼9999後,以上述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該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再指示其他不詳姓名之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該賣場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錢。
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回報予「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指示「車手」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七至十二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得逞。
因認此部分被告李家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華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伊雯、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共犯(人頭帳戶提供者)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④告訴人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伊雯、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等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表、⑤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之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文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⑦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SIM 卡8 張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家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未與莊舒惟共同加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伊雖然有跟莊舒惟說要加入,但並未實際加入,雖有接聽電話,但是那是莊舒惟教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伊也沒有前往取件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七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各於附表七至十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伊雯、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證人即共犯(人頭帳戶提供者)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伊雯、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等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表、④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之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文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
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
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查:㈠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李家華確實有參與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之收受行為,詳述如下: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43分04秒、同日下午2 時49分26秒、同日下午2 時59分09秒、同日下午3 時19分04秒、同日下午3 時27分21秒、同日下午3 時40分58秒、同日下午3 時40分58秒,與宅配人員、黃忠義(附表六編號2 帳戶之申設人)及「邱哥」之對話(見警卷二第205 頁),可證明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係自稱「周明玉」而與黃忠義、宅配人員聯繫收件事宜,並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邱哥」報告業已以簡訊通知收件進度,然上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李家華否認為其所持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人為被告李家華。
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28秒,與莊仕駿(附表六編號3 帳戶之申設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212 頁),可證明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係自稱「陳明玉」而與莊仕駿聯繫收件相關事宜,然該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李家華否認為其所持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人即為被告李家華。
③另公訴人所提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19分26秒,與游豐隆(附表六編號4 帳戶之申設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215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載明係賴緯綺接聽該通電話而與游豐隆確認收件事宜,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華與收受上開附表六編號4 之帳戶相關。
④又公訴人所提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06秒、同日中午12時40分57秒,與范俊佑(附表六編號5 帳戶之申設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0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載明係賴緯綺接聽該通電話而與范俊佑聯繫收件事宜,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華與收受上開附表六編號5 之帳戶部分犯行相關。
⑤再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02秒與000000000 號黑貓宅急便人員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91頁;
本院易緝卷第8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A 自稱為「王小姐」,向黑貓宅急便人員查詢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之寄送情形,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經警查明通話者A 為共同被告莊舒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且為公訴人所肯認(見本院易緝卷第125 頁)。
再查,上開單號「0000000000」號包裹,其寄件人即為附表六編號6 帳戶之申設人徐松治,則有宅急便收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4頁),足見應係共同被告莊舒惟撥打上開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6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之事宜,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華有參與聯繫或收受附表六編號6 所示帳戶之犯行。
⑥至證人即共犯(人頭帳戶提供者)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文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亦僅得證明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申設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尚難證明被告李家華即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伊雯、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亦僅得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詐騙集團所收受持有之帳戶內,亦難證明被告李家華有參與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家華並非詐欺集團首謀,僅係依其等所參與收取帳戶之「簿子手」部分抽成分贓,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公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李家華就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收受帳戶及附表七至十二詐騙被害人犯行部分,均在被告李家華與「邱哥」為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內,或有何實際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足見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以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李家華未參與上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李家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附表七至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被告李家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機IMEI號碼 │SIM 卡 │備註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三星牌紅色手│ │ │
│ │機) │ │ │
├──┼───────┼────────┼─────────┤
│ 2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IF電信卡) │ │
├──┼───────┼────────┼─────────┤
│ 3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IF電信卡)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87頁) │
├──┼───────┼────────┼─────────┤
│ 4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易付卡) │ │
├──┼───────┼────────┼─────────┤
│ 5 │無手機 │0000000000 │已扣案 │
│ │ │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69至70頁) │
├──┼───────┼────────┼─────────┤
│ 6 │無手機 │0000000000(臺灣│已扣案 │
│ │ │大哥大電信卡)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88至90頁) │
├──┼───────┼────────┼─────────┤
│ 7 │無手機 │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 │(遠傳IF電信卡)│ │
├──┼───────┼────────┼─────────┤
│ 8 │無手機 │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 │(遠傳IF電信卡)│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0至72頁)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2至73頁) │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3至74頁、第│
│ │ │ │76 頁) │
├──┼───────┼────────┼─────────┤
│ 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4至77頁、第│
│ │ │ │83至87頁) │
├──┼───────┼────────┼─────────┤
│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6至8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14│(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2至83頁) │
├──┼───────┼────────┼─────────┤
│ 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7頁) │
├──┼───────┼────────┼─────────┤
│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7至88頁) │
├──┼───────┼────────┼─────────┤
│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91至93 頁) │
└──┴───────┴────────┴─────────┘
附表二
┌─┬─────┬────────────┬────────────┬──────┬───────────┐
│編│包裹寄件人│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莊舒惟、李家華收取包│備註 │證據 │
│號│ │ │裹方式 │ │ │
├─┼─────┼────────────┼────────────┼──────┼───────────┤
│ 1│林祉余 │⑴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林祉余於100年2月21日下午│林祉余另經臺│①證人林祉余於100 年4 │
│ │(李家華於│ 戶名:林祉余 │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 │灣新竹地方法│月2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100年2月22│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市路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商│院以100年度 │卷一第488至492頁) │
│ │日上午8時 │⑵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店,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竹簡字第1315│②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 │
│ │23分以門號│ 戶名:林祉余 │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號判處有期徒│年3 月17日玉山新竹字第│
│ │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南│刑3月,緩刑2│0000000000 號函(主旨 │
│ │號行動電話│ │屯區文心路1段272號給真實│年確定 │:檢送存戶林祉余之開戶│
│ │撥打02-412│ │姓名不詳、自稱「王怡蓉」│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8888號查詢│ │之收件人收受。被告李家華│ │(見警卷一第496頁) │
│ │林祉余寄送│ │依「邱哥」指示,於22日某│ │附件: │
│ │之包裹) │ │時,在上址以「王怡蓉」之│ │⒈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
│ │ │ │名義收受包裹。 │ │資料(見警卷一第497頁 │
│ │ │ │ │ │、第499頁) │
│ │ │ │ │ │⒉客戶交易明細(警卷一│
│ │ │ │ │ │第498頁) │
│ │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 │ │ │ │ │100 年3 月14日華豐字第│
│ │ │ │ │ │100077號函(主旨:檢送│
│ │ │ │ │ │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 │ │卷一第500頁) │
│ │ │ │ │ │附件: │
│ │ │ │ │ │⒈存戶林祉余之客戶基本│
│ │ │ │ │ │資料表(警卷一第501 頁│
│ │ │ │ │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 │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 │ │ │ │ │502頁) │
│ │ │ │ │ │④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
│ │ │ │ │ │:林祉余,收件人:王怡│
│ │ │ │ │ │蓉)(見警卷二第56頁)│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卷一第92頁;本院易緝卷│
│ │ │ │ │ │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
├─┼─────┼────────────┼────────────┼──────┼───────────┤
│ 2│黃彥文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黃彥文於100年2月26日之前│黃彥文另經臺│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 │
│ │(李家華於│ 行 │7日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 │灣宜蘭地方法│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100年2月23│ 戶名:黃彥文 │市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商店│院以100年度 │警卷一第530至532頁) │
│ │日上午9時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簡上字第77號│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
│ │33分、同日│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之│判處有期徒刑│分行100 年3 月15日(10│
│ │上午11時29│ 行 │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西區│3月,緩刑2年│0) 國世宜蘭字第22號函│
│ │分、同日上│ 戶名:黃彥文 │柳川西街2段196號給真實姓│確定 │(主旨:檢送存戶黃彥文│
│ │午11時3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名不詳、自稱「周曉娟」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以門號0981│⑵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收件人收受。被告李家華依│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241792號行│ 戶名:黃彥文 │「邱哥」指示,在上址欲收│ │表)(見警卷一第538 頁│
│ │動電話與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包裹未成功。嗣黃彥文改│ │)附件: │
│ │貓宅急便送│ │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路│ │⒈存戶黃彥文基本資料及│
│ │貨人員聯絡│ │27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黃彥文寄送│ │「周國慶」之收件人收受。│ │ 見警卷一第539頁) │
│ │之包裹)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 │ │ 見警卷一第539頁) │
│ │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
│ │ │ │ │ │年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 │ │ │005029 號 函(主旨:檢│
│ │ │ │ │ │送存戶黃彥文,帳號2051│
│ │ │ │ │ │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 │ │卷一第540頁) │
│ │ │ │ │ │附件: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見警卷一第541至 │
│ │ │ │ │ │ 544頁、.第557至559頁│
│ │ │ │ │ │ ) │
│ │ │ │ │ │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查詢(見警卷一第544 │
│ │ │ │ │ │ 至556頁) │
│ │ │ │ │ │④黃彥文之彰化銀行存摺│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
│ │ │ │ │ │卷一第560至561頁) │
│ │ │ │ │ │⑤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
│ │ │ │ │ │:黃彥文,收件人:周曉│
│ │ │ │ │ │娟)(見警卷二第53頁、│
│ │ │ │ │ │第55頁)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卷一第93頁) │
└─┴─────┴────────────┴────────────┴──────┴───────────┘
附表三
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林祉余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證據 │主文 │
│號│間 │ │ │ │ │戶 │ │ │
├─┼───┼───┼───────┼───────┼─────┼───┼────────────┼──────────┤
│1 │100 年│黃文賢│由真實姓名年籍│100 年2 月22日│① │林祉余│①證人林祉余於100 年4 月│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1│ │不詳自稱「網購│下午5 時26分、│2 萬9989元│附表二│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 │人員」之女性詐│51分許,在臺南│② │編號1 │ 卷一第488至492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9時許 │ │騙集團成員,撥│市麻豆區興國路│2 萬9989元│⑴⑵之│②證人黃文賢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打電話予黃文賢│某處之麻豆郵局│ │玉山銀│ 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佯稱其先前購│內,以操作自動│ │行新竹│ 卷一第511至513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買HDMI轉接頭誤│櫃員機之方式,│ │分行及│③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3│ │
│ │ │ │設為分期付款,│匯款2 次。 │ │華南銀│ 月17日玉山新竹字第1000│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 │行新豐│ 309002號函(主旨:檢送│ │
│ │ │ │提款機,致黃文│ │ │分行帳│ 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 │
│ │ │ │賢信以為真陷於│ │ │戶內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卷一第496 頁)附件: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⒈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料(見警卷一第497 頁、│ │
│ │ │ │ │ │ │ │ 第499 頁) │ │
│ │ │ │ │ │ │ │⒉客戶交易明細(警卷一 │ │
│ │ │ │ │ │ │ │ 第498頁) │ │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 │
│ │ │ │ │ │ │ │ 0 年3 月14日華豐字第10│ │
│ │ │ │ │ │ │ │ 0077號函(主旨:檢送存│ │
│ │ │ │ │ │ │ │ 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 │ │ 一第500 頁)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林祉余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表(警卷一第501 頁)│ │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02頁) │ │
│ │ │ │ │ │ │ │⑤被害人黃文賢提出郵政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 │
│ │ │ │ │ │ │ │ 張(見警卷一第514頁)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黃文賢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見警卷一第515 │ │
│ │ │ │ │ │ │ │ 至516頁) │ │
├─┼───┼───┼───────┼───────┼─────┼───┼────────────┼──────────┤
│2 │100 年│鄧稙穎│由真實姓名年籍│100年2月22日下│9,999元 │林祉余│①證人林祉余於100 年4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2│ │不詳自稱「奇摩│午6 時18分許,│ │附表二│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拍賣賣家」之集│在臺南市安南區│ │編號1 │ 卷一第488至492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6 時4 │ │團成員,撥打電│安和路5 段119 │ │⑵之華│②證人鄧稙穎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話予鄧稙穎,佯│號郵局內,以操│ │南銀行│ 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稱其先前購買MP│作自動櫃員機之│ │新豐分│ 卷一第517至518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誤設為分期款│方式而匯款。 │ │行帳戶│③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 │
│ │ │ │,需依其指示操│ │ │內 │ 0 年3 月14日華豐字第10│ │
│ │ │ │作提款機,致鄧│ │ │ │ 0077號函(主旨:檢送存│ │
│ │ │ │稙穎信以為真陷│ │ │ │ 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於錯誤,遂依指│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一第500 頁)附件: │ │
│ │ │ │機而匯出款項。│ │ │ │⒈存戶林祉余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表(警卷一第501 頁)│ │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02頁) │ │
│ │ │ │ │ │ │ │④被害人鄧稙穎提出郵政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 │ │ │ │ │ │(見警卷一第519頁) │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鄧稙穎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20 │ │
│ │ │ │ │ │ │ │ 、522頁)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鄧稙穎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21 頁) │ │
├─┼───┼───┼───────┼───────┼─────┼───┼────────────┼──────────┤
│3 │100 年│王柏偉│由真實姓名年籍│100 年2 月22日│2萬1900元 │林祉余│①證人林祉余於100 年4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17│ │不詳自稱「賣家│下午5 時47分許│ │附表二│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 │」之女性詐騙集│,在桃園縣龜山│ │編號1 │ 卷一第488至492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8 時12│ │團成員,撥打電│鄉文德路25號中│ │⑴之玉│②證人王柏偉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話予王柏偉,佯│興電工外郵局內│ │山銀行│ 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稱其先前於奇摩│,以操作自動櫃│ │新竹分│ 卷一第523至525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網拍購物時,服│員機之方式而匯│ │行 │③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 │ │
│ │ │ │務人員誤設為分│款。 │ │ │ 3 月17日玉山新竹字第10│ │
│ │ │ │期付款,再由另│ │ │ │ 00000000號函(主旨:檢│ │
│ │ │ │名真實姓名年籍│ │ │ │ 送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 │
│ │ │ │不詳自稱「郵局│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
│ │ │ │人員」之女性詐│ │ │ │ 警卷一第496 頁)附件:│ │
│ │ │ │騙集團成員以電│ │ │ │⒈存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 │
│ │ │ │話聯絡王柏偉,│ │ │ │ 料(見警卷一第497 頁、│ │
│ │ │ │佯稱需依其指示│ │ │ │ 第499 頁) │ │
│ │ │ │操作提款機,致│ │ │ │⒉客戶交易明細(警卷一 │ │
│ │ │ │王柏偉信以為真│ │ │ │ 第498頁)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④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0 年3 月14日華豐字第10│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0077號函(主旨:檢送存│ │
│ │ │ │。 │ │ │ │ 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 │ │ 一第500 頁)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林祉余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表(警卷一第501 頁)│ │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02頁) │ │
│ │ │ │ │ │ │ │⑤被害人王柏偉提出郵政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 │ │ │ │ │ │ │ (警卷一P526) │ │
│ │ │ │ │ │ │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王柏偉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見警卷一第52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王柏偉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28至529頁) │ │
├─┼───┼───┼───────┼───────┼─────┼───┼────────────┼──────────┤
│4 │100 年│方冠今│由真實姓名年籍│100 年2 月22日│2萬9989元 │林祉余│①證人林祉余於100 年4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0│ │不詳自稱「奇摩│下午6 時7 分,│ │附表二│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 │網路購物賣家」│在耕莘健康管理│ │編號1 │ 卷一第488至492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8 時20│ │之詐騙集團成員│專科學校合作金│ │⑵之華│②證人方冠今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撥電話予方冠│庫提款機前,以│ │南銀行│ 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今,佯稱其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 │新豐分│ 卷一第503至506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上網購買數位│之方式而匯款。│ │行帳戶│③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 │
│ │ │ │相機時,業務人│ │ │內 │ 0 年3 月14日華豐字第10│ │
│ │ │ │員誤設為分期付│ │ │ │ 0077號函(主旨:檢送存│ │
│ │ │ │款,再由另名真│ │ │ │ 戶林祉余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自稱「郵局人員│ │ │ │ 一第500 頁)附件: │ │
│ │ │ │楊主任」之詐騙│ │ │ │⒈存戶林祉余之客戶基本資│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料表(警卷一第501 頁)│ │
│ │ │ │話予方冠今,佯│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 │ │ │稱需依其指示操│ │ │ │ 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
│ │ │ │作提款機,致方│ │ │ │ 502頁) │ │
│ │ │ │冠今信以為真陷│ │ │ │④被害人方冠今提出合作金│ │
│ │ │ │於錯誤,遂借用│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其同學陳建瑋之│ │ │ │ 細表共3 張(見警卷一第│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 │ │ 507頁)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
│ │ │ │動櫃員機而匯出│ │ │ │ 局受理被害人方冠今受理│ │
│ │ │ │款項。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 508至510頁) │ │
└─┴───┴───┴───────┴───────┴─────┴───┴────────────┴──────────┘
附表四
使用附表二編號2之黃彥文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證據 │主文 │
│號│間 │ │ │ │ │戶 │ │ │
├─┼───┼───┼───────┼───────┼─────┼───┼────────────┼──────────┤
│1 │100 年│楊承達│以電話詐稱係網│100 年2 月27日│9,989元 │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7│ │拍賣家、郵局行│下午4 時46分許│ │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員,因之前網路│,在臺北市中山│ │編號2 │ 警卷一第530至532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時32│ │購物付款方式設│區德惠街大同大│ │之國泰│②證人楊承達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定錯誤,須至自│學內之自動櫃員│ │世華銀│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機匯款。 │ │行帳戶│ 警卷一第562至564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取消分期繳款設│ │ │內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
│ │ │ │定云云,致楊承│ │ │ │ 行100 年3 月15日(100 │ │
│ │ │ │達陷於錯誤,遂│ │ │ │ )國世宜蘭字第22號函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主旨:檢送存戶黃彥文│ │
│ │ │ │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 │ │ │項。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警卷一第538 頁│ │
│ │ │ │ │ │ │ │ )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基本資料及身│ │
│ │ │ │ │ │ │ │ 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 │
│ │ │ │ │ │ │ │ 警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楊承達受理│ │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見警卷一第564 反│ │
│ │ │ │ │ │ │ │ 面至565 頁、第566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楊承達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66頁) │ │
├─┼───┼───┼───────┼───────┼─────┼───┼────────────┼──────────┤
│2 │100 年│賴志嘉│以電話詐稱係網│100 年2 月27日│1萬9,123元│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7│ │拍賣家,因之前│下午4 時22分許│ │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網路購物付款方│,至臺北市火車│ │編號2 │ 卷一第530至532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時46│ │式設定錯誤,須│站對面之臺北富│ │之國泰│②證人賴志嘉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邦銀行操作自動│ │世華銀│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櫃員機匯款。 │ │行帳戶│ 卷一第567至569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設定云云,致│ │ │內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
│ │ │ │賴志嘉陷於錯誤│ │ │ │ 行100 年3 月15日(100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國世宜蘭字第22號函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主旨:檢送存戶黃彥文│ │
│ │ │ │出款項。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警卷一第538 頁│ │
│ │ │ │ │ │ │ │ )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基本資料及身│ │
│ │ │ │ │ │ │ │ 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 │
│ │ │ │ │ │ │ │ 警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④被害人賴志嘉提出轉讓明│ │
│ │ │ │ │ │ │ │ 細之存摺影本(見警卷一│ │
│ │ │ │ │ │ │ │ 第570頁) │ │
│ │ │ │ │ │ │ │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賴志嘉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第571 、│ │
│ │ │ │ │ │ │ │ 574 頁)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賴志嘉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72至573頁) │ │
├─┼───┼───┼───────┼───────┼─────┼───┼────────────┼──────────┤
│3 │100 年│李自強│以電話詐稱係網│100 年2 月27日│2萬9987元 │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7│ │拍賣家及華南銀│下午4 時15分許│ │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行客服人員,因│,至臺中市中區│ │編號2 │ 卷一第530至532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3 時44│ │之前網路購物付│雙十路與自強路│ │之國泰│②證人李自強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款方式設定錯誤│之日曜百貨公司│ │世華銀│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須至自動櫃員│樓下之自動櫃員│ │行帳戶│ 卷一第575至577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機前操作取消分│機匯款。 │ │內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
│ │ │ │期繳款設定云云│ │ │ │ 行100 年3 月15日(100 │ │
│ │ │ │,致李自強陷於│ │ │ │ )國世宜蘭字第22號函 │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主旨:檢送存戶黃彥文│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警卷一第538 頁│ │
│ │ │ │ │ │ │ │ )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基本資料及身│ │
│ │ │ │ │ │ │ │ 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 │
│ │ │ │ │ │ │ │ 警卷一第539頁) │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李自強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第578 頁│ │
│ │ │ │ │ │ │ │ 、第581至582頁) │ │
│ │ │ │ │ │ │ │⑤被害人李自強提出台新銀│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1張(見警卷一第579頁)│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李自強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80至581頁) │ │
├─┼───┼───┼───────┼───────┼─────┼───┼────────────┼──────────┤
│4 │100 年│陳薇婷│以電話詐稱係金│100 年2 月27日│共匯款6 萬│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7│ │石堂書局的會計│下午4時許,至 │6,000元 │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人員,因之前網│新北市三重區正│ │編號2 │ 卷一第530至532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2 時30│ │路購物付款方式│義北路112 號之│ │之台新│②證人陳薇婷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設定錯誤,須至│台新國際商業銀│ │國際商│ 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行,依其指示操│ │業銀行│ 卷一第583至585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作取消分期繳款│作自動櫃員機而│ │帳戶內│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 │
│ │ │ │設定云云,致陳│匯款4次 。 │ │ │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 │
│ │ │ │薇婷陷於錯誤,│ │ │ │ 5029 號 函(主旨:檢送│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存戶黃彥文,帳號205110│ │
│ │ │ │動櫃員機而匯出│ │ │ │ 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款項。 │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 │ │ 一第540頁)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見警卷一第541至544頁、│ │
│ │ │ │ │ │ │ │ 第557至559頁) │ │
│ │ │ │ │ │ │ │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 │ 詢(見警卷一第544至5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陳薇婷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第586至 │ │
│ │ │ │ │ │ │ │ 588頁、第591頁)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陳薇婷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589至590 頁) │ │
│ │ │ │ │ │ │ │⑥被害人陳薇婷提出轉讓明│ │
│ │ │ │ │ │ │ │ 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
│ │ │ │ │ │ │ │ 影本2 份(見警卷一第59│ │
│ │ │ │ │ │ │ │ 4至597頁) │ │
├─┼───┼───┼───────┼───────┼─────┼───┼────────────┼──────────┤
│5 │100 年│藍淑榕│以電話詐稱係中│100 年2 月27日│共匯款9 萬│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7│ │華郵政之白主任│下午4 時28分許│4,000元 │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因之前網路購│、同日下午4 時│ │編號2 │ 卷一第530至532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4 時10│ │物付款方式設定│31分許,至高雄│ │之台新│②證人藍淑榕於100 年2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錯誤,須至自動│市新興區七賢一│ │國際商│ 2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路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 卷一第600至601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消分期繳款設定│業銀行,操作自│ │帳戶內│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 │
│ │ │ │云云,致藍淑榕│動櫃員機而匯款│ │ │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 │
│ │ │ │陷於錯誤,遂依│2次。 │ │ │ 5029 號 函(主旨:檢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存戶黃彥文,帳號205110│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 │ │ 一第540頁)附件: │ │
│ │ │ │ │ │ │ │⒈存戶黃彥文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見警卷一第541至544頁、│ │
│ │ │ │ │ │ │ │ 第557至559頁) │ │
│ │ │ │ │ │ │ │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 │ 詢(見警卷一第544至55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藍淑榕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第602 、│ │
│ │ │ │ │ │ │ │ 605、606頁) │ │
│ │ │ │ │ │ │ │⑤被害人藍淑榕提出台新銀│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共3 張(警卷一第60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藍淑榕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604頁) │ │
├─┼───┼───┼───────┼───────┼─────┼───┼────────────┼──────────┤
│6 │100 年│蔡宜珊│以電話詐稱係購│100 年2 月27日│① │黃彥文│①證人黃彥文於100 年3月 │李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2 月26│ │物網站之客服人│下午4 時38分許│9 萬4000元│附表二│ 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員,因之前網路│、同日下午4 時│② │編號2 │ 卷一第530至532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4時許 │ │購物付款方式設│39分許,在臺北│1,000元 │之彰化│②證人蔡宜珊於100 年3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定錯誤,須至自│市中山區八德路│ │商業銀│ 1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2 段201 號之彰│ │行帳戶│ 卷一第607至609頁)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取消分期繳款設│化商業銀行,操│ │內 │③黃彥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存│ │
│ │ │ │定云云,致蔡宜│作自動櫃員機而│ │ │ 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 │
│ │ │ │珊陷於錯誤,遂│匯款2次。 │ │ │ 一第560 至561 頁)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④被害人蔡宜珊提出彰化銀│ │
│ │ │ │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行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項。 │ │ │ │ 交易明細表共3 張(見警│ │
│ │ │ │ │ │ │ │ 卷一第609頁反面) │ │
│ │ │ │ │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 │ 局受理被害人蔡宜珊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第610至 │ │
│ │ │ │ │ │ │ │ 611頁)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 │
│ │ │ │ │ │ │ │ 蔡宜珊報案之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 │ 612頁) │ │
└─┴───┴───┴───────┴───────┴─────┴───┴────────────┴──────────┘
附表五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 │
├──┼───────┼────────┼─────────┤
│ 1 │三星牌紅色手機│一支 │莊舒惟手上查獲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內│ │ │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一張) │ │ │
│ │ │ │ │
├──┼───────┼────────┼─────────┤
│ 2 │0000000000號遠│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傳IF電信卡 │ │查獲 │
├──┼───────┼────────┼─────────┤
│ 3 │0000000000號遠│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傳IF電信卡 │ │查獲 │
├──┼───────┼────────┼─────────┤
│ 4 │0000000000號遠│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傳易付卡 │ │查獲 │
├──┼───────┼────────┼─────────┤
│ 5 │0000000000號 │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OPEN講電信卡 │ │查獲 │
├──┼───────┼────────┼─────────┤
│ 6 │0000000000號臺│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灣大哥大電信卡│ │查獲 │
├──┼───────┼────────┼─────────┤
│ 7 │00000000000000│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0 號遠傳IF電信│ │查獲 │
│ │卡 │ │ │
├──┼───────┼────────┼─────────┤
│ 8 │00000000000000│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3 號遠傳IF電信│ │查獲 │
│ │卡 │ │ │
├──┼───────┼────────┼─────────┤
│ 9 │綠色封皮記事簿│一本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 │ │查獲 │
├──┼───────┼────────┼─────────┤
│ 10│天成快遞收據(│一張 │莊舒惟黑色手提包內│
│ │寄件人林嘉沛、│ │查獲 │
│ │收件人顏子娟)│ │ │
├──┼───────┼────────┼─────────┤
│ 11│黑貓宅急便包裹│一個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袋 │ │提袋查獲 │
│ │ │ │ │
├──┼───────┼────────┼─────────┤
│ 12│鍾佩成中華郵政│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潭子栗林郵局金│ │提袋查獲 │
│ │融卡 │ │ │
├──┼───────┼────────┼─────────┤
│ 13│鍾佩成彰化銀行│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潭子分行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 14│鍾佩成臺灣企銀│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豐原分行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 │鍾佩成彰化銀行│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15│潭子分行存摺影│ │提袋查獲 │
│ │本 │ │ │
├──┼───────┼────────┼─────────┤
│ 16│鍾佩成臺灣企銀│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豐原分行存摺影│ │提袋查獲 │
│ │本 │ │ │
├──┼───────┼────────┼─────────┤
│ 17│鍾佩成中華郵政│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潭子栗林郵局存│ │提袋查獲 │
│ │摺影本 │ │ │
├──┼───────┼────────┼─────────┤
│ 18│臺灣宅便通超值│一個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袋 │ │提袋查獲 │
├──┼───────┼────────┼─────────┤
│ 19│林冠宏中華郵政│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新莊郵局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 20│林冠宏中華郵政│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新莊郵局存摺影│ │提袋查獲 │
│ │本 │ │ │
├──┼───────┼────────┼─────────┤
│ 21│天成快遞牛皮紙│一個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袋 │ │提袋查獲 │
├──┼───────┼────────┼─────────┤
│ 22│林嘉沛中國信託│一本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新竹分行存摺 │ │提袋查獲 │
├──┼───────┼────────┼─────────┤
│ 23│林嘉沛合作金庫│一本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竹東分行存摺 │ │提袋查獲 │
├──┼───────┼────────┼─────────┤
│ 24│林嘉沛中國信託│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新竹分行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 25│林嘉沛合作金庫│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竹東分行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 26│林嘉沛手寫住址│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電話紙片 │ │提袋查獲 │
├──┼───────┼────────┼─────────┤
│ 27│陳坤湖黑貓宅即│一個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便信封袋 │ │提袋查獲 │
├──┼───────┼────────┼─────────┤
│ 28│陳坤湖土地銀行│一本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白河分行存摺 │ │提袋查獲 │
├──┼───────┼────────┼─────────┤
│ 29│陳坤湖土地銀行│一張 │莊舒惟身上牛皮紙手│
│ │白河分行金融卡│ │提袋查獲 │
└──┴───────┴────────┴─────────┘
附表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等包裹
┌──┬─────┬────────────┬────────────┬──────┐
│編號│包裹寄件人│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莊舒惟、李家華收取包│備註 │
│ │ │ │裹方式 │ │
├──┼─────┼────────────┼────────────┼──────┤
│ 1 │方秀滿 │⑴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方秀滿於100年3月16日下午│方秀滿另經臺│
│ │(方秀滿於│ 戶名:方秀滿 │3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灣士林地方法│
│ │100年3月16│ 帳號:000-000000000000│八里富塘店,將其前開永豐│院檢察署檢察│
│ │日下午2時 │ 246號 │銀行、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官以100年度 │
│ │49分撥打門│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提款卡,利用臺灣宅配通│偵字第6510、│
│ │號00000000│ 股郵局 │之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大│6511號為不起│
│ │19號行動電│ 戶名:方秀滿 │雅區民興街35號給真實姓名│訴處分確定 │
│ │話與莊舒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自稱「周明玉」之收│ │
│ │聯絡) │ │件人收受。被告莊舒惟依「│ │
│ │ │ │邱哥」指示,於翌日(3月 │ │
│ │ │ │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 │
│ │ │ │上址以「周明玉」之名義收│ │
│ │ │ │受包裹。 │ │
├──┼─────┼────────────┼────────────┼──────┤
│ 2 │黃忠義 │⑴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黃忠義於100年3月14日某時│黃忠義另經臺│
│ │(黃忠義於│ 戶名:黃忠義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灣士林地方法│
│ │100年3月16│ 帳號:000000000000號 │段318號,將其前開帳戶之 │院以100年度 │
│ │日下午2時 │⑵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審簡字第1405│
│ │59分撥打門│ 戶名:黃忠義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之托運方│號判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式,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興│刑3月確定 │
│ │19號行動電│ 500號 │街35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 │
│ │話與莊舒惟│ │稱「周明玉」之收件人收受│ │
│ │聯絡) │ │。被告莊舒惟依「邱哥」指│ │
│ │ │ │示,於翌日(3月15日)某 │ │
│ │ │ │時,在上址以「周明玉」之│ │
│ │ │ │名義收受包裹。 │ │
├──┼─────┼────────────┼────────────┼──────┤
│ 3 │莊仕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莊仕駿於100年3月25日下午│莊仕駿另經臺│
│ │(莊仕駿於│戶名:莊仕駿 │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灣高雄地方法│
│ │100年3月29│帳號:000000000000號 │區文萊路與重上街口之全家│院檢察署檢察│
│ │日上午11時│ │便利商店,將其前開帳戶之│官以100年度 │
│ │10分撥打門│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偵字第24099 │
│ │號00000000│ │臺灣宅配通之托運方式,寄│、26106號為 │
│ │51號行動電│ │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不起訴處分確│
│ │話與莊舒惟│ │333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 │定 │
│ │聯絡) │ │稱「陳明玉」之收件人收受│ │
│ │ │ │。被告莊舒惟依「邱哥」指│ │
│ │ │ │示,於翌日(3月26日)某 │ │
│ │ │ │時,在上址以「陳明玉」之│ │
│ │ │ │名義收受包裹。 │ │
├──┼─────┼────────────┼────────────┼──────┤
│ 4 │游豐隆 │⑴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游豐隆於100年3月30日上午│游豐隆另經臺│
│ │(游豐隆於│ 戶名:游豐隆 │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灣南投地方法│
│ │100年3月31│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和平東路與中山路2段路 │院檢察署檢察│
│ │日下午1時 │⑵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官以102年度 │
│ │19分撥打門│ 戶名:游豐隆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偵字第128號 │
│ │號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碼,利用臺灣宅配通之托運│為不起訴處分│
│ │5號行動電 │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方式,寄至臺中市南屯區大│確定 │
│ │話與莊舒惟│ 戶名:游豐隆 │墩路760號給真實姓名不詳 │ │
│ │聯絡) │ 帳號:00000000000號 │、自稱「孫曉娟」之收件人│ │
│ │ │ │收受。被告莊舒惟依「邱哥│ │
│ │ │ │」指示,於翌日(4月1日)│ │
│ │ │ │某時,在上址以「孫曉娟」│ │
│ │ │ │之名義收受包裹。 │ │
├──┼─────┼────────────┼────────────┼──────┤
│ 5 │范俊佑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范俊佑於100年3月間某日,│范俊佑另經臺│
│ │(范俊佑於│戶名:范俊佑 │自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址處│灣板橋地方法│
│ │100年4月13│帳號:000000000000號 │,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院(現更名為│
│ │日中午12時│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臺灣新北地方│
│ │31分撥打門│ │送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法院)以100 │
│ │號00000000│ │段1025號給真實姓名不詳、│年度簡字第 │
│ │82號行動電│ │自稱「陳明玉」之收件人收│4464號判處拘│
│ │話與莊舒惟│ │受。被告莊舒惟依「邱哥」│役40日確定 │
│ │聯絡) │ │指示,於101年3月26日前某│ │
│ │ │ │時,在上址以「陳明玉」之│ │
│ │ │ │名義收受包裹。 │ │
├──┼─────┼────────────┼────────────┼──────┤
│ 6 │徐松治 │⑴星展銀行新竹分行 │徐松治於100年2月18日某時│徐松治另經臺│
│ │(莊舒惟於│ 戶名:徐松治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灣新竹地方法│
│ │100年2月18│ 帳號:000000000000號 │83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院以100年度 │
│ │日上午6時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竹東簡字第 │
│ │59分、同日│ 戶名:徐松治 │密碼,利用宅配之托運方式│218號判處有 │
│ │上午8時55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期徒刑3月確 │
│ │分,以門號│ │1段272號給真實姓名不詳、│定 │
│ │000000000 │ │自稱「王怡蓉」之收件人收│ │
│ │號行動電話│ │受。被告莊舒惟、李家華依│ │
│ │撥打門號09│ │「邱哥」指示,於翌日(2 │ │
│ │0000000號 │ │月19日)某時,由被告李家│ │
│ │行動電話聯│ │華在上址以「王怡蓉」之名│ │
│ │絡李家華收│ │義收受包裹。 │ │
│ │取包裹;李│ │ │ │
│ │家華於100 │ │ │ │
│ │年2月19日 │ │ │ │
│ │上午9時40 │ │ │ │
│ │分以門號09│ │ │ │
│ │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 │ │ │
│ │打00-00000│ │ │ │
│ │88號查詢徐│ │ │ │
│ │松治寄送之│ │ │ │
│ │包裹) │ │ │ │
└──┴─────┴────────────┴────────────┴──────┘
附表七:使用附表六編號1 之方秀滿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
├──┼───┼─────────────────────────────┤
│1 │洪昌義│「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洪昌義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
│ │ │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洪昌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
│ │ │5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平鎮雙高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 │ │,以其郵局金融卡轉帳2萬9,983元至方秀滿如附表二編號1之永豐 │
│ │ │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向其同學蔡泓修借得之蔡│
│ │ │泓修母親王秀環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在同上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
│ │ │款2萬5,983元至方秀滿如附表二編號1之五股郵局帳戶,旋由詐欺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附表八:使用附表六編號2 之黃忠義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
│ │間 │ │ │ │ │戶 │
├──┼───┼───┼───────┼───────┼─────┼───┤
│ 1 │100年3│林育如│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3月18日下│2萬9,980元│黃忠義│
│ │月18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午6時8分及同日│及2萬120元│附表二│
│ │下午5 │ │式設定錯誤,須│下午6時38分許 │ │編號2 │
│ │時22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在臺北市某捷│ │之士林│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運站國泰世華銀│ │農會帳│
│ │ │ │款設定云云,致│行自動櫃員機分│ │戶 │
│ │ │ │林育如陷於錯誤│2次匯款。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2 │100年3│陳莉君│佯裝為網路拍賣│100年3月18日晚│6,207 元 │黃忠義│
│ │月18日│ │服務人員及銀行│間7時24分,在 │ │附表二│
│ │下午5 │ │人員,以電話詐│雲林縣斗六市萬│ │編號2 │
│ │時45分│ │稱之前購物付款│年路632號萊爾 │ │之士林│
│ │許 │ │方式設定錯誤,│富超商內國泰世│ │農會帳│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華銀行自動櫃員│ │戶 │
│ │ │ │前操作取消分期│機匯款。 │ │ │
│ │ │ │繳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陳莉君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3 │100年3│李宛螢│佯裝為網路拍賣│100年3月18日晚│2萬3,473元│黃忠義│
│ │月16日│ │及銀行人員,以│間7時43分,在 │ │附表二│
│ │晚間7 │ │電話詐稱之前網│桃園縣龜山鄉民│ │編號2 │
│ │時許 │ │路購物件數設定│生北路1段168號│ │之士林│
│ │ │ │錯誤,須至自動│臺北富邦銀行自│ │農會帳│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動櫃員機匯款。│ │戶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李宛螢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4 │100年3│胡彥安│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3月18日晚│3萬元 │黃忠義│
│ │月18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9時40分,在 │ │附表二│
│ │晚間9 │ │式設定錯誤,須│雲林縣斗六市中│ │編號2 │
│ │時40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山路土地銀行自│ │之土地│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動櫃員機匯款。│ │銀行帳│
│ │ │ │款設定云云,致│ │ │戶 │
│ │ │ │胡彥安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5 │100年3│黃尚彥│佯裝為網路拍賣│100年3月18日晚│2萬9,989元│黃忠義│
│ │月18日│ │及郵局人員,以│間7時46分,在 │ │附表二│
│ │晚間7 │ │電話詐稱之前網│新北市淡水區淡│ │編號2 │
│ │時許 │ │路購物付款方式│金路3段159號淡│ │之土地│
│ │ │ │設定錯誤,須至│水第一信用合作│ │銀行帳│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社自動櫃員機匯│ │戶 │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款。 │ │ │
│ │ │ │,致黃尚彥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 6 │100年3│薛伊婷│佯裝為郵局人員│100年3月18日晚│3萬元 │黃忠義│
│ │月18日│ │,以電話詐稱之│間9時24分至29 │ │附表二│
│ │晚間8 │ │前網路購物付款│分許,在新北市│ │編號2 │
│ │時許 │ │方式設定錯誤,│中和區景平路 │ │之土地│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323號土地銀行 │ │銀行帳│
│ │ │ │前操作取消設定│中和分行自動櫃│ │戶 │
│ │ │ │云云,致薛伊婷│員機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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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使用附表六編號3 之莊仕駿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
│ │間 │ │ │ │ │戶 │
├──┼───┼───┼───────┼───────┼─────┼───┤
│ 1 │100年3│謝宗翰│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3月26日晚│2萬9,989元│莊仕駿│
│ │月26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8時47分許, │ │附表二│
│ │晚間7 │ │式設定錯誤,須│在臺北巿永吉路│ │編號3 │
│ │時44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225巷某便利超 │ │之中國│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商內操作自動櫃│ │信託銀│
│ │ │ │款設定云云,致│員機轉帳匯款。│ │行帳戶│
│ │ │ │謝宗翰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2 │100年3│李濟帆│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3月26日晚│2萬9,989元│莊仕駿│
│ │月26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9時18分許, │ │附表二│
│ │晚間8 │ │式設定錯誤,須│在臺中巿龍井區│ │編號3 │
│ │時30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中央路3段51號 │ │之中國│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統一便利超商內│ │信託銀│
│ │ │ │款設定云云,致│操作自動櫃員機│ │行帳戶│
│ │ │ │李濟帆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3 │100年3│邱勇緒│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3月26日晚│2萬9,989元│莊仕駿│
│ │月26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9時25分許, │ │附表二│
│ │晚間8 │ │式設定錯誤,須│在臺中巿南屯區│ │編號3 │
│ │時41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黎明路與公益路│ │之中國│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口之全家便利超│ │信託銀│
│ │ │ │款設定云云,致│商內操作自動櫃│ │行帳戶│
│ │ │ │邱永緒陷於錯誤│員機轉帳匯款。│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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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使用附表六編號4之游豐隆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
├──┼───┼─────────────────────────────┤
│1 │胡展榕│「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下午5│
│ │ │時56分許,以電話撥打給胡展榕,詐稱係露天購物賣家,因先前購│
│ │ │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胡 │
│ │ │展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
│ │ │路37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於100年4月2│
│ │ │日下午7時3分許、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同日下午7時34分許、同日│
│ │ │下午7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共 │
│ │ │計5萬9988元入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2 │施又毓│「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下午6│
│ │ │時16分許,以電話撥打給施又毓,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
│ │ │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施又毓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 │
│ │ │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 │ │萬9980元入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3 │宋瑋婷│「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7│
│ │ │時28分許,以電話撥打給宋瑋婷,詐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先前購│
│ │ │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宋 │
│ │ │瑋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
│ │ │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之楊梅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萬│
│ │ │9978元、2萬9978元共計5萬9,956元入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合作金│
│ │ │庫帳戶內。 │
│ │ │ │
├──┼───┼─────────────────────────────┤
│4 │林秌蓉│「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8│
│ │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林秌蓉,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
│ │ │先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林秌 │
│ │ │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920元入附表二│
│ │ │編號4游豐隆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5 │蔡樹慧│「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8│
│ │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蔡樹慧,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前購│
│ │ │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蔡樹慧不疑 │
│ │ │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 │
│ │ │鶯歌區中正三路208之4號鶯歌二橋郵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2萬9989元、9955元共計3萬9944元入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合作金 │
│ │ │庫帳戶內。 │
├──┼───┼─────────────────────────────┤
│6 │張嘉慶│「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8│
│ │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張嘉慶,詐稱係易購網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
│ │ │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張嘉慶不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許在臺東│
│ │ │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020元入上│
│ │ │開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7 │楊雯尹│「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7│
│ │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楊雯尹,詐稱係雅虎奇摩購物公司人員,因先│
│ │ │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 │
│ │ │使楊雯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4 │
│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9078元入附表二編號4游豐隆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附表十一:使用附表六編號5之范俊佑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
├──┼───┼─────────────────────────────┤
│1 │潘煥宇│「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6日某時│
│ │ │,佯以網路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潘煥宇,誆稱其先前於拍賣網站│
│ │ │上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採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該扣款方式云云,致潘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郵局內,操作自 │
│ │ │動提款機並匯入2萬9,989元至附表二編號5范俊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內。 │
├──┼───┼─────────────────────────────┤
│2 │柯竣翔│「邱哥」詐欺集團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6日晚上│
│ │ │7時12分許,佯以奇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柯竣翔,誆稱其先前 │
│ │ │於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採分期扣款,│
│ │ │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該扣款方式云云,致柯竣翔陷於錯│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附│
│ │ │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入1萬1,046元至附表二編號5范俊 │
│ │ │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附表十二:使用附表六編號6之徐松治人頭帳戶之詐騙案:┌──┬───┬───┬───────┬───────┬─────┬───┐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
│ │間 │ │ │ │ │戶 │
├──┼───┼───┼───────┼───────┼─────┼───┤
│ 1 │100年2│王泳泉│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2月19日晚│2萬9,997元│徐松治│
│ │月19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8時46分許, │ │附表二│
│ │晚間7 │ │式設定錯誤,須│在桃園縣中壢市│ │編號5 │
│ │時38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南園二路4號之 │ │之郵局│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郵局操作自動櫃│ │帳戶 │
│ │ │ │款設定云云,致│員機轉帳匯款。│ │ │
│ │ │ │王泳泉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2 │100年2│王泰翔│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2月19日晚│1元 │徐松治│
│ │月19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10時27分許,│ │附表二│
│ │晚間8 │ │式設定錯誤,須│在新北市中和區│ │編號5 │
│ │時54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中山路3段110之│ │之郵局│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1號之郵局操作 │ │帳戶 │
│ │ │ │款設定云云,致│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王泰翔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 3 │100年2│王佩如│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2月19日晚│2萬9,980元│徐松治│
│ │月19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8時48分許, │ │附表二│
│ │晚間7 │ │式設定錯誤,須│在新北市三重區│ │編號5 │
│ │時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溪尾街112號溪 │ │之郵局│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尾郵局操作自動│ │帳戶 │
│ │ │ │款設定云云,致│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王佩如陷於錯誤├───────┼─────┼───┤
│ │ │ │,遂依指示操作│100年2月19日晚│2萬9,980元│徐松治│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間9時37分許, │ │附表二│
│ │ │ │出款項。 │在新北市三重區│ │編號5 │
│ │ │ │ │溪尾街112號附 │ │之星展│
│ │ │ │ │近之統一便利商│ │銀行帳│
│ │ │ │ │店操作自動櫃員│ │戶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4 │100年2│陳雪娥│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2月19日晚│2萬9,989元│徐松治│
│ │月19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間8時5分許、同│2萬9,989元│附表二│
│ │晚間7 │ │式設定錯誤,須│日晚間8時8分許│1萬5,432元│編號5 │
│ │時37分│ │至自動櫃員機前│、100年2月20日│ │之星展│
│ │許 │ │操作取消分期繳│凌晨0時29分許 │ │銀行帳│
│ │ │ │款設定云云,致│,在新北市土城│ │戶 │
│ │ │ │陳雪娥陷於錯誤│區中央路4段 │ │ │
│ │ │ │,遂依指示操作│281號之全家便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利商店操作自動│ │ │
│ │ │ │出款項。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共匯款3次。 │ │ │
├──┼───┼───┼───────┼───────┼─────┼───┤
│ 5 │100年2│魏緯喆│以電話詐稱之前│100年2月20日凌│2萬9,989元│徐松治│
│ │月19日│ │網路購物付款方│晨0時18分許, │ │附表二│
│ │下午5 │ │式設定錯誤,須│在新北市蘆洲區│ │編號5 │
│ │時許 │ │至自動櫃員機前│中正路168號之 │ │之星展│
│ │ │ │操作取消分期繳│全家便利商店操│ │銀行帳│
│ │ │ │款設定云云,致│作自動櫃員機轉│ │戶 │
│ │ │ │魏緯喆陷於錯誤│帳匯款。 │ │ │
│ │ │ │,遂持其友人劉│ │ │ │
│ │ │ │佩欣之提款卡,│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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