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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因尚未取得保險經紀人證照,無法成為臺灣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為該公司對外招攬保險,遂於100 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與任職於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林美娟協議,以分工方式對外招攬保險,渠等分工方式為: 由陳泓霖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收取保費、送保單給客戶,及將收取保費交給林美娟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
林美娟負責將客戶投保保單交給陳泓霖,由陳泓霖持送客戶。
詎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所示期日起,接續向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成公司)、 許淑薇、余敏桐、劉仲嘉等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向余敏桐、劉仲嘉實際收取保險費分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8600元】,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給林美娟轉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致林美娟須代墊上述保費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2頁 、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
㈢證人許淑薇、余敏桐、劉仲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㈣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 頁)、臺中市○○○○○○○○○○○○○○○○○○○○○○○○00○○○○○○○路○○○000 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0頁)、臺中中清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1至22頁)、委託契約書《全成公司、許淑薇、劉仲嘉、余敏桐》(見偵卷第22頁、第41至43頁)、出單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保單明細(見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林美娟提出之保費明細(見偵卷第85頁)。
三、本件被告陳泓霖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客戶名稱 │保費金額 (含強│備 註│
│ │ │ │制險或任意險) │ │
├──┼──────┼─────────┼───────┼──────┤
│一、│不詳(應為100│蔡素芝 │2517元 │ │
│ │年間某日) │ │ │ │
├──┼──────┼─────────┼───────┼──────┤
│二、│100年3月22日│便利汽車店有限公司│1078元 │ │
├──┼──────┼─────────┼───────┼──────┤
│三、│100年3月25日│許淑薇 │2萬7556元 │ │
├──┼──────┼─────────┼───────┼──────┤
│四、│100年7月5日 │余敏桐 │2591元 │余敏桐證述:│
│ │ │ │ │保費記得為 │
│ │ │ │ │3012元,陳泓│
│ │ │ │ │霖只收取3000│
│ │ │ │ │元。 │
├──┼──────┼─────────┼───────┼──────┤
│五、│100年7月22日│卓玉泉 │2558元 │ │
├──┼──────┼─────────┼───────┼──────┤
│六、│100年4月28日│至隆工業 │6990元 │ │
├──┼──────┼─────────┼───────┼──────┤
│七、│100年4月20日│至隆工業 │6750元 │ │
├──┼──────┼─────────┼───────┼──────┤
│八、│100年4月20日│國坤工程行 │1萬4850元 │ │
├──┼──────┼─────────┼───────┼──────┤
│九、│100年4月12日│全成公司 │1萬6302元 │ │
├──┼──────┼─────────┼───────┼──────┤
│十、│100年5月16日│吳佳儒 │5542元 │ │
├──┼──────┼─────────┼───────┼──────┤
│十一│100年6月27日│謝周愛瓊 │1263元 │ │
├──┼──────┼─────────┼───────┼──────┤
│十二│100年6月22日│邵進村 │1844元 │ │
├──┼──────┼─────────┼───────┼──────┤
│十三│100年6月20日│劉仲嘉 │1萬1284元 │劉仲嘉證述:│
│ │ │ │ │保費記1 萬 │
│ │ │ │ │1284元,陳泓│
│ │ │ │ │霖只收取8600│
│ │ │ │ │元。 │
├──┼──────┼─────────┼───────┼──────┤
│十四│100年6月25日│蔡佳秀 │1471元 │ │
├──┼──────┼─────────┼───────┼──────┤
│十五│100年7月14日│蔡欣媛 │1019元 │ │
├──┼──────┼─────────┼───────┼──────┤
│十六│100年7月12日│吳福妹 │1214元 │ │
├──┼──────┼─────────┼───────┼──────┤
│十七│100年5月13日│新台灣牛肉麵 │1萬3600元 │ │
├──┼──────┴─────────┼───────┴──────┤
│ │ │合計11萬8429元 (強制險每筆被│
│ │ │告有200 元報酬;任意險被告有│
│ │ │保費15% 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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