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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