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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AM(中文名:黎氏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NAM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偽造之「陳玉幸」署押壹枚、扣案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偽造之「陳玉幸」署押壹枚、扣案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簽章」更正為「簽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以「陳玉幸」名義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所申領而為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庸再就其上被告之照片另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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