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簡上,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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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乃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乃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係因一時不察,始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代理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公益捐款及賠償損失等和解條件而獲原諒,請求斟酌伊經濟狀況不佳,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陳乃祺坦承犯行,其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從事服裝設計之經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規模等情節,認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復未指陳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陳乃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即以告訴代理人公司名義為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賠償損失8 萬元,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公司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南區事務所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 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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