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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戴宜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號、第779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宜柔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更正為『個別2次通姦及相姦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順和、戴宜柔(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簡字卷第20頁)。
(三)補充說明:卷附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通話譯文:『被告戴宜柔:今天要接小朋友下課嗎?』、『被告張順和:還不知道,因為她有事就會叫我去接,…』(見偵卷第33頁);
102年11月21日所為之通話譯文:『被告戴宜柔:厚~你又在咳嗽了。』
、『被告張順和:對啊!都麻是妳害的。』
、『被告戴宜柔:為什麼是我害的?最好是我害的。』
、『被告張順和:昨天都不讓我穿衣服,一直找我做。』
、『被告戴宜柔:最好是我找你做愛。
』、『被告張順和:不是嗎?…我都忍不住,就想跟你做。』
(見偵卷第33頁),及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通話譯文:『被告戴宜柔:…,是怎樣!昨天把你搞的太爽,所以你今天就搖擺就對了。』
、『被告張順和:不是啦!剛剛那個攝影,昨天攝的那麼辛苦,結果你叫我把它刪掉,我會覺得很可惜。』
、『被告戴宜柔:有什麼好可惜的,你幾乎每天都跟我做愛,有什麼好可惜的。』
、…『被告戴宜柔:那你喜歡跟我做愛對不對?』、『被告張順和:我當然喜歡跟妳做愛啊!多講的,妳看從我們認識到現在有幾天沒做的?』、『被告戴宜柔:每天吧!』、『被告張順和:對啊!幾乎麻每天都有,我印象中只有2天還是3天沒有做而已。』
(見偵卷第34、35頁),足見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7日,被告2人確有性交之行為,且在此之前被告戴宜柔已知悉被告張順和有妻兒一事。
(四)審酌:被告張順和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維護與配偶即告訴人王淑梅之婚姻,破壞家庭生活之和諧,被告戴宜柔明知被告張順和係有配偶之人,未能尊重被告張順和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恣意發生性交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女迄今難以釋懷、深受傷害,被告2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不諱,然仍持續維持關係,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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