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26,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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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受有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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