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易,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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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騰合
張瑞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騰合、張瑞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騰合係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瑞枝任職於源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建亨公司擔任翻譯及採購之工作。

被告施騰合、張瑞枝均明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被告施騰合、張瑞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瑞枝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前往印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後,以建亨公司名義進口至臺灣,並由被告施騰合售予不知情之董建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董建銘開設之服飾店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施騰合、張瑞枝所販售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7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為8件,業經檢察官更正為7件),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施騰合、張瑞枝2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商標法第82條(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

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進口上開衣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列印單、波露羅蘭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3 年10月31日出具函文、進口報單、建亨公司出貨單明細、建亨公司客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等在卷等為主要論述。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自印尼進口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編號1至7等7件衣服,並由建亨公司出售予董建銘經營之星帝服飾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扣案衣服上POLO、「人騎馬擊球」文字+Logo、「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100﹪COTTON」等商標圖案或文字,係由印尼國PT.MANGGALA PUTRA PERK ASA公司或PT.MA NGGALA PUTRA PERKASA公司,經由印尼政府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可知被告張瑞枝在印尼購得上開衣服,均係由印尼國境有權使用服飾上商標圖案、文字之商標權人所製造,該服飾並非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被告於印尼境內購買之合法商品,不可能進口我國後即變成仿冒品,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10月31日函文亦稱「POLO 100﹪COTTON」非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則波露羅蘭公司如何鑑定扣案服飾係仿冒該公司商標之仿冒品;

再者,被告張瑞枝係在印尼SOGO百貨公司內POLO by RALPH LAUREN、POLO等品牌服飾專櫃購入上開在星帝服飾坊查扣之7 件衣服,按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實無無可能懷疑知名、大型百貨公司服飾專櫃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被告2 人自無可能明知扣案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經查:㈠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所示8件衣服,其中編號1至7共7件衣服係由被告張瑞枝在印尼購買,進口至台灣後,再由被告施騰合經營之建亨公司出售予董建銘乙節,業據被告施騰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建亨公司董事長,建亨公司有賣服飾給星帝服飾坊,建亨公司進口商品採購業務是委由張瑞枝負責,她都是向國外合法工廠或經銷商購買,我不知道扣案衣服為何經鑑定為仿冒品,這要問張瑞枝,我只負責國內銷售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被告張瑞枝於警詢供稱:我有擔任建亨公司國外採購業務,警方於星帝服飾坊查獲POLO、POLO by RALPH LAUREN等商標之服飾商品共7件,就是商家通知我被查扣的這7件,是我在印尼雅加達SHOPING MALL的「POLO」、「POLO by RALPHLAUREN」等商標服飾專賣店買的,我是向原廠或專賣店採購,我不認為這些衣服是仿冒品,警方提示圖片中另一件沒有貨號的我不知道那裡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

證人即星帝服飾坊負責人董建銘於警詢證稱:星帝服飾坊主要負責人是我,經警方在現場有查扣「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圖樣之服飾7件,這7件衣服是向建亨公司進貨,至於警方提示綠色短袖POPO杉1 件,星帝服飾坊沒有賣過這款商品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此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扣案物為7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背面)。

足見警方在星帝服飾坊內查扣之衣服為7件,該7件衣服係由被告張瑞枝為建亨公司採購,再由建亨公司出售予星帝服飾坊。

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雖載為8 件衣服(見偵卷第13頁),然其中數量欄加註「含蒐證商品〈編號8 〉」(見偵卷第13頁),惟卷內查無該蒐證商品〈編號8 〉衣服自何處購買之證明單據,則該編號8 蒐證商品是否自董建銘所經營星帝服飾坊購得,已有疑義;

另證人董建銘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綠色短袖POLO杉1件(即該編號8 衣服),星帝服飾坊沒有賣過這款商品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該編號8綠色POLO杉(即本院卷第69頁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張瑞枝購入後轉售予董建銘。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扣得被告施騰合、張瑞枝所販售之仿冒商標衣服8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7件(見本院卷第11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瑞枝辯稱上開7 件衣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編號1至7)係在印尼販賣POLO或POLO BY RALPH LAUREN服飾專櫃購買,有被告張瑞枝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警卷第13頁);

另建亨公司有自印尼進口衣服至臺灣,其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上載有MEN POLO、POLO SHIRT等,有進口報單4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

此外,被告張瑞枝確曾在印尼POLO RALPH LAUREN專櫃購買服飾,該專櫃門口有POLO RALPH LAUREN及「人騎馬擊球」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案,店內有陳列標示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案之圓領杉、POLO杉、外套等情,有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堪認被告張瑞枝所辯扣案衣服係在印尼販賣POLO、POLO BY RALPH LAUREN服飾之專櫃購買乙節,應屬可採。

㈢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波露羅蘭公司有授權印尼一家製造商製造服飾,授權製造標示「POLO BY RALPH LAUREN 」商標圖樣之圓領T恤,而非本案查扣POLO杉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上開POLO RALPHLAUREN專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其內有陳列圓領杉、POLO杉、外套等樣式之服飾,是該專櫃內所販售之服飾,顯非由波露羅蘭公司授權製造商製造之服飾。

再者,上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復稱:扣案POLO杉領標之「POLO 100﹪COTTON」圖樣,並非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圖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然「POLO 100﹪COTTON」商標圖樣,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查明是否印尼政府登記之商標,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104年6月4 日以印尼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證4(即「POLO 100﹪COTTON」)商標係印尼政府主管機關印尼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商標(見本院卷第74、76頁),是扣案領標有「POLO 100﹪COTTON」商標之衣服,自係印尼商標權人生產之商品,即非仿冒品。

㈣再者扣案上開7件衣服經本院拍照編號為A至G 後,囑託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查明編號A至E照片所示5 件衣服是否為印尼PT Prim aj aya Pantes Garment公司所生產販售,編號F、G照片所示2件衣服是否印尼PT Cahayasuray Indahbusana公司所生產販售乙節,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104年6月4 日以印尼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為:PT Cahaya surayIndahbusana公司表示編號F、G所示2件衣服係該公司製造,前述衣服不一定購自POLO BY RALPH LAUREN專櫃,因客戶往往直接向該公司總部採購;

有關編號A至E等5 件衣服,經多次電洽及致函印尼商PT Primajaya PantesGarment公司,該公司均避不回覆是否為前述衣服製造商及商標所有人等語,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文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

上開編號F、G所示2件衣服既係由PT Cahayasuray Indahbusana公司所製造,該公司亦不否認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服飾在專櫃有販售,足見編號F、G 確有可能自印尼販售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服飾之專櫃購得,被告張瑞枝辯稱該衣服非仿冒品乙節應堪採信。

至A至E等5 件衣服,印尼商PT Primajaya PantesGarment公司雖對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電洽或函詢置之不理,然其未曾否認係由其生產之衣服;

再者,編號A至E等5件衣服上有被證4、6商標(見本院第113頁勘驗筆錄),該2商標經印尼政府登記之商標權人為PT Primajaya Pantes Garment公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若編號A至E等衣服非由該公司或授權使用商標權之人所生產,該公司當亟力主張該等衣服侵害其公司商標,然該公司卻從未主張上開衣服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足見編號A至E等衣服均非侵害PT Primajaya Pantes Garment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

㈤另扣案8 件衣服(含非由被告張瑞枝購入之蒐證商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編號8 ),依本院卷第62至69頁照片編號A至H,其上標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案,雖與波露羅蘭公司於我國登記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人騎馬擊球」圖、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POLO BY RALPH LAUREN」甚為近似;

並經波露羅蘭公司鑑定認係仿冒上開2 商標之仿冒品(見警卷第22頁反面、23頁,鑑定書未提及起訴書附件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商標)。

惟被告辯稱扣案衣服上所標示商標,均係經印尼政府核准之商標,並提出自網路下載被證1 至11商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查明被證1 至11是否係印尼政府登記有案之商標,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以前開函文函覆本院略為:經洽印尼政府主管機關印尼智慧財產局提供該局內部資料,被證1、4、6、7、9、10及11商標為登記有案商標,其餘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而扣案8 件衣服依本院卷第62至69頁照片及編號,勘驗結果如下:⒈編號A、B、C、D、E 衣服之領口及掛牌部分,均有「POLO 100﹪COTTON」,此與印尼政府核准如本院卷第76頁(即被證六)所示商標相符;

另衣服胸口有「人騎馬擊球」圖,此與印尼政府核准如本院卷第75頁背面(即被證4)所示商標(含「人騎馬擊球」圖及「POLO」文字)相似(與該商標中「人騎馬擊球」圖相同)。

⒉編號F、G衣服之領口有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標籤有POLO、「人騎馬擊球」圖、RALPH LAUREN、衣服胸口有「人騎馬擊球」圖,此與印尼政府核准如本院卷第77、78頁(即被證9 、10、11)所示之商標相符。

⒊編號H衣服領口有POLO BY RALPH LAUREN 商標,無標籤,胸口有「人騎馬擊球」圖,與印尼政府核准如本院卷第77、78頁(即被證9 、10、11)之商標相符。

是被告2 人所辯,其自印尼購買衣服,均係印尼政府核准商標之商標權人所製作生產之真品等情,亦非不堪採信,自難謂被告2人明知其所販售衣服係仿冒品。

㈥綜上,印尼政府既有核准登記與波露羅蘭公司使用於上開商品商標樣式相似,甚至相同之商標,則被告至印尼購入上開扣案衣服,並依法定程序進口後加以販賣,縱該衣服上有近似於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經核准之商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販賣上揭衣服時,主觀上係「明知」所販售者為侵害波露羅蘭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為,是本案自無從認被告2人具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明知」為仿冒品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係明知所販售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仍販售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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