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8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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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自身心情不佳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邱秀回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0,59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易字卷第1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翻譯、月薪2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蔡名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諾貝爾書局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秀回所管領之「冰與火第四部+第五部」套裝書1組、GT-07 3C防塵束口袋1個及 200P原味厚牛皮紙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 2118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邱秀回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事後雙方已和解,蔡名益並將竊得之「冰與火第四部+第五部」套裝書1組、GT-07 3C防塵束口袋1個歸還予邱秀回;
200P 原味厚牛皮紙袋1個因已損壞,故未歸還。)
二、案經邱秀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商品報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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