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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