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29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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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大墩國中」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廖慧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廖慧菁所有之外套、背心各1 件及小背包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廖慧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應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以敲破他人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廖慧菁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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