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緝,19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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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皇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怡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據陳怡蘭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鑰匙插在電源孔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匙啟動該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德化街口「大都會網咖」門口。

(二)於102年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14網咖店」內,見張獻鴻所有而放置於某部電腦主機上之白色三星牌I9300型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稱張獻鴻稱1萬1000元),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

再於同年2月11日凌晨,持上開手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宏恩當舖」,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王俊瓏。

嗣因陳怡蘭、張獻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而發還陳怡蘭,至三星牌手機則經王俊瓏轉賣他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皇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蘭、張獻鴻及證人王俊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點當紀錄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罪)、5月(2罪)及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趁隙犯罪,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及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機車業已返回被害人陳怡蘭,惟未賠償被害人張獻鴻損失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四)被告係通緝到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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