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3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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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21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103 年度訴字第916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上元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單軌車壹組(包含車架、軌道約壹佰公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上元原相信其具榮民身分之義父黃伯秋(於民國101 年2月17日死亡)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段00000000地號林地之使用權人,而自75年間起,協助黃伯秋在上開林地種植高麗菜。

嗣黃伯秋既已於101 年2 月17日死亡,方上元亦未取得上開林地之任何使用權利,已明知該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合法原因可予墾殖、占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自101 年2 月間起,未經東勢林區管理處同意,墾殖、占用上開國有林地,用以種植高麗菜等農作物,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警查獲,經量測結果,方上元所墾殖、占用上開國有林區之面積達0.35公頃,並扣得方上元所有之單軌車1 組(包含車架、軌道約100 公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方上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5頁)。

(二)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林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10頁)。

(三)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伯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7 頁、第9 至14頁;

偵卷第6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國有林區種植高麗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其墾殖、占用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示範效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103年1 月下旬業已點交歸還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土地,業據證人林家榮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足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單軌車1 組(包含車架、軌道約100 公尺),為供被告在上開林地墾植之工作物,自屬其所有無誤,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 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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