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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施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施用方式為燒烤,並增列被告陳世宛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判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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