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266,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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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下稱第①案);

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執行期滿,累進縮刑60日,102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2月9 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決議所示,被告所犯第①、②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①案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於100 年4 月7 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828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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