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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1月22日確定;
其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4號、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而黃志煌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此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1日確定,前揭2案件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向13公里處時,因不滿李嘉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故意以駕車偏右行駛之方式,擦撞李嘉信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李嘉信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鈑金及後視鏡共6處因此刮傷毀損(黃志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嚴重影響李嘉信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李嘉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天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證人李嘉信所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所翻拍之照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1月22日確定;
其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4號、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前揭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此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1日確定,前揭2案件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上路,為求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不得任意駕車變換車道,刻意以逼車之方式近距離危險駕駛,以免造成他人及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詎被告竟僅因自己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以此為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
然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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