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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寶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標與張松本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同路段67號(起訴書誤載為67之2 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人因界址問題,屢起爭執。
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張寶標見張松本之子女張吉宏、張秀琴分別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496-SG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張松本上開房屋側邊空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空地出入口處自行設置鐵柱,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前揭2 輛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妨害張松本、張吉宏及張秀琴使用上開空地及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嗣經張松本出面與張寶標協調,請求拆除鐵柱,張寶標仍不為所動,張松本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寶標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9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設置鐵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4頁、第7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坦認其上開舉動確有妨礙告訴人張松本、張吉宏及張秀琴等人之自由,而對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96號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本、張吉宏及張秀琴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有現場示意圖2 紙、土地所有權狀1張、現場照片12張及警察蒐證光碟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2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松本間始終存在界址爭議,竟不知以正當途徑鑑界解決紛爭,反冒然設置鐵柱阻礙告訴人張松本、張吉宏及張秀琴通行,且自102 年8 月10日至本院103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止,均未將鐵柱拆除,致告訴人等於超過10月之期間內,使用車輛受阻,自有不當。
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稱願意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且於庭後當日旋即將鐵柱拆除並鋪平水泥,而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57 號卷第4 頁反面、第3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業於庭後拆除鐵柱,回復原狀,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96號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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