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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4、18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沈嘉欣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因工作關係借住在友人林紹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住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紹雄放置在其房間內之FILA牌紅白色休閒鞋1 雙、FILA牌橢圓型背包1 個、運動毛巾1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等物(價值共約8,4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沈嘉欣復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林紹雄上址住處,向林紹雄借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係林少宣)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㈢沈嘉欣又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外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向其外婆之看護劉月球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詎其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紹雄、劉月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嘉欣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嘉欣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雄、劉月球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KBX-546 、SNU-3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10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第14頁;
豐原分局警卷第9 頁;
偵19762 卷第16-27 頁;
易緝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 罪、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再犯本案,行徑惡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中告訴人林紹雄到庭表示無法諒解被告所為(易卷第18頁背面;
易緝卷第67頁背面),以及被告迄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道歉,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易緝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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