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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Y (越南籍,中文譯名:杜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7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QUY(中文譯名:杜文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DO VAN QUY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蔑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未受教育、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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