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蘋 (原名林靜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妍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水桶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妍蘋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商標,業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手提包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林妍蘋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某跳蚤市場購買之「LV」水桶包1 個,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19日5 時6 分許起,至同月20日結標為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透過其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abc619885 」號帳號,在網路上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低價(不包含運費80元)起標之方式為陳列,而兜售上開仿冒商品,俟買家下標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價金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乃佯裝買家購得,並收受上開LV水桶包1 個,經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予以扣案,並通知林妍蘋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鑑定證明書1 紙、查扣物品估價表1 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4 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紙(見警卷第6 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1 個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妍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然此尚仍屬同法之同條項罪名,自無關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完全有利之考量,然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水桶包1 個,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1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LV」商標水桶包1 個,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郵寄包裝袋1 個,係被告用以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既經郵寄送達予員警收受,即不屬被告所有,復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