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5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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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HASAN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URHASANA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URHASANAH係印尼籍勞工,原受僱於許桂中,負責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照顧許桂中之母,然其因與仲介間有薪資糾紛,又懼將遭解聘後遣送出境,起意逃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竊取上址房內許桂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價值約2,000 元,內含許桂中之妻耿明雲申辦後交予許桂中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繼其為連繫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單一犯意,自同日上午11時4 分4 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10秒許,接續撥打行動電話連繫其不知情之友人,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門號申辦人耿明雲或其授權之人所撥打、使用,因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NURHASANAH即以此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合計獲得免付新臺幣(下同)18.81 元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許桂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NURHASANAH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07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HASANAH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桂中指訴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網內通話費用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自10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4 分4 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22秒許,多次盜用耿明雲所申請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他人通信之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逃逸,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嗣並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且其竊取之行動電話及金錢嗣分別遺失及經其花用一空,未能由告訴人領回,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於本國內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以其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係外籍勞工,擔心遭遣返而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金錢逃逸,並為利與同鄉友人聯繫,進而盜打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距,盜打金額亦僅18.81 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屬告訴人所有並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竊取得手並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告訴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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